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2)
第二十四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或者開設專門的犬只服務區域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和幼兒園;
(二)少年宮等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
(四)餐廳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
(六)風景區、歷史名園、名勝古跡園、紀念性公園和動物園。
盲人、肢體重殘人士可以分別攜帶導盲犬只、扶助犬只進入前款所列區域。
第二十五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后,應當予以公布,并設置犬只禁入標志。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區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以設置犬只禁入標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條 下列犬只,應當實行圈養,除免疫、登記、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未經免疫的犬只;
(三)嚴格管理區內未經登記的犬只;
(四)三年內有傷人行為記錄的犬只。
前款規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記、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不得進入嚴格管理區。
第二十八條 市政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園內開設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條 在嚴格管理區內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犬繩牽領犬只;
(二)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擊行為;
(五)即時清理犬只的糞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
用犬繩牽領時,犬只體重不滿二十公斤的,應當用長度為兩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二十公斤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一點五米以下的犬繩,并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牽領。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公共場所發現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行戶外活動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犬只傷人情況和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
第三十二條 住宅小區內不得開設犬只銷售、養殖、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
開設犬只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展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備案。
進行犬只銷售、養殖、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犬只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規定的防疫條件,依法應當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驗場所,區、縣級市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動物診療機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流浪、扣押、沒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勵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活動;犬只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妥善處置下列犬只;無法自行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犬只留驗場所不得拒絕接收:
(一)放棄飼養的犬只;
(二)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條件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前款規定犬只,應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
畜牧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發現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流浪犬只,應當在七日內查找養犬人并通知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七條 犬只留驗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應當建立接收犬只檔案。
犬只留驗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領養。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犬只留驗場所可以以適當方式進行處理;對其中繼續留養的犬只,犬只留驗場所應當進行傳染病檢驗、免疫和必要的治療。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尸體。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只尸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尸體送衛生處理單位作無害化處理;衛生處理單位處理犬只尸體不得收費,并應當出具相關處理證明。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畜牧獸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立即采取相關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四十一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安機關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期手續的;
(二)公安機關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變更、注銷等手續的;
(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犬只免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情節嚴重的;
(五)公安機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舉報、發現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公安機關不依法履行巡查職責,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銷售、繁殖危險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區內未對危險犬實行圈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并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并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危險犬未設置醒目警示標志的,或者違反規定攜帶危險犬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送犬只進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超過規定數量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超養犬只,每超養一只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扣押犬只,責令三日內申請辦理登記,可以對單位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申請補辦的,沒收犬只。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登記的犬只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養犬人對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的犬只繼續飼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處每只犬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每只犬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繳納養犬管理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件、牌照和標識的;
(二)飼養犬只,因噪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申請補植犬只的電子身份標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領回犬只或者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拒不領回犬只或者拒不將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的,處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攜帶一般管理區內的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犬只的糞便未即時清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隨意拋棄犬只尸體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送傷人犬只到犬只留驗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驗場所,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開設相關經營場所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未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尸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養犬人三年內被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自最后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五年內公安機關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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