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論文3000字(2)
民法論文3000字
民法論文3000字篇3
論民法中的網絡隱私權
一、網絡隱私權的特點
(一)網站廣泛收集個人信息導致侵犯隱私權較為容易
在現代生活中的網絡世界里,不少軟件都需要用戶提供大量的個人信息,比如姓名、電話、郵件地址、性別等,一些中間支付平臺還需要客戶提供身份證號碼、銀行卡號碼等,廣大網民都已經習慣于提供這些個人信息,并且很少有客戶會追問網站為何收集個人信息以及如何保管和利用個人信息。在此種情況下,用戶雖然是在主動提供個人信息,但是沒有對自身隱私權引起足夠的重視,正因為用網絡戶法制觀念的淡薄,再加上我國法律體系的不健全,使得許多網站能夠輕而易舉地收集大量個人信息,并且隨意進行運用。
(二)侵權手段技術高明,具有一定的隱蔽性
在上文中,筆者提到許多網絡行為需要客戶提供一些必要或者是不必要的個人行為,所以網站收集和利用個人信息較為容易,此種情況為客戶主動提交個人信息。此外,還存在著個人信息被非法竊取的情況。比如,若一家購物網站或者社交網站的保護措施不夠,黑客就很容易利用簡單的技術手段從中竊取大量的個人信息,從事買賣或者其他違法活動。這種竊取的方式往往具有隱蔽性的特點,用戶很難發現自身信息被人盜用,也就更難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權益。
(三)侵權行為涉及面廣,影響較大
傳統的隱私權侵害案件往往是一對一的行為,例如盜用他人姓名進行違法活動、公布他人的隱私事件等。但人類社會進入互聯網時代后,網絡隱私權的侵犯往往具有受害人眾多、侵害事實傳播的范圍廣范的特點。另外,因為網絡世界的便利,使得跨地域侵犯隱私權的案件大幅度增加,甚至出現多起跨國侵害隱私權的案件。但由于各國各區域間缺乏這方面的司法協作,導致跨國跨區域侵害網絡隱私權的案件面臨著偵查困難、追責困難的?寰常?需要國際間加強溝通和協作來解決此類案件面臨的問題。
(四)侵權目的相較傳統侵權行為更加復雜
傳統的侵權行為大多數的目的都是出于私憤或者私欲,且具有明確的報復目的或者窺視目的,侵權行為的目的較為狹窄和明確。但反觀現在很多的網絡隱私權案件,不難發現有些侵害行為是出于私憤或者私欲,但也出現了為了謀利而進行的侵害行為,甚至有些侵害行為壓根沒有這些目的,只是想把一些個人信息公之于眾作為某個熱點話題的一部分以彰顯自身的能力。所以,我們在分析網絡隱私權的作案動機時不能生搬硬套傳統隱私權侵害案件的情況,要結合具體案情來分析作案人的心理動機。
二、網絡隱私權保護現狀
(一)網民處于弱勢地位,網站經營者權利過大
幾乎所有網民都發現如果要在網站進行注冊,就必須提交自己的個人信息,這種情況看似理所當然,其實也使許多消費者在不情愿的情況下泄露了自己的個人隱私。而且,絕大部分網民在完成注冊后往往不會詢問網站經營者會如何處理從自身處得到的個人信息,也幾乎沒有網站會主動告知網民自己如何處理收集來的網民個人信息。
(二)網絡侵犯隱私權犯罪成本較低,收益較高
其次,在談論到某一類犯罪時,我們時常會談論到該類犯罪的犯罪成本,其影響著犯罪份子的主觀意志和犯罪概率。由上文對網絡隱私權保護現狀的描述中可以看出,網站收集用戶個人信息非常容易,大多都是由用戶主動提供的,并且在后期的犯罪活動時網站或者黑客往往只需提供其在網絡中獲得的他人個人信息即可獲得可觀的經濟利益,從犯罪成本上來看,網絡商家侵犯用戶隱私權的犯罪成本非常低而且犯罪收益非常之大,一般一個手機號碼能賣到幾毛到幾塊不等,而一次捆綁售出的手機號碼就高達幾十萬甚至幾百萬個,所以違法利益相當的可觀。
(三)網絡隱私保護的法律沖突和管轄權沖突
網絡行為不同于現實生活中面對面的實體的行為,其范圍可能涉及到不同地區甚至不同的國家,在進行跨區域或者跨國的網絡行為時就可能產生一系列的法律沖突或者管轄權沖突的問題。比如,同樣一起案件,在涉及不同國家或者地區時,有可能因為法律規定的不同,在此地符合侵犯隱私權的構成要件時,有可能不符合另一地區或者國家的犯罪構成要件,也有可能在兩地間產生管轄權的爭議和沖突,在這些情況下就更不利于對于網絡隱私權的保護。由此可知,網絡行為中的隱私權保護相對于傳統的隱私權保護更加復雜、更加難以權衡。
三、維護個人網絡隱私權的一些建議
消費者在網絡世界當中的隱私權利不能僅僅依靠行業自律來完成,需要各個角色的共同努力。從法律角度來看,要加大立法和執法力度,從公權力的立場出發來維護互聯網用戶的隱私權。從用戶個人來看,必須提高自身法律意識,在進行網絡活動時要有警惕意識,不輕易透露自己的隱私信息,如果信息被他人非法盜用或者濫用,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網站經營者來看,要時刻遵守國家法律規定和職業道德的要求,不做危害用戶隱私權的事情,認真學習法律法規,做一個遵紀守法的網站經營者。
(一)完善立法不足
相對于國外有關網絡和個人隱私權的相關法律法規來說,我國對于網絡活動中用戶隱私權的法律規定幾乎沒有涉及,只是概括在傳統的隱私權法條當中,不利于擴大隱私權保護范圍,使很多違法行為得以存在。所以,要改變這種情況,必須從立法上增加有關維護網絡秩序和用戶隱私權的法律法規,只有這樣,用戶的維權行為、執法者的執法行為才有法可依,也只有這樣才能明確網絡中用戶隱私權的范圍和界限,為法院審判案件提供法律依據。其次,要進一步明確法律法規當中的很多細節問題,例如明確網絡隱私權的保護范圍、明確侵犯隱私權的懲罰內容和賠償機制等,只有把這些細節問題都明確下來,才能達到法律的警示作用和維權作用。
(二)加大對網站經營者的教育,培養網站經營者的職業道德感
