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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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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進我國音像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與繁榮,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希望對你有用!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進我國音像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與繁榮,根據《出版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音像制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AT)、錄像帶(VT)、激光唱盤(CD)、數碼激光視盤(VCD)及高密度光盤(DVD)等。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音像制品出版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出版的監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單位的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出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音像出版單位的出版活動履行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動。

          音像制品出版的許可證件和批準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 音像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

          第七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取得國家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編輯人員,其人數不得少于10人,其中從事音像出版業務2年以上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設備和工作場所,其固定工作場所面積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九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音像出版專業人員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

          (五)音像出版單位工作場所使用證明文件。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以下簡稱出版許可證)。音像出版單位經登記后,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音像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機關、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音像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3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具有從事音像出版業務3年以上的經歷,并應通過新聞出版總署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獲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中從事編輯、出版、校對等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必須通過國家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取得規定級別的出版專業職業資格,持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上崗。

          第三章 出版活動的管理

          第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超出出版許可證確定的業務范圍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動。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及其他有關規定標識、使用《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以下簡稱版號)。版號由新聞出版總署負責管理和調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發放。

          第十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載的內容合法。

          第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年度出版計劃備案制度,出版計劃的內容應包括選題名稱、制作單位、主創人員、類別、載體、內容提要、節目長度、計劃出版時間。出版計劃報送的程序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報送本年度出版計劃;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報送本年度出版調整計劃。

          (二)出版計劃及出版調整計劃,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出版計劃報送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音像出版單位回復審核意見,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重大選題備案的有關規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條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樣本。

          第二十二條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請書,須寫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稱、制作單位、主創人員、主要內容、出版時間、節目長度、復制數量和載體形式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其申請書和樣本進行審核。審核同意的,配發版號,發放復制委托書,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稱須與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須與本版出版物統一配套銷售,不得單獨定價銷售。

          第二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及經批準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單位,應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責任編輯、著作權人和條形碼。出版進口的音像制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準文號。

          第二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轉讓本單位版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以購買、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

          第二十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經批準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單位,應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總署免費送交樣本。

          第四章 非賣品的管理

          第三十條 用于無償贈送、發放及業務交流的音像制品屬于音像非賣品,不得定價,不得銷售或變相銷售,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委托復制音像非賣品,須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申請書應寫明非賣品使用目的、名稱、制作單位、主要內容、發送對象、復制數量、節目長度和載體形式等內容,并附樣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委托復制音像非賣品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的,向委托復制單位核發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

          第三十二條 音像非賣品須統一編號。編號為四段:第一段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第二段為“音像非賣品”字樣,第三段為年度,第四段為數字編號。音像非賣品應當在其包裝和盤(帶)顯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賣品編號。

          第五章 委托復制的?芾?

          第三十三條 委托復制音像制品,須使用復制委托書。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必須遵守國家關于復制委托書的管理規定。復制委托書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制。

          第三十四條 復制委托書由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領取。

          第三十五條 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或填寫復制委托書,并將復制委托書直接交送復制單位。

          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須保證復制委托書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轉讓復制委托書。

          第三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須確定專人管理復制委托書并建立使用記錄。復制委托書使用記錄的內容包括開具時間、音像制品及具體節目名稱、相對應的版號、管理人員簽名。復制委托書使用記錄保存期為兩年。

          第三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復制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上交由本單位及復制單位簽章的復制委托書第二聯及音像制品樣品。

          第三十八條 申請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賣品的單位,自獲得批準之日起90日內未能出版的,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交回復制委托書。

          第三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賣品須委托依法設立的復制單位復制。

          第六章 審核登記

          第四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審核登記制度,審核登記每兩年進行一次。

          第四十一條 申請審核登記的音像出版單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音像出版單位審核登記表》;

          (二) 音像制品出版業務情況報告,應當包括:執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出版經營情況,人員、場所、設施情況;

          (三) 兩年內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記表;

          (四) 出版許可證的復印件。

          第四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于審核登記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年度審核登記并提交相應材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登記的音像出版單位進行審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審核登記工作。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音像出版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予以登記: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兩年內無違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形;兩年內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種。

          第四十四條 對不符合前條所列條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予以暫緩登記。

          暫緩登記的期限為3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在暫緩登記的期限屆滿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對暫緩登記的出版單位進行審查,對于達到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對于未達到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條件的,提出注銷登記意見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對注銷登記的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繳回其出版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于同年3月20日前將審核登記情況及有關材料復印件匯總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業務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處罰。

