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合伙公司注冊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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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日,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由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記載于公司章程,并承擔繳納出資不全的法律責任,注冊公司不占用資金,不需驗資費用。
注冊資本認繳制是什么
一、對認繳制的說明
股東(發起人)要按照自主約定并記載于公司章程的認繳出資額、約定的出資方式和出資期限向公司繳付出資,股東(發起人)未按約定實際繳付出資的,要根據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股東(發起人)沒有按約定繳付出資,已按時繳足出資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公司本身都可以追究該股東的責任。如果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或依法解散清算,沒有繳足出資的股東(發起人)應先繳足出資。
二、法律規定
1、《公司法》第七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只是刪除了原來實收資本這一項內容,也就是說公司注冊資本并沒有取消。
2、《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中的第二款規定:(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刪除的內容只是原規定的”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修改了原來規定的:“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并刪除了原來《公司法》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的條款。據此,公司章程的記載作為監督監管執法的依據。
3、《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刪除了原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的內容。比如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的第二款規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或者募集的實收股本總額”;第八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繳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相應刪除原有規定的只是“發起人認購和募集的股本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一次繳納的,應即繳納全部出資;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首期出資。
三、法律風險提示
認繳制不是空頭支票,股東必須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并詳細載明,各自認繳的出資比例、數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
《公司法》的認繳制規定了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責任,盡管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公司的登記事項,但是對認繳的公司,登記機關必須如實將公司注冊資本、股東認繳出資額、出資期限、出資方式等登記事項向社會公示。對必須實繳的公司或者可以認繳的而自愿實繳的公司,在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時,對實收資本實行備案制。所以說,認繳并沒有弱化出資人的出資義務,并沒有轉化公司對第三人或對社會應該承擔的責任。
合伙公司
合伙公司,分為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兩種。合伙公司的人數不可超過二十人,除非是由律師、會計師、證券經紀等專業人士所組成的合伙公司。超過二十人須注冊為法人公司。
有限責任合伙經營不得有超過二十名合伙人。其中必須起碼有一人負無限責任,其余的合伙人可祇負有限責任。
合伙人義務和權利
無限責任合伙公司,受《合伙經營條例》管制。合伙人之間可口頭或書面形式訂立合伙協議,劃定合伙人之間的義務和權利。若合伙人之間無合伙協議,《合伙經營條例》規定,所有合伙人一視同仁,共同分享和負擔商號的收支。合伙公司,因任何合伙人死亡或破產而解散。此外任何合伙人可發出合理時間的通告通知所有其它合伙人而解散所營公司。
根據《合伙經營條例》,每一合伙人均為合伙商號的代表,可以公司名義舉債或簽訂合約。每一合伙人均需肩負合伙公司的全部對外責任。合伙人共同擁有合伙公司的資產。
有限責任合伙人可以是法人團體。所以一有限責任合伙經營,可由一個人作無限責任合伙人,另三家有限公司作有限責任合伙人,合成一有限責任合伙經營。
根據法例,有限責任合伙人不得參與合伙公司的業務和行政事宜,也不被視為合伙商號的代理人,但有權查帳。若有限責任合伙人參與管理合伙公司的業務,須全面與其它合伙人共同負責參與管理期間所產生的債項。
合伙人變更
合伙人加入或退出,必須得其它合伙人全部同意。新加入的合伙人,無須負責合伙公司從前的債項。剛退出的合伙人,仍須負責退出合伙公司前的債項。根據《合伙經營條例》,凡合伙人事有所變動,應在政府憲報刊登公布。否則,外人可視未變更前的合伙人為目前仍有效的合伙成員。另根據《業務轉讓(保障債權人)條例》,合伙業務轉讓應在兩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刊登通告分清上下手責任。
上述關于合伙人之間的義務和權利,可由合伙協議條件更改。
合伙公司解散的條件有哪些?
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而使公司消滅的法律行為。
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大類:一類是一般解散的原因;一類是強制解散的原因;一類是股東請求解散。
合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解散:
(一)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
(二)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
(五)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七)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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