由上文可知,對于網站經營者來說,侵犯用戶隱私權的犯罪成本較低且收益較高,所以此類案件屢有發生。除了完善立法方面的不足和提高用戶的自我保護意識以外,也必須加大對網站經營者的法律教育,讓其了解到違法的嚴重性,使其從心理上消滅犯罪欲望,從而從根本上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其次,政府和行業協會可以定期組織職業道德教育,培養網站經營者的職業道德感,從道德層面預防犯罪,加強道德與法律的交互作用。
(三)提高網民的自我保護意識
很多用戶在進行網上活動時沒有意識到自身的個人信息是由自己獨占和支配的,往往毫無戒備心和維權意識,給了不法分子可趁之機。在發現自己的個人信息被非法利用之后,一些用戶認為自身沒有財物上的損失而放棄維權,也有一些用戶不知道如何維權。所以,我們必須加大對于廣大人民群眾的普法教育,加強群眾的警惕心和維權意識,只有這樣才能防止更多用戶隨意在網上泄露個人隱私,也只有這樣才能鼓勵更多的網民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不法分子抗爭到底。
民法論文3000字篇4
論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
一、意思自治溯源及理論基礎
意思自治原則的思想和精神可以追溯到羅馬法,但羅馬法并未提出意思自治的概念,并未將意思自治抽象為私法原則。真正最早提出意思自治學說的是十六世紀的法國法學家查理?杜摩林。但是杜摩林的學說主要是指當事人有選擇準據法的自由,與現代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相差甚遠。隨著學說的發展,法律行為制度的創立使意思自治有了更大的適用余地,意思自治被賦予了更深刻的內涵和價值,并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和1900年《德國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乃至意思自治同所有權絕對、過錯責任一起被認為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則。
歷史上,意思自治的出現與私有制社會商品經濟的興起有密不可分的聯系。眾所周知,商品經濟要求在價值層面確立平等和自由的理念,意思自治是主體自由的一種體現,這樣看商品經濟對意思自治的要求當屬必然。甚至可以說,意思自治原則的確立是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因此,意思自治原則之導源于作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的羅馬法就絕非偶然。
本質上講,意思自治是一種法哲學的理論,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則去創設自己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志不僅是權利義務的淵源,而且是其發生根據。這是建立在哲學上“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礎之上的。例如在合同法上,當時人的意志是當事人權利義務形成、變更、消滅之根據,法律不得對此進行粗暴的干涉。
從經濟學上講,意思自治是資本主義自由經濟的客觀要求。根據自由經濟學派的觀點,應當提倡和保護經濟中的“自然的自由”以及各種經濟力量之間的自由競爭,反對國家對經濟的干預,這樣才能創造最大之效益。也就是說,自由是達到社會效益和社會公正的最好方法。自由經濟理論認為,獨立主體之間的自由競爭自發性地保護了私人所有權和社會經濟之間的平衡。建筑在自由競爭基礎上的經濟上的供求關系的規律,不僅使商品的價值與其價值相適應,而且使生產與需求相適應。此外,自由主義者們還認為,整體利益表現為個別利益的總和。很顯然,從根本上講,經濟上的自由主義是建立在這樣的一種信念之上:在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人們實際上也在不自覺地為社會服務。這種自由主義的經濟學觀點支持意思自治原則的確立,是意思自治原則得以興起的肥沃土壤。這體現了馬克思的觀點:“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面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意思自治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隨著自由主義經濟的興起而確立的。
意思自由還有其人文理論基礎。產生于14世紀意大利的人文主義思潮宣揚人的自由、平等,反對君主專制、反對封建等級,主張把人從對神的依附中解放出來,成為有獨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啟蒙思想家認為,只有自己才對本人的利益關切最深、了解最透,因而個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為的絕對自由。從個人出發時人類整體經濟和政治活動的出發點,社會作為個人的集合體,沒有個人的充分發展就沒有社會的存在。這種人文思潮也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中的確立奠定了相應的基礎。
二、意思自治最主要的表現――契約自由
