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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侵權中的精神創傷賠償(2)

        時間: 丁春艷1 分享

        四、我國精神創傷賠償理論之探討

        精神創傷賠償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并非罕見,但多數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一順位受害人。例如,因經歷并目睹車禍而患上植物神經紊亂癥;[64]因遭受老師體罰而患上精神分裂癥;[65]因被硬物擊中腦部而導致情感性精神??;[66]因被他人故意嚇唬或恐嚇而患精神疾病;[67]因被造謠而導致精神失常;[68]因被人毆打而患上精神分裂癥;[69]因被逼跪地認錯而誘發精神分裂癥;[70]因被狗追咬受驚嚇而患上癔癥性失語癥;[71]因作弊被張榜公布后而患上精神分裂癥[72]等。而中國法院網報道的精神創傷賠償案件中,目前只有兩起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二順位受害人:一起案件為目睹汽車撞人事故而致使精神紊亂的案型,[73]另一起案件為妻子目睹丈夫被從天而降的帶火油鍋砸傷而受驚并出現頭昏、嘔吐、失眠的癥狀。[74]

        就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多數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各個判決的法律依據并不統一(有些被認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些被認為系侵害健康權的經濟損失);法院基本上自由裁定被告的責任比例和損害賠償的數額,欠缺合理且統一的判定標準。相形之下,法院在審理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時的論證則更不充分。以受害人因目睹車禍而精神失常的案件為例,法院認為,違章行駛與受害人的精神創傷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司機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并無過錯”,但考慮到“原告損害的確存在,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難”;因此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公平責任”,要求被告補償原告1500元,并駁回后者的其他訴訟請求。[75]然而,既無過錯、又無因果關系,何來公平責任之承擔呢?

        目前,就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對第二順位受害人賠償請求的限制、精神創傷案件中賠償數額的判定標準等問題,我國現行法的態度如何,法官在實務中應當如何處理,學理上的討論寥寥。而本文的這一部分將對上述問題作細致的探討。

        (一)精神創傷賠償的法律基礎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處的“財產”和“人身”通常被理解為泛指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從比較法的角度看,該條文更接近于《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的立法例。而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亦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同法第2條第2款明確“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

        隨著心理學和精神病學的發展,人的精神健康已獲得越來越多的重視和關注。與身體傷害一樣,精神創傷[76]也是受害人的健康權遭受侵害的表現;且后者可能給受害人的生活帶來更棘手、更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無論是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抑或《侵權責任法》第6條的規定,當公民的(精神)健康權遭受侵害并造成損失時,其有權主張損害賠償。因此,現行法并不需要增設特別的法律條文,就可以使得遭受精神創傷的受害人獲得主張損害賠償的法律基礎。

        有些學者認為,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并非健康權,而是“公民的精神利益,對健康的損害僅僅是其后果或癥狀,而非其客體”:對第一順位受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與心理的意識機能正常、平和且不受嚴重刺激的精神利益”;對第二順位受害人和“侵犯特定財物的行為雖然不直接針對受害人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但是針對與受害人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密切相關的情感關系、物,侵犯的還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可見,此種損害所侵害的客體不能夠為具體人格權所涵蓋,是具體人格權之外的精神利益”。[77]然而,筆者對上述論述作兩點保留。第一,其沒能清楚闡釋“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并非健康權”的理由。按照筆者的理解,由于其將“健康權”狹隘地理解成身體健康權(而不包括精神健康權),于是才創設一個新的概念,即所謂的“具體人格權之外的精神利益”。第二,將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表述成外延寬泛且模糊的“精神利益”,將會混淆“精神創傷”與我國現行法中的“精神損害”概念。[78]正因如此,該學者又創設出“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和“證實的精神損害”來區分對精神利益侵害嚴重程度不同的情形,[79]卻只有徒增復雜的效果。

        (二)對精神創傷賠償的限制

        雖然絕大多數的法域都認可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但是那些曾經被立法者用來否定其可賠償性的部分政策因素依然存在。例如,擔憂案件如“打開水閘”般地涌人法院使后者不堪重負,顧慮被告可能面臨過大的求償群體和賠償責任,判定存在精神創傷的難度等。正是這些政策因素,促使各國立法者對精神創傷賠償案件設定了諸多限制。盡管我國的現行法對此并無明確的規則,但于學理層面仍有必要作相應的探討,以供司法實踐作參考。

