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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動物防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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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動物防疫辦法

          動物防疫體系建設是政府提高公共衛生安全和動物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進行社會管理和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職責之一。下文是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相關的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出入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出入境動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建立動物防疫工作責任制,加強動物防疫機構和隊伍建設,組織制訂和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動物防疫及監督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林業、公安、衛生、工商、質量技監、財政、經貿、價格、交通、鐵路、航空、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或街道動物防疫組織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五條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動物疫病防治規劃、辦法和國家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實施強制免疫的疫病種類,制定疫病預防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儲備所需藥品、生物制品和有關防疫物資。提倡開展動物疫病的商業保險。預防、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的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做好動物的免疫、消毒、隔離等工作,并按規定建立動物防疫檔案。

          動物疫病的預防,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記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免疫證明和標志。

          第八條飼養動物,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泔水飼喂動物;

          (二)使用動物源性飼料飼喂反芻動物;

          (三)飼喂的飼料中含有國家和省明令禁用的添加劑及其他物質。

          第九條動物、動物產品在裝前和卸后,當事人必須對運載工具進行清掃、洗刷,并對清除的污物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已經消毒的運載工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出具消毒證明。禁止使用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要求的墊料、包裝物、運輸工具等裝載、倉儲、運輸動物及其產品。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當事人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轄區的動物疫情實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逐級上報。發現人畜共患的傳染病時,應當及時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共同采取撲滅疫病的措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疫情信息網絡,加強地區間的信息協作,及時通報疫情信息。

          第三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應當及時向發現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出獸醫技術人員進行診斷,采取相應的緊急防疫措施,并按規定逐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二條動物疫情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發生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并立即采取措施;對一類疫病的疫區和《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實行封鎖。

          發生前款規定的動物疫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工商、公安、交通、林業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采取緊急措施,控制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迅速撲滅疫病。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疫區封鎖和強制撲殺工作,加強對疫區的治安管理和保衛工作;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設置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疫區非法收購、出售和加工動物、動物產品行為的查處;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病的預防、控制和診療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應急預案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封鎖疫區、疫點,必須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疫點;

          (二)禁止非疫區的動物進入疫區、疫點;

          (三)根據撲滅動物疫情的需要,對出入疫區、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和嚴格控制;

          (四)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五)對易感染動物進行監測或者免疫,飼養的動物進行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疫點內使用;

          (六)對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單位進行撲殺、銷毀和其他無害化處理;

          (七)疫區、疫點出入口必須配備消毒設施,疫區、疫點內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等必須嚴格消毒,動物糞便、墊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

          (八)國家和省應急預案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對受威脅區的動物采取預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傳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鄉(鎮)和街道動物防疫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監視疫情動態。

          第十六條被封鎖疫區、疫點內的動物疫病完全撲滅后,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所發病種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發現染病動物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報原發布封鎖令的機關決定,解除封鎖令。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轄區或周邊地區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部,并根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動物疫情綜合評估意見,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染疫動物及其產品處理設施建設,確保染疫動物及其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規模動物養殖場、動物交易市場和屠宰加工場(廠)應當具備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能力;不具備相應無害化處理設施和能力的,應當委托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的單位集中處理廢棄物,所需費用由委托者承擔。

          第四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九條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施。檢疫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不得重復收費。

          第二十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檢疫規程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下列動物或動物產品,動物檢疫員不得簽具檢疫合格證明:

          (一)無法按檢疫規程進行檢疫的;

          (二)未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的;

          (三)按規定應當佩帶免疫標識而未佩帶的;

          (四)來源于疫區的;

          (五)病死及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生豬等動物,依法在屠宰現場實施屠宰前檢疫和屠宰后檢疫,并對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標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未經檢疫或者無驗訖印章(標志)、檢疫合格證明的動物產品,禁止出廠(場、點)、食用、銷售。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檢疫提供必要的場所和工作條件,認真配合動物檢疫員的工作,不得阻礙抗拒;

          (二)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烈性動物疫病時,應當立即停止屠宰,按規定報告疫情,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按規定采取控制、撲滅措施;

          (三)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及其屠宰廢棄物,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處置;

          (四)按照消毒規程進行定期消毒;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防疫義務。

          第二十四條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的生豬等動物,在屠宰前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員申請檢疫,動物檢疫員應及時到現場檢疫。

          第二十五條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在將動物、動物產品運離飼養、經營地之前,飼養、經營者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的動物檢疫員提出檢疫申報。動物檢疫員應當在國家規定時間內到現場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志。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檢疫證明和驗訖標志。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貯存、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動物、動物產品登記臺賬,并保存一年。

          第二十七條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安全風險評估管理制度。經評估,認為調入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具有疫病易發生、傳播風險的,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并通知轄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暫停調入有關動物、動物產品。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暫停調入,配合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有關防控工作。

          動物、動物產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通過公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就近通過省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檢查站,并向臨時檢查站報驗。通過鐵路、水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到達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接受報驗的臨時檢查站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查驗貨物以及檢疫合格證、消毒證等有關證章標志,對運輸工具、包裝物等進行消毒,并將報驗情況進行登記,對檢疫合格證、消毒證、車輛行駛證等有關證件進行復印留存備查,報驗情況應當定期向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送。

          報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報驗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從省外調入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以及乳用動物的,應當先到調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并經檢疫合格。

          第五章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沒有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標志)或者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標志)不符合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補檢或者重檢;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四)對動物的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和動物產品的經營、貯存、使用場所進行檢查;