意思自治在民法上有諸多表現,例如所有人得在法定范圍內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所有物的所有權自由,個人得于生前自由為遺囑處分財產的遺囑自由,個人可自由決定是否結婚和與誰結婚的結婚自由,以及投資者自由決定投資的投資自由等等。意思自治的表現很多,這表明其在民法中的廣泛運用和重要地位。而在意思自治的諸多表現之中,最主要的是契約自由。誠如德國學者海因?克茨等人所言:“私法最重要的特點莫過于個人自治或其自我發展的權利。契約自由為一般行為自由的組成部分……是一種靈活的工具,它不斷進行自我調節,以適應新的目標。它也是自由經濟不可或缺的一個特征。它使私人企業成為可能,并鼓勵人們負責任地建立經濟關系。因此,契約自由在整個私法領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作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契約自由原則的實質是契約的成立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契約權利義務僅當以當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時,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契約自由的基本內容包括:
1.締約與否的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締結契約或者不締結契約,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其有締約義務。前半句被倡導契約自由的自然法學者看來是不容置疑的,是當事人最大的選擇權。后半句則是法律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必要限制。
2.選擇締約相對人的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與何人締結契約。這是在競爭充分的市場中可以實現的。反之,如果缺乏競爭,陷入壟斷境地,這種自由也無從談起。新出現的所謂強制締約義務對其形成沖擊。
3.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當事人有權決定契約的具體條款,不論其內容如何不公正,如確系當事人的真是意思,契約當成立并生效。英美法系國家契約法理論上“約因不必充分”的原則即出自這一思想。除此之外,當事人還可用協議的方式改變法律的規定,如我國法律中常出現的“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的條款,即是對當事人這一自由的認可。但現代社會的格式合同乃是其例外。
4.選擇締約形式的自由。是指對于訂立契約所應采取的形式,可由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法律不應強行規定當事人締約所采取的形式。契約原則上僅依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因為強求當事人完成某種特定的“儀式”本身就是對當事人意志的限制。任何神圣的形式都有可能阻礙當事人完全自由地表達其真實的意志,而社會通過某種神圣的形式,就等于說已經把某種超越當事人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
故契約應以不要式為原則,而以特定形式的要求為例外或反常。 契約自由的思想同意思自治一樣可以追溯到羅馬法,但一般認為作為合同法基本原則之一的契約自由原則是與在18、19世紀才發展和完善起來的古典契約理論同步而生的。且作為唯意志論在契約法上的體現,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最早被規定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隨后的諸多代表性民法典都對此予以確認。誠如英國學者阿蒂亞所指出的那樣:“我們應當看到,契約自由這個概念,在任何一種意義上說來,都已由于社會經濟諸條件的變化和法律本身的變化而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契約自由能具有如今的豐富含義,經歷了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
三、對意思自治的限制
隨著社會經濟的變革,個人主義與社會契約理論的合理性以及自由主義經濟理論受到很多人的質疑,當事人的意志自由開始喪失其原有的絕對的支配地位。人們發現,經濟自由并不能完全保證生產和交換的協調發展。而意思自治不能完全平衡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亦或無法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協調一致時,它應當受到限制。20世紀初以來,西方國家通過立法開始逐步加強對社會經濟的干預,使意思自治原則喪失在法律上的壟斷地位。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
(一)形式主義的“復興”