        1,精神創傷的范圍

        “侵害精神健康權”是否僅限于“導致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的那些侵害?《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并沒有予以明確的規定。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相似,《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賦予因特定人格權或身份權遭受侵害而承受負面情緒的受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精神創傷”的范圍必定涵蓋“一般的負面情緒”,因為精神損害與精神創傷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德國法雖然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仍然要求,精神創傷案件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賠償性。

        精神創傷的范圍,實際上取決于各個法域的法律政策。就我國而言,一方面,精神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對那些已經構成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受害人有權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80]而另一方面,參與社會活動的人難免因他人的行為而承受一定的負面情緒,這可被視為社會生活中可容忍的合理風險,而不宜動輒就請求賠償。否則,將過度地限制公民的行動自由,阻礙社會生活的有效運作。是故,對那些正常社會交往過程中難免的、輕微破壞平和心境的負面情緒,法律宜采取寬容的政策。

        比較棘手的情形是,介于兩者之間的“嚴重的負面情緒”,即尚未達到或被認可為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但確實給受害人造成顯著的情緒痛苦或困擾。在加拿大和美國,有些法官稱這種情形為“精神上的傷疤”(A Scar on the Mind)。他們認為,精神上的傷疤與“肉體上的傷疤”(A Scar on the Flesh)并無本質上的差別,兩者在法律上應當被同等對待。[81]筆者也認同這種觀點,只是賠償的數額應當以傷害的程度為標準予以確定。需要補充的是,除卻限定精神創傷的范圍,立法者還能夠通過其他法律技術來防止精神創傷案件過度增加所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以美國法為例,雖然具有可賠償性的“情緒悲痛”的范圍要比其他法域的“精神創傷”概念來得寬泛;但美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要件的規定就比其他法域嚴格得多。因此,如果我國法律選擇認可“嚴重的負面情緒”的可賠償性,則仍然有必要考慮相應地通過對精神創傷賠償其他方面的限制,來防止案件的激增。

        另外,精神創傷的范圍是否僅限于“由震驚所引起”的精神傷害呢?盡管諸多精神創傷案件都涉及受害人因受驚而引發精神疾病的情形,[82]但是可能引發精神傷害的原因是多元的,并不止“震驚”(Shock)一種誘因。美國精神病學協會(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2000年發表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第四版列舉了395種精神病類癥,而因震驚所引發的“創傷后應激障礙癥”僅是其中一種。事實上,長久的心理壓力或負擔之積累亦可能誘導精神疾病。例如,在葉光明訴魯繼肅、葉明亮一案[83]中,兩被告因一誹謗事件而發生爭議,雙方都要求作為目擊者的原告提供內容完全相反的證言。原告經不住雙方拉鋸式的不當取證,終因思想壓力過大而患上反應性精神障礙癥。此案中,受害人之所以遭受精神創傷,并非因為突發性和意外性的震驚所引發,而是由于較長時間的心理壓力之積累所致。而另外兩種典型案例是:受害人因長期高強度的工作壓力而遭受精神創傷而向雇主賠償損害;[84]或者,第二順位受害人因長期陪伴第一順位受害人承受因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人身傷害而誘發精神疾病。由此可見,為了真正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權,精神創傷的范圍并不宜局限于那些由震驚所引起的精神傷害。此外,當前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知識和研究也處于動態的發展之中,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精神傷害”的問題時,也需要及時更新相關的認知,以作出適時的判斷。

        2.可合理預見性

        在普通法系,可合理預見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是判定“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創傷之注意義務”的關鍵因素。而在大陸法系,“侵害人能否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創傷”這項因素,則被納入判定“行為人是否存有過錯”問題時予以考慮:即行為人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預見并防止自己的行為對他人造成可被預見的損害。而我國法律沿襲了大陸法系的理論體系,所以也同樣可在過錯問題中考慮這項因素。筆者認為,“可合理預見性”是判定精神創傷可賠償性的最基本、最關鍵的標準,我國法律宜將其同等地適用于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

