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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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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出所為公安系統的基層組織,上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希望對你有用!

          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的范圍和職責,規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監督行為,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等有關法律、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派出所(含邊防派出所)。

          鐵路、交通、民航和林業公安機關管轄的派出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安派出所在上級公安機關領導下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把消防業務列入民警培訓和任職資格考試內容,將消防監督工作納入對派出所的年度工作考評和派出所等級評定內容,和其他公安業務工作同安排、同檢查、同評比。 公安機關應逐步加大對公安派出所人力、經費、裝備等各方面的投入,確保公安派出所各項消防監督工作的正常開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派出所消防工作的檢查指導應當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每年至少對派出所全體民警開展一次消防業務培訓。

          第五條 對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消防監督檢查的范圍和職責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對轄區內居民住宅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縣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公共建筑或場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管理。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監督工作實行所長負責制。每個派出所應當明確一名所領導負責消防工作,社區(駐村)民警或專兼職消防民警負責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組織制定消防工作制度,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

          (二)督促指導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落實防火安全措施,開展創建消防安全村、社區活動;

          (三)指導轄區單位成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開展消防安全“四個能力”建設;

          (四)組織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五)組織撲救初期火災,組織疏散被困人員,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維護火災現場秩序,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六)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臨時查封和強制執行;

          (七)及時受理和查處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

          (八)上級公安機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所長對消防工作全面負責,并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規定,部署消防工作;

          (二)明確民警的消防工作職責分工,定期檢查、考評;

          (三)掌握轄區消防工作情況,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組織制定消防工作措施并督促落實;

          (四)召集召開消防工作例會,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五)完成上級公安機關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務。

          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領導具體負責消防工作。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社區(駐村)民警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落實消防工作計劃;

          (二)掌握責任區內單位的基本情況,建立消防監督檔案和單位臺帳;

          (三)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指導單位開展消防安全“四個能力”建設;

          (四)督促指導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創建消防安全村、社區活動;

          (五)及時查處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

          (六)派出所領導交辦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建立下列消防監督業務檔案:

          (一)管轄單位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建立《單位消防安全基本情況登記卡》;

          (二)消防宣傳工作檔案;

          (三)消防監督檢查檔案。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轄區實際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制度:

          (一)消防監督檢查制度;

          (二)消防工作例會制度;

          (三)消防宣傳教育制度;

          (四)消防安全責任承諾告知制度。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轄區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人參加的消防工作例會,形成會議記錄;每半年至少組織列管單位的負責人、消防保衛人員、保安隊員、義務消防隊員,開展一次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第十四條 督促協調鄉鎮政府、辦事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每年年初提請鄉鎮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向轄區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人發放《消防安全責任告知書》。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消防行政處罰時,應當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廳統一制定的法律文書。

          第三章 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內容和程序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應當著制式警服,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每月至少開展一次消防監督檢查活動。對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

          (一)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三)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可以專門組織,也可以結合治安檢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實施。

          第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對居(村)民委員會的消防監督檢查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檢查內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落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情況;

          (二)物業管理單位或消防組織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情況;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暢通措施落實情況;

          (四)保障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的

          措施落實情況;

          (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制定及演練情況。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對設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每年對建筑消防設施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

          第二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詢問管理人員和員工有關消防知識和工作情況;

          (二)查閱與消防安全有關的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

          (三)現場查看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情況;

          (四)檢查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演練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檢查完畢,《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交被檢查單位主管人員閱后簽名;對記

          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同時邀請單位所在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有關人員見證并簽名。《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一份交被檢查單位,一份交所屬公安派出所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十)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測的。

          第二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

          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生產儲存和經營非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內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中沒有包括的火災隱患和違法行為的,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要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對接到群眾舉報、投訴轄區內單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核查;對其他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第二十六條 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經核實、處理后,要向舉報、投訴人反饋核實、處理情況;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備查。公安派出所應當為舉報、投訴人保密,未經其書面許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舉報人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眾舉報、投訴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在受理后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的規定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中實施消防行政處罰時,按以下權限辦理:

          (一)對個人處50元以下(含本數)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含本數)罰款或警告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長審批;

          (二)對個人處5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罰款,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承辦,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審批后執行;

          (三)對公民處行政拘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報主管公安機關決定。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出具的法律文書加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印章;按照前款第(三)項出具的法律文書加蓋公安機關印章。

          第三十條 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內蒙古自治區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職責,規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行為,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7號)、《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8號)等法律、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派出所(含公安邊防派出所、實行警務改革后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職責的公安分局)。