按照嚴格意義上的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意思相互一致,契約即告成立,任何形式的強求,都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侵犯。因而,在很長的時期內,各國的民法重內容而輕形式是一種普遍的現象。但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各國的法律中對契約訂立的形式有了越來越多的要求。一些合同,尤其是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合同,被要求必須予以公告,否則就不能對抗第三人。
(二)來自其他基本原則的制約
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同樣要受到民法其他基本原則的制約,其并沒有在適用上的絕對優先性。例如當締約雙方的地位不平等以致嚴重影響權利義務的合理分配,此時意思自治就要受到平等原則或公平原則的約束。再如合同法上的情勢變更制度就是誠信原則對意思自治的矯正。另外,當事人在享有意思自治的自由時,同樣不得違反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
(三)勞動者、消費者利益的保護
一般認為,勞動者和雇主,消費者和商品經營者,他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為了使勞動契約體現契約正義,使勞動者獲得的條件盡可能代表其意愿,以濟勞動契約之不足,勞動契約采取團體契約的方式締結,成為勞動契約的社會化。在締約時,由代表勞工一方的工會與企業主商談各項條款。由于工會具有法人資格,又有眾多的工人為后盾,在必要時還可組織工人行使罷工權,所以在談判時,在地位上能與企業主抗衡,故團體勞動契約比個別磋商的勞動契約更能體現勞動者利益。保護消費者的立法可以說是現代民法發展的一個大的趨勢。這些法律對契約的傳統訂立過程進行干預(例如在合同已經成立后賦予消費者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反悔權),以消除消費者與商品經營者之間關系上的種種不平衡。它們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觀念,限制了契約自由的適用范圍。在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同時,法律使對方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強制締約義務的立法規定取消了當事人不訂立契約的自由,可以被看做是對意思自治的限制。
(四)對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限制
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對之進行變更。其目的仍然主要是為了避免出現不公正的情況,尤其是為了避免在價格上漲時期,由于合同的某些特別規定為“不可更改”的條款而引起的不公正。同時,對于合同的變更同樣可以是基于對社會利益的保護或基于經濟政策。例如,法國在本世紀30年代就曾通過立法減少合同一方當事人原來約定應為的金錢給付,使價格降低,以推動通貨緊縮的政策的實行。
四、結論
上述對意思自治的限制表明意思自治原則已經不是現代民法中無可爭議的教條。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自由與限制是一對矛盾的范疇,它們之間既是對立的也是統一的。沒有自由的限制是專制主義的暴政,沒有限制的自由則是個人主義的任性,兩者都是不可取的。在實踐中,它們都是對社會進步的否定。一方面,我們不能否認意思自治仍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民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其從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所享有的意志獨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權力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觀念,弘揚尊重民事主體合法權利之風,促進我國具有充分的開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場經濟體制的形成。
正如王澤鑒先生指出的那樣,意思自治原則系建立在19世紀個人自由主義之上,排除了當時封建身份關系及各種法律對個人的束縛,廢除了法人(尤其是公司)的特許主義,保障私有財產,實踐營業自由,對于維護個人自由與尊嚴,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文化進步,貢獻甚巨!另一方面,我們也必須面對意思自治受到諸多限制的事實,不能將意思自治原則絕對化、神圣化。事實上,當意思自治原則所賴以產生的基礎發生動搖變化的情況下,意思自治也越來越偏離其自身的價值而徒有形式。在這種情況下,對意思自治進行必要的限制,不是意思自治的衰落,而是強制其歸位,以恢復其本來的價值和地位。至于那種企圖復活古典意思自治理論,即將對契約自由的限制看成是一件的合理化的過程,即非合理的意思不屬于意思自治中的意思,這種解釋契約自由的空間緣何日益縮小的理論,與其說她是將古典契約起死回生的救世主,不如說她是給古典契約花了死人妝,并非是對意思自治的空間日益縮小這一事實的正確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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