        就“可預見性”的涵義,需要從三個角度加以理解。第一,“特定的受害人”是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對特定受害人的權益構成侵害的人。受害人若處于可預見危害的范圍之外,那么對他所產生的傷害則被認為“不具有可預見性”。第二,“精神創傷”這項損害類型亦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創傷”。若僅能預見受害人的身體傷害、而非精神創傷,那么不宜視為具有可預見性。[85]第三,“精神創傷的發生”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創傷。一般而言,法律將推定受害人具備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Ordinary Fortitude);換句話說,特定受害人超過或者低于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事實,并不影響可預見性的判定。其主要理由是,不宜不合理地加重行為人于社會活動中的法律風險和負擔。例如,在小麗訴公交公司案[86]中,乘坐公共汽車的原告因司機在行駛途中緊急剎車而受驚、并引發精神分裂癥。根據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小麗遭受驚嚇是其發病的誘發因素之一;法院即據此判決公交公司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然而筆者認為,該法院未能仔細考慮精神創傷的可預見性問題,即被告能否預見“司機的緊急剎車可能導致一個具備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遭受精神創傷”。如果有醫學證據顯示,就具備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而言,緊急剎車并不構成誘發精神傷害的因素,且于本案中否定可預見性亦符合法律風險的合理分配,那么法院宜認可被告所提出的“行為人并無過錯”之抗辯。

        就“可合理預見性”的判定方法,無論大陸法系、抑或普通法系均采取了法律擬制這項技術,所不同的僅僅是表述的差異:前者使用的是“善良管理人”;而后者使用的是“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系一項客觀標準;[87]法律通過擬制“善良管理人”這一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的形象、考察該形象若與行為人處于“相同情境”時可能達到的注意程度,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從本質上看,兩大法系所適用的可預見性之判定方法是基本一致的。在實務中判定可預見性時可能發生的爭議,多數都與如何理解“相同情境”(The Same Circumstances)有關。換句話說,“個案中的哪些因素構成所謂的相同情境”這一問題,將直接影響可預見性的判定結果。當然,本文無法概括或羅列精神創傷案件中的種種情境因素,[88]這只能留待法院在處理具體個案時予以考慮和判定。

        3.第二順位受害人案型的特定限制因素

        絕大多數法域在處理精神創傷案件時區分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其基本的政策考慮是:對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型應設置規范性的控制機制,以達到限制“潛在的第二順位受害人數量”之目的。我國法律是否也需要采取類似的法律政策,亦是需要探討的問題。

        通過比較法的考察可知,普通法系區分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的基本標準是: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而面臨身體傷害的可能;如果是,則是第一順位受害人;如果否,則為第二順位受害人。這種明確或暗示地將精神傷害與身體傷害相關聯的做法,至少反映了法院的兩項成見:第一,精神傷害的診斷極具不確定性;第二,精神傷害是因擔憂發生身體傷害所導致。在法院看來,只有那些與身體傷害相關聯的精神傷害才具有確定性、真實性,因而具有獲得損害賠償的正當性。正因如此,絕大多數法域對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適用比較寬松的規則;而對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則設置了種種限制。然而醫學上,精神傷害與身體傷害并不必然存在關聯,實務中也發生諸多與身體傷害無關的精神創傷案件。所以,普通法系的這種通過“與身體傷害關聯性”來限制精神創傷案件數量的思維模式,值得商榷。

        其實,在某些案例中,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的區分邊界并不清晰,亦不合理。例如,英國法將那些因擔心他人安危而引發精神傷害的受害人視為第一順位受害人、并允許其獲得賠償;卻將那些通過電視轉播親眼目睹與自己有著深厚情感的第一順位受害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而引發精神傷害的受害人視為第二順位受害人、并以其未能身處現場為由拒絕其賠償請求,[89]有失公平。另外,在處理“救援者案件”時,英國法的態度曾發生轉變:1994年麥克法雷恩訴凱里多尼亞有限公司案中視救援者為第一順位受害人;而在1999年懷特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中將其視為第二順位受害人。法院的態度之所以急劇轉變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審理結果的不公平性:即允許救援者獲得賠償,卻拒絕那些與第一順位受害人關系更近的近親屬之精神創傷賠償請求。由此可見,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技術性區分往往受制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存在很大的人為性。

