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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機關執法細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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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施人身檢查,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檢查人員向被檢查人員表明身份;

          (2)通知見證人到場;

          (3)對被檢查人進行檢查。檢查時應當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傷害情況以及精神狀態有無偽裝、變化等情況。對個體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等應當拍照,必要時錄音錄像。辦理強奸案件,不準對被害人進行處女膜檢查,也不準用檢查處女膜的結論作為證據。

          4.制作《檢查筆錄》。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檢查筆錄》寫明檢查過程和結果,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請醫師檢查,醫師應當寫出診斷意見書,說明檢查的情況和結果。《檢查筆錄》和診斷意見書存入訴訟卷。

          6-08.尸體檢查

          1.檢查人員。勘驗、檢查有尸體的現場,應當有法醫參加。

          2.人體、尸體保護。對吊掛的人體,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掛人體繩索未打結處剪斷,把繩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體,盡量保持原始狀態,陽光照射時,可用潔凈的物品加以遮擋,延緩腐敗。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氣變化時,應用潔凈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蓋,以防尸體上附著的毛發、血跡、精斑等痕跡、物證散失和被污染、破壞。

          水中的尸體可以不打撈上岸,水流過急時,應設法固定位置,無法固定的,在不破壞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將尸體兜住打撈上岸。火場中的尸體,遇有火勢蔓延或建筑物即將倒塌時,應設法將尸體移出火場。

          3.尸體原位檢查。移動現場尸體前,應當對尸體的原始狀況及周圍的痕跡、物品進行照相、錄像,并提取有關痕跡、物證。

          4.解剖尸體。

          (1)批準。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解剖尸體或者開棺檢驗。

          (2)通知家屬到場。解剖尸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死者家屬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也可以解剖尸體,但是應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注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解剖外國人尸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到場,并請死者家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也可以解剖尸體,但應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注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外國人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或者有關使、領館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能引起爭議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案件,為確保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公安機關在進行尸體解剖、開棺檢驗、死因鑒定時,應當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商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到場,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屬聘請的律師到場見證。

          (3)解剖地點。解剖尸體應當在尸體解剖室進行。確因情況緊急,或者受條件限制,需要在現場附近解剖的,應當采取隔離、遮擋措施。

          (4)解剖尸體。檢驗、解剖尸體時,應當捺印尸體指紋和掌紋。必要時,提取血、尿、胃內容和有關組織、器官等檢材。

          (5)照相、錄像。檢驗、解剖尸體時,應當照相、錄像。對尸體損傷痕跡和有關附著物等應當進行細目照相、錄像。

          對無名尸體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著、攜帶物品和包裹尸體物品等,應當進行詳細檢查和記錄,拍攝辨認照片。

          (6)制作《尸體檢驗報告書》。尸體檢查人員根據尸體檢查情況,制作《尸體檢驗報告書》,反映尸體檢查、提取檢材情況和結果,存入訴訟卷。

          5.處理尸體。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況需要復驗的,應當保存尸體。

          對沒有必要繼續保存的尸體,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沒有必要繼續保存的外國人尸體,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國人家屬或者所屬國駐華使、領館的官員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書面通知外事部門后,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尸體進行處理前,要采集尸體的全部信息。

          6.信息錄入。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有關信息錄入無名尸體信息庫。

          6-09.提取與扣押現場痕跡、物品、文件

          1.提取范圍。現場勘驗、檢查中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應當固定、提取。

          2.提取方法。提取現場痕跡、物品,應當分別提取,分開包裝,統一編號,注明提取的地點、部位、日期,提取的數量、名稱、方法和提取人。對特殊檢材,應當采取相應的方法提取和包裝,防止損壞和污染。

          提取秘密級以上的文件,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嚴防泄密。

          提取現場痕跡、物品,應當制作《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作為《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的組成部分。

          3.扣押。在現場勘驗、檢查中,應當對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出物品、文件的,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可以強行扣押。

          扣押依照本細則第9-01條規定執行。

          6-10.現場訪問

          1.訪問對象。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向報案人、案件發現人、被害人及其親屬、其他知情人或者目擊者了解、收集有關刑事案件現場的情況和線索。

          2.訪問內容。現場訪問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刑事案件發現和發生的時間、地點、詳細經過,發現后采取的保護措施,現場所見情況,有無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現場,現場有無反常情況,以及物品損失等情況;