          第四十七條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處罰。

          第四十八條 出版音像制品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處罰:

          (一)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音像制品出版的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或者復制委托書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設立的復制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條 出版音像制品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處罰:

          (一)未按規定將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的;

          (二)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規定所規定的項目的;

          (四)未依照規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樣本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其他出版單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稱與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單獨定價銷售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內容、期限留存備查材料的;

          (三)委托復制非賣品的單位銷售或變相銷售非賣品或者以非賣品收取費用的;

          (四)委托復制非賣品的單位未在非賣品包裝和盤帶顯著位置注明非賣品編號的。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音像制品制作行業的發展和繁榮,根據國務院《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過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文字等內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節目源的活動。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條 國家對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音像出版單位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無需再申請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對全國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制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單位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作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作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音像制作專業技術人員,從事音像制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技術設備;

          (五)固定經營場所面積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制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符合本地區音像制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經報請新聞出版總署同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對設立音像制作單位所需注冊資本和經營場所面積另行規定。

          第七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音像制作單位的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作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制作業務范圍,資金來源及數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住址等內容;

          (二)單位章程;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歷證明文件;

          (四)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九條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十條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音像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6個月內未開展音像制品制作業務或者停業滿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

          第三章 制作經營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音像制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第十三條 音像制作單位必須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并填寫制作文檔記錄。制作文檔記錄須歸檔保存2年以備查驗。

          制作文檔記錄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

          第十四條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方訂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驗證委托方《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營業執照》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音像制作單位應當歸檔保存2年以備查驗。

          第十五條 音像制作單位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給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音像制作單位制作的音像制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和規定。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音像制作單位有權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上署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制作單位名義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條 音像制作單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驗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年度核驗工作并制定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在年度核驗工作完成后30日內將年度核驗情況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十九條 音像制作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簡稱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應由音像出版單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應報送以下備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稱、節目長度、載體形式及內容簡介等;

          (二)合作雙方的名稱、基本情況、投資數額;

          (三)項目合作合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制作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音像制作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制作單位名義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處罰。

          第二十三條 制作明知或者應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音像出版單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規定報送備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音像制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一)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制作經營活動,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音像制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按本規定參加崗位培訓的;

          (二)未按本規定填寫制作或者歸檔保存制作文檔記錄的;

          (三)接受非出版單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規定驗證委托單位的有關證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規定留存備查材料的;

          (四)未經授權將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給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和規定的;

          (六)未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

          第二十八條 音像制作單位未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聯合頒布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音響制品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促進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 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的管理, 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出 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音像制品用于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 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 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 技術和文化知識。 音像制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復制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文 化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 (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 像制品的出版、 制作和復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音像制品的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 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 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音像事業的發展規劃,按照國務院規定的 職責分工分別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 音像復制單位和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的總量、 布局和結構。

          第七條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 動,并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 規劃。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后, 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 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出 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 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 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重大選題音像 制品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 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音像制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準文號。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圖書館、 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 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 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購買、 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 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 并參照音像出版單位享有權 利、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 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證音像制品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 像制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并通知申請人。 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制作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制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審批設立音像制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兼顧音像制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十八條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 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的, 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制作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證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單位 蓋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書。 音像制作單位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三章 復制

          第二十條 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復制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復制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 規劃。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 同意后, 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 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 品復制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二十二條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復制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 立新的音像復制單位的, 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 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到 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 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蓋章的音 像制品復制委托書及著作權人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經省、自 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并由委托單位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音像制品復制之日起2年內, 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復制的音像制品的樣本 以及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二十四條 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復制音像制品;不得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 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必須使用蝕刻有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核發 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條 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應當事先將該音像制品的樣品報經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 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

          第四章 進口

          第二十七條 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指定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 營;未經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二十八條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進口用于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應 當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 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單位、 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的批準 文件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應當委托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后,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條 設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 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 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種類。

          第三十三條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發、 零售、出租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經營活動的個人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 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 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分銷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 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規定。

          第三十六條 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非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 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 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出版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 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 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 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 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 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 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放映 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活動的,由 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 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 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 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 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 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 罰的,由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 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 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 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 《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 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 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 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 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 境的,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

          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 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 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 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 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 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 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 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 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 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 出租或者放映業務的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 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業務。

          第四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 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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