        筆者認為,無論是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還是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我國法律宜統一適用“可合理預見性規則”,只是在這兩種案型中適用該規則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會有所不同。就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是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所涉及的受害人范圍相對有限,可預見性的判定會相對容易。就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而是通過第一順位受害人作為媒介而遭受精神創傷,且潛在的第二順位受害人之范圍比較大(例如,旁觀者案型);因此,從合理控制進人法院的案件數量、合理平衡行為人的法律風險和負擔的角度考慮,我國法律需要對“如何于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中適用可合理預見性規則”作必要的細化規定。于此問題上,其他法域審理第二順位受害人案件時所提及的相關考慮因素就值得我國的參考。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我國法院應當謹慎考慮如下這些因素,以判定第二順位受害人的精神傷害是否可為被告合理預見:①第二順位受害人與因被告過錯所發生的事故之間的鄰近性(Proximity),比如,其是否親眼目睹事故的發生過程,其何時趕至事故發生現場等;②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之間的情感親近性,比如,其彼此是否屬于親屬關系、情侶關系、朋友關系等;③第二順位受害人與事故后果之間的關聯性,比如,是親身感受到事故的后果,還是由他人轉述事故后果,其對事故后果是否有預期或心理準備等。當然,上述所列的因素并不能窮盡所有的相關情境,例如因被告過錯所發生之事故的嚴重性、突發性等也是法院判定可合理預見性的考量因素。但是,上述各項因素是法院在處理第二順位受害人案件時所應當重點考慮的法律問題。

        (三)精神創傷的賠償范圍

        就可請求的賠償范圍而言,精神創傷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為治療精神創傷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心理)殘疾,還應當賠償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如果受害人因精神傷害而喪失本應享有的生活樂趣,其亦可主張現行法下的精神損害賠償;同理,若受害人的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精神創傷而承受嚴重負面情緒,也可請求賠償屬于精神損害性質的撫慰金。

        五、結語

        過失侵權中精神創傷賠償理論的發展,顯示了法律對公民精神健康利益的認可與逐步重視。雖然,目前絕大多數法域依然存在“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易于侵害精神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的現象;但是基本的趨勢是,法院對精神創傷賠償所設置的諸多障礙受到來自律師、學者、公民越來越多的反思和質疑。我國現行法律對過失侵權中的精神創傷賠償問題并無特別規定?!睹穹ㄍ▌t》、《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的一般性規則可為司法實務中日益增多的精神創傷案件提供必要的法源,然而本文的探討能夠為實務中精神創傷案件的審理提供更為細致的學理上的參考。同時,筆者也希望,日益豐富的司法判例能夠促使過失侵權中精神創傷賠償理論在我國獲得更多的關注與發展。

        注釋:

        [1]參見[1886]12 VLR 895。在該案中,當一輛火車正在駛近時,鐵路閘口管理員過失地讓原告夫婦等人架著馬車橫穿鐵軌。雖然原告的丈夫及時將馬車駛過鐵軌并僥幸脫險,但這使得原告極度受驚而遭受精神創傷。原告就此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在一審和二審均勝訴,但在三審中上議院推翻了原判。

        [2]參見[1901]2 KB 669。本案中,被告所雇職員過失地駕駛一輛雙馬篷車沖進原告丈夫所經營的酒吧,當時正站在吧臺后面的原告因擔憂自己的安危而受到嚴重驚嚇,并因此遭受精神創傷,更導致早產一名癡呆嬰兒。

        [3]參見[1925]1 KB 141。該案涉及一名目送三個子女去上學的母親,她看到有一輛失控的卡車從山坡飛速沖下來,正好對準她的三個孩子行走著的那條小道。她非常擔心子女的安全,且馬上就有目擊者告訴她,有一個與她的女兒特征相符的孩子被撞傷了。這名母親因受驚和擔憂而遭受了精神創傷,并最終導致其死亡。于是,她的丈夫(即原告)向法院起訴。

        [4]參見[1983]1 AC 410。案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一個子女在事故中喪生,丈夫和另外兩個子女受重傷。事發當時原告位于距離現場2英里的家里,之后她立即趕到醫院,看到受傷的家人并得知一個孩子的死訊。原告因此遭受嚴重且持續的精神創傷。

        [5]參見于偉香:“目睹運鈔車撞人受驚嚇起訴索賠”,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7年1月25日。