          鐵路、民航、林業公安機關管轄的派出所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公安派出所在上級公安機關領導下依法履行消防監督職責,業務上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消防監督工作職責

          第四條 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實行所長負責制。所長是本所消防監督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消防監督工作全面負責。同時,要明確一名所領導分管消防監督工作,各責任(社)區民警具體負責管轄區內的消防監督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當將消防監督工作納入日常工作內容和責任(社)區民警的職責范圍,并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和考評范圍。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監督工作職責:

          (一)依法對轄區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和火災多發季節應當組織專項檢查;

          (二)掌握轄區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況,每半年向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機關及消防機構報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議;

          (三)督促和指導轄區單位開展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組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災隱患自除活動;

          (四)組織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指導群眾義務消防組織開展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演練;

          (五)受理群眾的火災隱患舉報、投訴,責令改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受理管轄范圍內的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開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七)在職權范圍內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八)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九)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臨時查封和強制執行;

          (十)完成公安機關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定期組織消防業務學習,實行警務公開,公開消防監督執法的制度、程序、工作時限、當事人的權利、舉報投訴電話,公布消防行政許可事項的辦事條件和辦理結果。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監督工作的領導及具體負責消防監督工作的民警應當參加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消防監督執法資格。

          取得消防監督執法資格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可以作為執法人員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監督執法工作。

          沒有取得消防監督執法資格的民警不得從事消防監督檢查、消防行政處罰和火災事故調查等執法工作。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公安消防執法檔案管理規定》要求,建立下列消防監督業務檔案:

          (一)列管單位消防安全基本情況檔案;

          (二)消防監督檢查檔案;

          (三)消防行政處罰檔案;

          (四)火災事故調查檔案;

          (五)公眾聚集場所使用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檔案;

          (六)消防宣傳教育檔案。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監督技術裝備。有條件的派出所應當設置“消防辦公室”。

          第三章 消防監督檢查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轄區內鄉鎮(蘇木)、城市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以及依據第十一條公安機關確定納入其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范圍內的單位、場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負責對以下社會單位和場所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一)商場(市場)、賓館(飯店)、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

          1、建筑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商場(商店、市場);

          2、客房數在50間以下的賓館(旅館、飯店);

          3、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下列公共娛樂場所:

          (1)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2)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3)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場所;

          (4)游藝、游樂場所;

          (5)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閑場所。

          4、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且不具備娛樂功能的營業性餐飲場所。

          (二)醫院、養老院和學校、托兒所、幼兒園:

          1、住院床位在50張以下的醫院;

          2、住宿床位在50張以下的養老院、福利院;

          3、學生住宿床位在100張以下的寄宿制學校;

          4、幼兒住宿床位在50張以下的寄宿制托兒所、幼兒園;

          5、學生、幼兒休息床位在50張以下的托管場所;

          6、非寄宿制中、小學校。

          (三)縣級以下的黨政機關、社會團體的辦事機構。

          (四)候車廳建筑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客運車站。

          (五)建筑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圖書館、展覽館。

          (六)經營易燃液體、易燃固體、壓縮和液化氣體、氧化劑、毒害品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且店內存放總量200公斤以下的化工商店。

          (七)生產車間員工在50人以下的服裝、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紡織、印染、印刷等勞動密集型企業和家庭作坊。

          (八)重要的科研單位:

          1、自治區級以下的科研單位;

          2、設備價值1000萬元以下的科研單位;

          3、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甲、乙類)200公斤以下的科研單位。

          (九)糧、棉、木材、百貨等物資倉庫和堆場,施工現場:

          1、總儲備量在5000噸以下的非國家儲備糧庫;

          2、總儲量在500噸以下的棉庫;

          3、總儲量在2000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堆場;

          4、總儲存價值在200萬元以下的可燃物品倉庫、堆場;

          5、非國家、自治區級重點工程的施工現場。

          (十)其他單位:

          1、固定資產(建筑、設備、原材料)價值1000萬元以下的機械、電子、鋼鐵、醫藥、造紙、煙草等企業;

          2、營業廳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證券、勞務、人才中介市場;

          3、支行以下的銀行辦公場所。

          各地公安派出所具體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的單位、場所范圍,應當在每年一季度前,由旗縣公安機關報盟市公安機關依據前款標準確定。

          盟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第一款要求確定公安派出所列管的所有重點單位、場所范圍,并向社會公布。原則上依照“每名消防支隊監督員列管重點單位不少于20家、每名消防大隊監督員列管重點單位不少于