          (2)現場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數,作案人性別、年齡、口音、身高、體態、相貌、衣著打扮、攜帶物品及特征,來去方向、路線、通訊情況等;

          (3)與刑事案件現場、被害人有關的其他情況。

          3.訪問要求。現場訪問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在詢問被訪問人前,應當了解被訪問人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的關系,確定現場訪問的任務和方法,保證訪問工作合法、客觀、準確;

          (2)現場訪問時,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向被訪問人出示證件,告知被訪問人必須履行如實作證的義務和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3)現場勘驗、檢查人員詢問被訪問人應當個別進行,可以在現場外圍或者被訪問人所在單位、住所進行。必要時,可以通知被訪問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

          (4)現場勘驗、檢查人員不得向被訪問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脅或者引誘的方法對被訪問人進行詢問;

          (5)訪問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6)詢問被訪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字。經被訪問人同意可以錄音。

          6-11.現場外圍的搜索和追蹤

          1.搜索、追蹤對象。現場勘驗、檢查中,應當對現場周圍和作案人的來去路線進行搜索和追蹤。

          2.搜索、追蹤任務。現場搜索、追蹤的任務包括:

          (1)搜尋隱藏在現場周圍或者尚未逃離的作案人;

          (2)尋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等;

          (3)搜尋被害人尸體、人體生物檢材、衣物等;

          (4)尋找隱藏、遺棄的贓款贓物等;

          (5)發現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隱患;

          (6)確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線,追蹤作案人。

          在現場搜索、追蹤中,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證,應當予以固定、提取。

          6-12.偵查(現場)實驗

          1.實驗的目的和任務。為了證實現場某一具體情節的形成過程、條件和原因等,可以進行偵查(現場)實驗。

          偵查(現場)實驗的任務包括:

          (1)驗證在現場條件下能否聽到某種聲音或者看到某種情形;

          (2)驗證在一定時間內能否完成某一行為;

          (3)驗證在現場條件下某種行為或者作用與遺留痕跡、物品的狀態是否吻合;

          (4)確定某種條件下某種工具能否形成某種痕跡;

          (5)研究痕跡、物品在現場條件下的變化規律;

          (6)分析判斷某一情節的發生過程和原因;

          (7)其他需要通過偵查(現場)實驗作出進一步研究、分析、判斷的情況。

          2.批準實驗。進行偵查(現場)實驗,應當制作《呈請偵查(現場)實驗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3.進行實驗。偵查(現場)實驗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應當邀請見證人予以見證。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的專門或專業人員參加實驗,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

          (2)偵查(現場)實驗一般在發案地點進行,燃燒、爆炸等危險性實驗,應當在其他地點進行;

          (3)偵查(現場)實驗的時間、環境條件應與發案時間、環境條件基本相同;

          (4)偵查(現場)實驗使用的工具、材料應當與發案現場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時,可以使用不同類型的工具或者材料進行對照實驗;

          (5)如條件許可,類同的偵查(現場)實驗應當進行二次以上;

          (6)評估實驗結果應當考慮到客觀環境、條件變化對實驗的影響和可能出現的誤差;

          (7)遵守法律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險、有傷風化、侮辱人格的行為。

          4.制作《偵查(現場)實驗筆錄》。對偵查(現場)實驗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制作《偵查(現場)實驗筆錄》,參加實驗的人員應當在《偵查(現場)實驗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存入訴訟卷。

          《偵查(現場)實驗筆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序言部分:包括時間、地點,進行實驗的人員及職務職稱,偵查實驗的目的;

          (2)實驗過程:包括詳細敘述實驗內容、條件及實施過程情況,客觀描述實驗所獲得的結果;

          (3)結論部分:包括實驗的結論,參加人員簽名及日期。進行偵查(現場)實驗,可以照相、錄像、錄音。

          6-13.現場分析

          1.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后,勘驗、檢查人員應當進行現場分析。

          2.現場分析的內容包括:

          (1)侵害目標和損失;

          (2)作案地點、場所;

          (3)開始作案的時間和作案所需要的時間;

          (4)作案人出入現場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線;

          (5)作案人數;

          (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點;

          (7)作案工具;

          (8)作案人在現場的活動過程;

          (9)作案人的個人特征和作案條件;

          (10)有無偽裝或者其他反常現象;

          (11)作案動機和目的;

          (12)案件性質;

          (13)是否系列犯罪;

          (14)偵查方向和范圍;