          (五)對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證明、合同、發票、賬冊等資料進行查閱、復制、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三十一條動物的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和動物產品的經營、貯存場所的工程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十二條飼養、經營、貯存、屠宰動物和經營、貯存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其動物防疫條件及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無合法檢疫證明、驗訖標志的,應當立即進行補檢或者重檢;檢疫不合格或者無法補檢、重檢的,由當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使用未經依法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四條動物防疫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熟悉動物防疫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三十五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核發的具體辦法和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動物防疫法》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建立動物防疫檔案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涂改、轉讓免疫證明和標志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發布動物疫情,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等動物未按照規定申請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補檢;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暫停調入有關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

          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調入的動物、動物產品未就近報驗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并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責令其到最近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二)動物、動物產品尚在運輸途中的,隨車押運前往報驗。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補檢,并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營、使用未經依法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非經營性行為,罰款的最高限額為2000元。

          第五十條罰沒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故意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到場檢疫的;

          (三)不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檢疫規程進行檢疫,造成漏檢、誤檢的;

          (四)不按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檢疫報告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報驗情況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轄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經營單位和個人暫停調入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省政府令第129號)同時廢止。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有效預防控制動物疫病,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條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1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之間距離不少于500米;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三)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500米以上。

          第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生產區入口處設置更衣消毒室,各養殖棟舍出入口設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墊;

          (五)生產區內清潔道、污染道分設;

          (六)生產區內各養殖棟舍之間距離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離設施。

          禽類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孵化間與養殖區之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并配備種蛋熏蒸消毒設施,孵化間的流程應當單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場區入口處配置消毒設備;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采光、通風設施設備;

          (三)圈舍地面和墻壁選用適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備疫苗冷凍(冷藏)設備、消毒和診療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或者有獸醫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六)有相對獨立的引入動物隔離舍和患病動物隔離舍。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

          患有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工作。

          第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建立免疫、用藥、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畜禽標識等制度及養殖檔案。

          第十條 種畜禽場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1000米以上;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動物診療場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鳥、防蟲設施或者措施;

          (四)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的凈化制度;

          (五)根據需要,種畜場還應當設置單獨的動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區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一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集貿市場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

          (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運輸動物車輛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入場動物卸載區域有固定的車輛消毒場地,并配有車輛清洗、消毒設備。

          (五)動物入場口和動物產品出場口應當分別設置;

          (六)屠宰加工間入口設置人員更衣消毒室;

          (七)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獨立檢疫室、辦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動物隔離觀察圈、急宰間;加工原毛、生皮、絨、骨、角的,還應當設置封閉式熏蒸消毒間。

          第十三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動物裝卸臺配備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設備;

          (二)生產區有良好的采光設備,地面、操作臺、墻壁、天棚應當耐腐蝕、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間配備檢疫操作臺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設備;

          (四)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第十四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建立動物入場和動物產品出場登記、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離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五條 動物隔離場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種畜禽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診療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動物隔離場3000米以上;

          (二)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生活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條 動物隔離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有圍墻;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飼養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有配備消毒、診療和檢測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

          (五)飼養區內清潔道、污染道分設;

          (六)飼養區入口設置人員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場區出入口處配置消毒設備;

          (二)有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患有相關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工作。

          第十九條 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建立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登記、免疫、用藥、消毒、疫情報告、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五章 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種畜禽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診療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生活飲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離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干線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場區周圍建有圍墻;

          (二)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設有單獨的人員消毒通道;

          (三)無害化處理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并有隔離設施;

          (四)無害化處理區內設置染疫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冷庫等;

          (五)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入口處設置人員更衣室,出口處設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配置機動消毒設備;

          (二)動物撲殺間、無害化處理間等配備相應規模的無害化處理、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三)有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專用密閉車輛。

          第二十三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病害動物和動物產品入場登記、消毒、無害化處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記、人員防護等制度。

          第六章 集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四條 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區域、生活飲用水源地、動物飼養場和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

          (二)市場周圍有圍墻,場區出入口處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場內設管理區、交易區、廢棄物處理區,各區相對獨立;

          (四)交易區內不同種類動物交易場所相對獨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專門的獸醫工作室。

          第二十五條 兼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距離動物飼養場和養殖小區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

          (二)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區與市場其他區域相對隔離;

          (三)動物交易區與動物產品交易區相對隔離;

          (四)不同種類動物交易區相對隔離;

          (五)交易區地面、墻面(裙)和臺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場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市場內的水禽與其他家禽還應當分開,宰殺間與活禽存放間應當隔離,宰殺間與出售場地應當分開,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審查發證

          第二十六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選址、工程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場所建設竣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申請表》;

          (二)場所地理位置圖、各功能區布局平面圖;

          (三)設施設備清單;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員情況。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興辦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的動物防疫條件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在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后,變更場址或者經營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同時交回原《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由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可能引起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變更單位名稱或者其負責人的,應當在變更后15日內持有效證明申請變更《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停業的,應當于停業后30日內將《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場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的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在15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九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變更場所地址或者經營范圍,未按規定重新申請《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查擅自變更布局、設施設備和制度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并注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收繳《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飼養場、養殖小區內自用的隔離舍和屠宰加工場所內自用的患病動物隔離觀察圈,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場所和動物隔離場內設置的自用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再另行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2年5月24日發布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5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不滿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各類場所,應當在2011年5月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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