出租汽車企業管理制度(2)
出租汽車企業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合理的服務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拒載的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遇乘客揚手招車停車后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志燈后,在停車場(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三)在客運集散點或路邊待租時不載客的;
(四)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經營者、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扣營運證照和標志。
第二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客運出租汽車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完好,車身、車箱、座墊(套)和行李箱整潔;
(二)車頂裝置統一編號的標志燈,夜間明亮;
(三)按規定裝置計價器和防劫設施;
(四)營運證件、車輛專用牌照和車門兩側的行業標志、營運編號以及空車標志燈清晰、有效;
(五)在車廂內規定位置設置標明企業名稱、經營者、從業人員姓名、收費標準、監督電話號碼、車牌號碼等服務標志。
第二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應裝置由技術監督部門鑒定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安裝、維修企業由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共同認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維修、調試計價器。
第二十六條未經有關部門審核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客運出租汽車的車型、車體顏色和牌照號碼或擅自拆除、改動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標志。
第二十七條乘客應文明乘車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車輛遇紅燈停駛時上、下車或在禁止停車的地方攔車;
(二)不污損車輛和車內設施;
(三)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時須有人監護;
(五)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客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不使用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拒付車費發票的;
(三)租乘的客運出租汽車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搭載他人或者辦理與客運無關的事的。
第二十九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業務,應當經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準。
客運車輛租賃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檢查與投拆管理
第三十條公用事業、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值勤標志,出示證件,不得越權執法。
第三十一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監督制度,設置投訴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后,應當在接受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在30日內處理完畢。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接受投訴后,應當在接受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生違反本條例行為或者被投訴后,其所在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經營權和經營權使用期滿后繼續從事營運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手續,并處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轉借、涂改、偽造、買賣《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證》的,繳銷證件,并處5000至10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第(一)項規定,亂收費的,除退還多收款外,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補繳稅費,并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合同的,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攜帶營運證件的,處200元至3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責令退還多收的車費,向乘客賠禮道歉,并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將車輛交非本車駕駛人員駕駛的,處1000元至15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載的,責令其賠禮道歉,賠償乘客損失,并處100元至3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經營者、從業人員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亂扣營運證照和標志的,除責令其退還亂收費用、證照和標志外,并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上述違法行為,經營者、從業人員可拒絕執行,并向有關部門投訴;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客運出租汽車正常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直至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準駕證》;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并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十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安裝、維修、調試計價器的,責令其改正,并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十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對投訴置之不理或未按規定期限作出答復的,處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客運管理人員或者有關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租汽車的由來
1907年初春的一個夜晚,富家子弟亞倫同他的女友去紐約百老匯看歌劇。散場時,他去叫馬車,問車夫要多少錢?雖然離劇場只有半里路遠,車夫竟然漫天要價,多出平時10倍的車錢。亞倫感到太離譜,就與車夫爭執起來,結果被車夫打倒在地。亞倫傷好后,為報復馬車夫,就設想利用汽車來擠跨馬車。后來他請了一個修理鐘表的朋友設計了一個計程儀表,并且給出租車起名“Taxi-car”,這就是現在全世 界通用的“Taxi”(的士)的來歷。1907年10月1日,“的士”首次出現在紐約的街頭。
出租車載客量不多,一般只有4個座位。搭乘出租車除了揚手招呼外,還可利用電話預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