          (15)是否需要進一步勘驗、檢查現場;

          (16)處理現場的意見;

          (17)其他需要分析解決的問題。

          3.制作《現場勘驗檢查情況分析報告》,作為《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的組成部分,存入偵查工作卷,不隨案移送。

          6-14.處理現場

          1.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后,現場勘驗、檢查指揮人員決定是否保留現場。

          (1)對不需要保留的現場,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處理。

          (2)對需要保留的現場,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指定專人妥善保護。

          2.保留現場。對需要保留的現場,可以整體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3.處理尸體。依照本細則第6-08條規定執行。

          4.清理現場。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后,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對現場進行清理,所有耗材必須帶離現場,妥善處理。

          6-15.復驗、復查

          1.復驗、復查的條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對現場進行復驗、復查:

          (1)案情重大、現場情況復雜的;

          (2)偵查工作需要從現場進一步收集信息、獲取證據的;

          (3)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認為需要復驗、復查的;

          (4)當事人提出不同意見,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復驗、復查的;

          (5)其他需要復驗、復查的。

          2.進行復驗、復查。偵查部門要及時組織進行復驗、復查。對人民檢察院要求復驗、復查的,公安機關復驗、復查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3.制作《復驗復查筆錄》,偵查終結時存入訴訟卷。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01-108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93-204

          《關于正確執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九條的批復》(公安部 公復字〔2008〕5號)

          《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號)

          《關于在辦理強奸案件中可否檢查處女膜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 〔81〕高檢刑函第137號)

          《關于啟用〈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的通知》(公安部 公刑〔2005〕1416號)

          《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6〕1114號)第21-62條、第299-317條

          第七章 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與

          電子證據檢查

          7-01.一般規定

          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與電子證據檢查,依照本章規定執行,本章沒有規定的,依照本細則第六章規定執行。

          7-02.勘驗、檢查的機構和人員

          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與電子證據檢查,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網絡安全保衛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

          7-03.電子證據的固定與封存

          1.固定和封存的目的。固定和封存電子證據的目的是保護電子證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原始性。

          作為證據使用的存儲媒介、電子設備和電子數據應當在現場固定或封存。

          2.封存的方法。封存電子設備和存儲媒介的方法是:

          (1)采用的封存方法應當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儲媒介和啟動被封存電子設備。

          (2)封存前后應當拍攝被封存電子設備和存儲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電子證據清單》,照片應當從各個角度反映設備封存前后的狀況,清晰反映封口或張貼封條處的狀況。

          3.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儲媒介和電子數據包括以下方式:

          (1)完整性校驗方式。是指計算電子數據和存儲媒介的完整性校驗值,并制作、填寫《固定電子證據清單》;

          (2)備份方式。是指復制、制作原始存儲媒介的備份,并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儲媒介;

          (3)封存方式。對于無法計算存儲媒介完整性校驗值或制作備份的情形,應當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儲媒介,并在《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上注明不計算完整性校驗值或制作備份的理由。

          7-04.現場勘驗檢查

          1.現場勘驗檢查程序。現場勘驗檢查是指在犯罪現場實施勘驗,以提取、固定現場存留的與犯罪有關的電子證據和其他相關證據。

          現場勘驗檢查程序包括:

          (1)保護現場;

          (2)收集證據;

          (3)提取、固定易丟失數據;

          (4)在線分析;

          (5)提取、固定證物。

          2.錄像。對現場狀況以及提取數據、封存物品文件的過程,在線分析的關鍵步驟應當錄像,錄像帶應當編號封存。

          3.照相。在現場拍攝的照片應當統一編號制作《勘驗檢查照片記錄表》。

          4.制作《固定電子證據清單》。在現場提取的易丟失數據以及現場在線分析時生成和提取

          的電子數據,應當計算其完整性校驗值并制作、填寫《固定電子證據清單》,以保證其完整性和真實性。

          5.在線分析。在線分析是指在現場不關閉電子設備的情況下直接分析和提取電子系統中的數據。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實施在線分析:

          (1)案件情況緊急,在現場不實施在線分析可能會造成嚴重后果的;

          (2)情況特殊,不允許關閉電子設備或扣押電子設備的;

          (3)在線分析不會損害目標設備中重要電子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的。重要電子數據是指可能作為證據的電子數據。

          6.易丟失數據提取和在線分析。易丟失數據提取和在線分析,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不得將生成、提取的數據存儲在原始存儲媒介中。