          30家、每名派出所民警列管重點單位不少于50家,”經濟欠發達的鄉鎮(蘇木)可以根據當地監督力量、單位數量等因素自行確定。

          盟市公安機關應當將納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場所情況報自治區公安消防總隊備案。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對列管社會單位和場所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對設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每年對建筑消防設施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并落實;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加強對社區重點部位和農村場院及糧庫等儲糧場所的火源、電源管理,落實防火措施和責任;

          (五)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六)柴草垛是否合理堆放村外;

          (七)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標準的公眾聚集場所實施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并實行年檢制度。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規定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檢查內容、程序按照《消防監督檢查規定》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在受理后及時移送旗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后,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注明。

          第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可以專門組織,也可以結合治安檢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實施。

          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內的重點單位、場所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消防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第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依法責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十)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測的。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未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以及其他需要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查處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旗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記錄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情況。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經民警和被檢查單位、場所負責人簽名后,應于檢查后三日內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派出所對發現的依法責令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二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在對管轄范圍內單位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

          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臨時查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一)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臨時查封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并記錄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公安派出所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實施臨時查封。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明確臨時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范圍、期限和實施方法,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和送達臨時查封決定。

          (三)實施臨時查封的,應當在被查封的單位或者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臨時查封決定,并在危險部位

          或者場所及其有關設施、設備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情況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同意后立即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并在臨時查封后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作出臨時查封決定,送達當事人。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火災隱患消除后,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對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

          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蘇木)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

          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受理火災報案,在接到火災報警或者處警指令后迅速到達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公安派出所應當與當地消防機構建立工作聯動機制,確保火災發生后及時趕赴火場,并將現場情況及時向旗縣級公安機關和消防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據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委托,對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災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一)無人員傷亡的;

          (二)受災范圍僅限一戶或者一個管轄范圍內的單位;

          (三)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經統計不足10000元的;

          (四)沒有放火嫌疑的;

          (五)當事人對火災事故事實沒有異議的;

          (六)火災發生場所不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

          (七)火災不涉及賠償責任的或第三方責任的;

          (八)非涉外的。

          第二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受理不屬于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火災事故調查或者案件,應到移交旗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調查火災事故適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8號)的簡易調查程序,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表明執法身份,說明調查依據;

          (二)調查走訪當事人、證人,了解火災發生過程、火災燒損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損等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三)查看火災現場并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四)告知當事人調查的火災事故事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五)當場制作《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按指印后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在發生火災后72小時內將負責調查的火災情況錄入全國火災統計系統;在二個工作日內將《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報主管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應當加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印章。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為公安派出所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和火災信息錄入工作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

          第五章 消防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三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88號)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權限辦理消防行政處罰案件:

          (一)對公民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由民警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報旗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二)對公民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由公安派出所所長審核,報旗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依法應當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處罰的,罰款數額超出前兩項規定的,以及沒收違法所得的,移送旗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

          (四)對公民給予行政拘留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報主管公安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核查火災隱患舉報投訴、責令改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通知消除火災隱患,以公安派出所的名義實施,法律文書加蓋公安派出所印章。

          公安派出所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名義實施,法律文書加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印章。

          公安派出所對公民實施行政拘留處罰,法律文書加蓋主管公安機關印章。

          第三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考評和獎懲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對負有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專兼職民警培訓考核一次,并建立分片包干制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指導。

          第三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情況,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級評定和年度工作考核內容,所占分值不應小于全部工作的15%。成績突出的,應當給予嘉獎;對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可以記三等功;對成績突出有重要貢獻的可以記二等功;對成績卓著有特殊貢獻和重大影響,堪稱典范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規定組織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的;

          (二)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三)沒有法律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違反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的;

          (六)接受被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各種費用和亂收費用的;

          (八)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和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江蘇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監督管理職責,強化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職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江蘇省農村消防管理辦法》和公安部《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實行所長負責制;公安派出所確定一名所領導分管,并明確一名專(兼)職消防民警,具體負責有關消防監督管理業務工作;責任區民警負責本責任區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向派出所派駐協管人員,協助開展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健全消防監督管理的各項制度。

          第四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組織民警學習消防業務知識,從事消防監督工作的民警應當經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業務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對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加強領導,定期組織檢查、考核;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將消防監督管理納入轄區防范管理工作之中,與其他公安業務工作實行同布置、同檢查、同考核、同獎懲。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并及時收集、反饋消防工作情況和消防信息。

