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和分公司的稅務有哪些
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有什么稅務上的問題嗎?如何解決總公司和分公司的稅務?學習啦小編把整理好的總公司和分公司的稅務分享給大家,歡迎閱讀!
總、分公司之間的稅務管理問題
1、如果分公司與總公司由同一稅務機關管理,稅務機關對于分公司采用備案制,分公司無法取得自己單獨的稅務登記證。因而無法自己開具發票。如果分公司可以自己取得稅務登記證,由于不動產發票的購領需要提供房屋預售證與規劃許可證,經過與稅務機關的溝通,常規情況下,提供總公司的預售證與規劃許可證是無法領購分公司抬頭的發票。
因而,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常規情況下,由于項目立項、規劃、施工、預售都是總公司的抬頭,是無法以分公司名義開具發票對外經營。只能以總公司名義購領發票對外銷售。
2、分公司對外支付成本費用,取得分公司抬頭的票據,企業所得稅是明確的,不存在稅務風險。
但是土地增值稅對于這種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土地增值稅以立項或者規劃分期作為清算單位,而立項人與規劃人都是總公司,因而總公司是土地增值稅清算人,這時發票是分公司存在著瑕疵。由于土地增值稅涉稅金額巨大,目前經過與多位稅務實操官員的溝通,部分認同可以參照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而部分則提醒存在著不確定性的稅務風險。
如果收入以總公司名義開票確認,成本取得分公司抬頭發票,這種情況需要個案處理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因而綜上所述,如果土地增值稅風險可以提前溝通明確,則可以以分公司支付成本取得發票。
否則,則應以總公司的名義進行運作,以總公司的名義開具多個帳號、制作多個合同專用章或者多個公章,并以數字進行標識,以劃清內部的權利與義務。僅項目開發業務不需要成立分公司進行運作。
項目開發外的業務可以通過分公司的名義運作。
總公司與分公司的聯系及帳務處理
一、聯系
總公司與分公司,可以是同一法人,也可以是不同法人.同一法人有很多分公司的很少,大多總公司與分公司都是彼此有業務聯系或其他利益關系的不同法人.
如果總公司與分公司是同一法人,就只能是上下屬的關系,不可能有其他的合作模式.分公司出事,追究責任,最終由總公司負責.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問題,只能由總公司法人代表出庭.
如果總公司與分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則分公司是相對獨立運作并自負盈虧.分公司出事,由分公司法人代表負責,與總公司無涉.
二、財務處理
(1)如果是上下屬的總分公司,且分公司不獨立核算,則分公司的收支余都要并入總公司統一核算(即報賬制)。
(2)如果是上下屬的總分公司,但分公司獨立核算,即分公司以上繳利潤(或管理費形式),盈虧由分公司承擔,則分公司的收支余由分公司單獨核算,但企業所得稅由分公司就地預繳,總公司統一匯算清繳。
(3)如果是總公司投資獨立核算的法人分公司,總公司作為投資人,分公司兒為獨立法人單獨核算盈虧。
分公司法律責任承擔
就我國公司法而言,子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出資設立的被母公司控股的公司。一般來說母公司在子公司都擁有相當一部分股權,有很強的控制力,但是子公司本身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一般來說,如果母公司控股比例達到50%以上,我們稱為\"絕對控股\";如果母公司控股比例在所有股東中最高但又不超過50%,我們稱為\"相對控股\"。
與子公司相對應,我國公司法規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由于分公司與子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其作為民事活動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的法律意義也大相徑庭。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設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一般由兩個以上股東發起設立,是獨立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其自身經營范圍內獨立開展各種業務活動;分公司由設立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屬于設立公司的分支機構,雖然也可以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但都是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進行。一般而言,這種授權以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方式為表現。也就是說,在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分公司,就視為公司授權分公司開展公司經營范圍以內的活動。
2、工商登記方式和名稱不同:
子公司在工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公司則領取《營業執照》。企業的名稱上,也有很大不同。子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責任公司或xxx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xxx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因此,我們業務活動中只要注意一下對方的執照就能弄清其法律地位。
3、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
我國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僅以其自身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子公司的資產狀況決定了其清償能力;但就分公司而言,除了其自身資產外,其設立公司的全部資產也可以承擔清償責任。
子公司由于是獨立法人,只能就其自身資產追究民事責任,除出資人(即子公司的各股東)出資不實或出資后抽逃資金的情況之外,不能清償的部分也不能向出資人追償;而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設立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以直接把設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承擔責任。
分公司訴訟地位
分公司是指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轄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分公司屬于分支機構,在法律上、經濟上沒有獨立性,僅僅是總公司的附屬機構。
從立法上看,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0條第5項之規定,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記并領取了營業執照,就有當事人資格,可以參加訴訟。分公司可以單獨作為原告起訴,沒有疑義。但是分公司能否作為被告,眾說紛紜。由于《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故在實踐中,有的一律否認分公司被告責任,涉及分公司責任時,一律以總公司名義作為被告。二是以分公司名義為被告,卻判令由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三是以分公司、總公司為共同被告,判令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補充責任。
從公司的性質來講,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由股東出資設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其必須具備四個要素:
1、依法設立
2、以營利為目的
3、以股東投資行為為基礎設立
4、獨立的法人 。可見,分公司的性質并不屬于公司,分公司只是公司的一部分或者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
《民訴意見》40條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可見,分公司雖不是公司,但是其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那么,既然法律賦予了它當事人的地位,那么它就應該在其所能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法律后果,分公司在產生糾紛時,就應當以分公司為適格被告,如果判令其承擔責任,因為它是總公司的一部分,其資產也是屬于總公司,所以此處與《公司法》第14條并不違背。
在分公司訴訟中,沒有必要把總公司也列為被告。況且在不論什么情況都列總公司為被告指只會增加訴訟成本,特別是在只列總公司為被告的情形下,由于直接的法律關系者是分公司,所以對于案件的審理、事實的查清都是不利的,指揮增加訴累。只有在分公司已關閉、或被撤銷的,或者是以總公司直接名義產生的法律關系,才應以總公司為被告。
在分公司撤銷或者關閉的情況下,原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原告起訴時,分公司已關閉或被撤銷的,其民事責任承擔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訴訟主體資格,故此時其權利義務應由總公司直接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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