          (2)不得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如果因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的,應當在《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記錄所安裝的程序及其目的。

          (3)應當在《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詳細、準確記錄實施的操作以及對目標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

          7.制作《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后,應當及時制作《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由《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固定電子證據清單》、《封存電子證據清單》和《勘驗檢查照片記錄表》等內容組成。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況。包括勘驗檢查的地點,起止時間,指揮人員、勘查人員的姓名、職務,見證人的姓名、住址等;

          (2)現場情形。包括現場的設備環境、網絡結構、運行狀態等;

          (3)勘查過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況,易丟失證據提取的過程、產生的數據,在線勘驗、檢查過程中實施的操作、對數據可能產生的影響、提取的數據,封存物品、固定證據的有關情況等;

          (4)勘查結果。包括提取物證的有關情況、勘查形成的結論以及發現的案件線索等。

          《勘驗檢查照片記錄表》應當記錄該照片拍攝的內容、對象,并編號入卷。

          拍攝的照片可以是數碼照片或者光學照片。

          7-05.遠程勘驗

          1.遠程勘驗的目的。遠程勘驗的目的是通過網絡對遠程目標系統實施勘驗,以提取、固定遠程目標系統的狀態和存留的電子數據。

          2.遠程勘驗方法。遠程勘驗過程中提取的目標系統狀態信息、目標網站內容以及勘驗過程中生成的其他電子數據,應當計算其完整性校驗值并制作《固定電子證據清單》。

          3.記錄關鍵步驟。應當采用錄像、照相、截獲計算機屏幕內容等方式記錄遠程勘驗過程中提取、生成電子證據等關鍵步驟。

          4.制作《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遠程勘驗結束后,應當及時制作《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由《遠程勘驗筆錄》、《固定電子證據清單》、《勘驗檢查照片記錄表》以及截獲的屏幕截圖等內容組成。

          《遠程勘驗筆錄》的內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況。包括勘驗的起止時間,指揮人員、勘驗人員的姓名、職務,勘驗的對象,勘驗的目的等;

          (2)勘驗過程。包括勘驗使用的工具,勘驗的方法與步驟,提取和固定數據的方法等;

          (3)勘驗結果。包括通過勘驗發現的案件線索,目標系統的狀況,目標網站的內容等。

          7-06.電子證據檢查

          1.電子證據檢查的目的。電子證據檢查的目的是檢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電子證據,以發現和提取與案件相關的線索和證據。

          2.電子證據檢查的方法。偵查人員將電子證據移交給檢查人員時應同時提供《固定電子證據清單》和《封存電子證據清單》的復印件,檢查人員應當依照以下原則檢查電子證據的完整性:

          (1)對于以完整性校驗方式保護的電子數據,檢查人員應當核對其完整性校驗值是否正確;

          (2)對于以封存方式保護的電子設備或存儲媒介,檢查人員應當比對封存的照片與當前封存的狀態是否一致;

          (3)存儲媒介完整性校驗值不正確、封存狀態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檢查人員應當在《電子證據檢查筆錄》中注明,并由送檢人簽名。

          3.電子證據檢查的內容。電子證據檢查包括:

          (1)檢查、分析電子證據中包含的電子數據,提取與案件相關的電子證據;

          (2)檢查、分析電子證據中包含的電子數據,制作《電子證據檢查筆錄》描述檢查結論。

          從電子證據中提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提取電子數據清單》,記錄該電子數據的來源和提取方法。

          4.電子證據檢查的對象。

          (1)復制、制作原始存儲媒介的備份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①復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儲媒介;

          ②對解除封存狀態、開始復制、復制結束、重新封存等關鍵步驟應當錄像記錄檢查人員實施的操作;

          ③復制完成后,應當依照本章第7-03條第2款規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儲媒介,并制作、填寫《封存電子證據清單》。

          (2)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檢查原始存儲媒介,應當制作、復制原始存儲媒介的備份,并在備份存儲媒介上實施檢查:

          ①情況緊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檢查可能延誤案件的偵查工作,導致嚴重后果的;

          ②已計算存儲媒介的完整性校驗值,檢查過程能夠保證不修改原始存儲媒介所存儲的數據的;

          ③因技術條件限制,無法復制原始存儲媒介的。

          (3)檢查原始電子設備,或者因前項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檢查原始存儲媒介的,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①對解除封存狀態、檢查過程的關鍵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驟應當錄像;