          (二)發現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以及用途變更的工程項目未依法辦理消防審核、驗收手續,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未依法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手續,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單位未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備案的,應當督促其

          辦理相關消防手續,并通報公安消防機構。

          (三)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消防知識,指導和督促轄區單位和居民群眾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四)及時組織轄區初起火災撲救,維護火災現場秩序。農村公安派出所負責管理鄉(鎮)保安消防隊。

          (五)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并對公安消防機構委托的無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1萬元以下且不涉及第二方的火災進行調查處理和統計上報。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對轄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六)根據上級公安機關授權,依法調查處理火災隱患、消防違法行為和涉及消防安全的舉報、投訴。

          (七)法律、法規和上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章 監督檢查形式和內容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對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抽查;

          (二)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結合重大節日、重大活動、農業收獲季節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消防監督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對其他單位的監督抽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組織監督檢查時,可以事先公告檢查的范圍、內容、要求和時間。監督檢查的結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予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質是否符合規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消防車通道、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是否符合規定;

          (四)消防設施運行、滅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規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省公安廳消防局統一制發的《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填寫《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檢查完畢,《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交被檢查單位主管人員閱后簽名;對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應當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對安全出口上鎖、疏散通道堵塞的舉報、投訴,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核查;對其他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查處情況記錄》上注明。

          公安派出所受理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填寫《消防違法行為舉報、投訴查處情況記錄》;舉報、投訴人要求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在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不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況嚴重,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接報后,在7個工作日內組織評估論證;對于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消防機構自確定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公安派出所協助公安消防機構督促整改。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上記載,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章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章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等違反禁令的;

          (三)將安全出口上鎖、遮擋,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設施、滅火器材被遮擋等妨礙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閉式防火門處于開啟狀態,或者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的;

          (六)違章關閉消防設施、切斷消防電源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使用、儲存、銷售、運輸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八)其他應當立即改正的消防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消防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開業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

          (五)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六)消防設施、滅火器材、消防安全標志不符合規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裝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煙分區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或者線路、管路的敷設不符合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的;

          (十)暫住人口集中居住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存在火災隱患,不能立即改正的;

          (十一)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對于應當限期整改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制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自檢查之日起4 個工作日內送達。限期整改,應當考慮單位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

          公安派出所應當責令單位在整改過程中采取確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災發生的措施。

          第十九條 對于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限期內整改完畢的一般隱患,可以由單位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整改的決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書》;重大火災隱患的延期整改由隱患單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對責令限期整改的應當自整改期限屆滿次日起4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自復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復查意見書》。重大火災隱患的復查工作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 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鎮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醫院、養老院、學校、托兒所、幼兒園、地鐵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等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單位自身確無能力解決的,應當書面報告當地政府和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屬于公安派出所監督管理的單位的建筑工程進行消防驗收、公眾聚集場所進行使用或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時,應當通知派出所派員參加,并將驗收、檢查意見抄送派出所。 第二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民警調查處理火災事故應當遵守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行政處罰的程序應當遵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符合當場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民警當場實施處罰;對處警告,對個人處300元以下(含本數)、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含本數)罰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審批;對處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以及對個人處300元以上、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罰款的處罰,由派出所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公安消防機構按規定審批;依據《消防法》作出的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按照治安處罰程序報公安機關審批。

          公安派出所辦理的消防行政處罰,由公安派出所依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制作的消防法律文書,應當符合公安部有關規定,并規范填寫,按照規定程序簽發。其中,消防監督檢查法律文書以公安派出所名義作出;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和消防行政處罰等法律文書應當以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名義作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消防監督管理基礎工作檔案,使用的各類消防監督法律文書應定期存檔,明確專人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督促整改火災隱患或者實施處罰時,可以依法傳喚違法嫌疑人。

          第二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行政處罰的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應按規定統一上繳國庫。市、縣(區)公安消防機構應定期向財政部門申請消防專項辦案經費,并按一定比例向公安派出所撥付。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機構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訴訟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會同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機構名義參加復議、訴訟。

          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派出所等級評定內容,定期進行考核。公安派出所應當將消防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民警崗位目標責任考核。

          第三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在進行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對發現的火災隱患和消防違法行為,不按照規定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改正,對限期整改的火災隱患到期不復查,或者對發現的重大火災隱患不按規定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單位和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對在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派出所和民警,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派出所為公安系統的基層組織,上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希望對你有用! 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的范圍和職責,規范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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