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梅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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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保障住房公積金的安全,維護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辦法》(建金管(2004)34號)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建設、財政、審計及中國人民銀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梅州監管分局等有關部門(以下簡稱監督部門),依據管理職權,對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活動實施的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負責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辦法;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任何單位不得另設賬戶自行管理。
第四條 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單位均應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包括以下內容: (一)貫徹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和政策情況;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貸款和提取情況; (三)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 (四)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情況; (五)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情況; (六)受委托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有關金融業務和相關手續情況; (七)住房公積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受委托銀行應按簽訂的委托合同條款,辦理相關住房公積金業務,并對專戶內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業務,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市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心中〈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梅市府辦(2008)2號)的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貸款、提取等業務。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歸集、使用計劃征求財政部門意見后提交管委會審批;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管委會審議。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按財政部《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59號)的規定,對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進行分配。 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項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職責和內部授權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安全。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準,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證券公司簽訂理財協議進行理財管理; (二)違反規定在證券市場購買國債及將國債進行質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擔保; (四)將住房公積金用于投資、參股和購買股票; (五)用于項目貸款和單位貸款; (六)用于興辦任何類型的經濟實體。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原始憑證、賬簿、財務報告等有關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和完整。 住房公積金承辦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相互核對住房公積金收支情況,保證住房公積金收支情況賬賬、賬表、賬實相符。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按時向建設、財政等部門報送住房公積金統計、會計等各類報表。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有權向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或受委托銀行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和使用情況。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繳存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 (一)建設部門負責對住房公積金相關政策、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二)財政部門負責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及年度預、決算等情況進行審核和監督; (三)審計部門負責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四)人民銀行負責對住房公積金賬戶開設、利率政策執行及信貸業務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五)銀行業監管部門負責對受委托銀行承辦住房公積金有關金融業務和相關手續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可以實行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現場監督是指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實施的實地檢查,并實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相結合的制度。非現場監督是指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報送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文件和數據資料進行的檢查、分析。
第十六條 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管理文件、財務賬目、原始憑證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要求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被監督單位和人員隱匿、偽造、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轉移、隱匿住房公積金資產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責令停止和予以糾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監督部門對被監督單位查證屬實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提出以下監督決定或者監督建議: (一)責令被監督單位限期改正; (二)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三)建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規定解除與有關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經辦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和相關手續的委托關系; (四)構成犯罪的,建議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其他決定或建議。
第十八條 繳存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和監督中的違紀違法行為。 住房公積金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并為舉報人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十九條 被監督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積金的; (九)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的; (十)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十一)隱匿、偽造、變造、毀棄與住房公積金有關資料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公開住房公積金收支情況及其他住房公積金信息的; (十三)轉移、隱匿住房公積金資產的; (十四)阻撓、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十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條 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住房公積金使用條件,騙取、騙貸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退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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