          ②檢查完畢后應當依照本章第7-03條第2款規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儲媒介和原始電子設備,并制作、填寫《封存電子證據清單》;

          ③應當制作《原始證據使用記錄》,記錄直接檢查原始證據的原因和目的、實施的操作、對原始存儲媒介和原始電子設備中存儲的信息可能產生的影響,并由兩名檢查人員簽名。

          5.制作《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電子證據檢查結束后,應當及時制作《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由《電子證據檢查筆錄》、《提取電子數據清單》、《封存電子證據清單》和《原始證據使用記錄》等內容構成。

          《電子證據檢查筆錄》的內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況。包括檢查的起止時間,指揮人員、勘驗人員的姓名、職務,檢查的對象,檢查的目的等;

          (2)檢查過程。包括檢查過程使用的工具,檢查的方法與步驟,提取數據的方法等;

          (3)檢查結果。包括通過檢查發現的案件線索,提取的信息內容等。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01-103條、第106-108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193-197條、第201-204條

          《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號)

          《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與電子證據檢查規則》(公安部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局 公信安〔2005〕161號)

          第八章 搜查

          8-01.搜查的條件和范圍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

          8-02.批準搜查

          1.呈批。搜查前,辦案部門制作《呈請搜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呈請搜查報告書》內容包括:簡要案情,擬搜查的范圍,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法律依據等。

          2.批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辦案部門制作《搜查證》,并準備好《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法律文書。

          3.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不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但應當在《搜查筆錄》中注明:

          (1)可能隨身攜帶兇器的;

          (2)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3)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4)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8-03.實施搜查

          1.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進行。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2.進行搜查時,應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出示《搜查證》,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在《搜查證》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時間并簽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搜查證》上注明。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說明阻礙搜查、妨礙公務應負的法律責任。如果遇到阻礙,可以強制搜查。

          3.在搜查過程中應當指派專人嚴密注視搜查現場的情況,并控制、監視被搜查人及其家屬的動向,必要時可以對搜查現場進行警戒、封鎖。

          4.對室內進行搜查,應當從室內最可能發現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開始,難以確定重點部位的,應當確定搜查方向。搜查時,要注意某個物體或者某個地段和部位原來狀況發生某些變化的特征。需對室內建筑設施的各種器具進行破壞性搜查時,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5.對室外搜查應當先了解地形,劃定范圍,并把人們較少接觸的地點作為搜查重點。搜查時,應當注意新翻動的地面,新變動的堆物和新移動的物品。對范圍較大的露天場所,可用桿、旗作為劃分線條和引導搜索方向的標志,范圍小的可用繩索或者利用自然標志作為區分和搜索的標志。

          6.對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隱蔽場所,必要時可以帶犯罪嫌疑人或者有關人員到現場指認,也可帶警犬協助搜查。

          7.對人身進行搜查時,應當命令被搜查人舉起雙手,使其處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兇和不能發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進行檢查,其他人員在旁監視。按照由粗到細、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順序逐一進行搜查,特別對衣帽鞋襪的夾層、卷邊補丁及人體的天然孔露、頭發、貼附在身上的繃帶、膏藥進行重點檢查。

          8.對搜查中查獲的犯罪證據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當場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攝的照片應當加上文字說明附卷,必要的時候可以對搜查的過程錄像。

          8-04.制作《搜查筆錄》

          搜查的情況應當制作《搜查筆錄》。《搜查筆錄》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文書名稱、搜查的起始時間、地點、對象,執行搜查的公安機關名稱及偵查人員的姓名等;

          (2)正文。記錄搜查的簡要情況,制作時應當根據搜查的順序寫明搜查范圍,扣押贓物或者證據的名稱、規格、數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無損壞物品現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屬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對查獲的有關證據進行拍照或者錄像,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最后寫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的交收情況;

          (3)尾部。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偵查終結時,《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以及搜查中拍攝的照片、視聽資料存入訴訟卷。

          參考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規章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09-113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第205-209條

          《刑警辦案須知》(公安部刑偵局 公刑〔2006〕1114號)第318-330條

          第九章 扣押和調取證據

          9-01.扣押

          1.扣押條件。在勘查、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對于勘驗、檢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扣押:

          (1)經過現場調查、檢驗甄別,認為該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

          (2)現場難以確定有關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需要進一步甄別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3)法律、法規禁止持有物品、文件。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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