        [6]截止2010年3月底,筆者于對中國期刊網全文數據庫以“Nervous Shock”作全文搜索,以“震驚損害”、“休克損害”及“純精神損害”作篇名搜索,發現專門論述震驚損害的文章共有8篇。

        [7]例如,審理Behrens v.Bertram Mills Circus Ltd [1957] 2 QB 1案的Devlin法官、審理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案的Bingham法官、審理Ravenscroft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msatlantic [1991] 3 All ER 73案的Ward法官、審理Barnard v. Santam Bpk 1999 (1) SA 202 (SCA)案的Van Heerden法官等。

        [8]包括英國、澳大利亞、南非等。

        [9]比如,加拿大和美國。

        [10]比如,精神分裂癥、狂躁抑郁癥、轉化癥、憂郁癥、恐懼癥、焦慮癥、強迫癥、臆想癥等,而因某項事故或災難所引發的一種典型精神疾病是“創傷后應激障礙癥”。

        [11]例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國、瑞士、希臘,但各國的具體規則會有所不同。

        [12]參見[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13]同上,第20~21頁。

        [14]包括威脅、非法接觸身體和非法拘禁。

        [15]比如,性生活的樂趣、旅游的樂趣、彈奏樂器的樂趣等。

        [16]通常被稱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17]這種類型涉及“反射性損害”的問題,下文會再次述及。

        [18]我國有學者認為,“精神創傷”案件是對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附從性規則”的突破;參見魯曉明:“論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附從性規則—僭越事實的形成、演進與解除”,《現代法學》2009年第5期。事實上,“精神創傷”與大陸法系中的“精神損害”是兩個外延不同的概念,前者無法構成對后者特性的突破。

        [19]“反射性損害”系學理上的一個概念,即指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損害之反射而遭受損害的情形。

        [20]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頁。

        [21]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案型與受害人遭受身體傷害、并“由于該身體傷害”而引發精神疾病的案型不同。就后者而言,身體傷害與精神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要身體傷害是可以預見的,那么被告即使無法預見隨之誘發的精神傷害,法律也要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在普通法系該規則即被稱為“薄腦殼規則”(The Thin Skull Rule),且作為損害遠近(Remoteness of Damage)問題予以探討。而就前者案型而言,精神傷害的可賠償性是作為“是否存在注意義務”(在普通法系)或“是否存在過錯”(在大陸法系)問題進行考慮,并受“可合理預見性規則”之約束。就可合理預見性問題,參見文章第四部分中的論述。

        [22]參見Dooley v. Cammell Laird&Co Ltd[1951]1 Lloyd’s Rep 271。

        [23]參見Attia v. 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

        [24]參見T v. Kan Ki Leung&Another[2002]1 HKLRD 29。

        [25]參見W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1 WLR 1607。

        [26]參見Johnstone v. Bloomsbury Health Authority[1992]1 QB 333。

        [27]參見Blakeney v. Pegus(No 2)(1885)6 NSWR 223

        [28]參見ABv.Tameside&Glossop Health Authority[1997] 8 Med LR 91。

        [29]假設第二順位受害人因親眼目睹被告因其自身過失行為遭受嚴重的人身損害,而遭受精神創傷的,則屬于另一種案型。英國法基于保護家庭關系的考慮否定了注意義務的存在;參見Greatorex v. Greatorex,[2000]1 W. L. R. 1970。

        [30]我國有些學者(例如前注[18],魯曉明文)在介紹英國法的相關規則時,將“可預見性”問題的探討理解為“作為判斷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的重要依據”是不準確的。

        [31]參見[1994]2 All ER l。

        [32]參見[1997] 39 BMLR 146。

        [33]參見[1998]43 BMLR 28。

        [34]“It was plainly foreseeable that a man of reasonable fortitude may suffer psychiatric injury if exposed to the shock of being put in fear of his life”,per Stuart-Smith LJ.

        [35]參見[1996] 1 AC 155。

        [36]參見McLoughlin v. O’ Brian[1983]AC 410,具體案情見前注[4]。

        [37]參見[1992] 1 AC 310。

        [38]參見[1999] 2 AC 455。

        [39]參見(1984) 155 CLR 549

        [40]參見(2002)211 CLR 317 。

        [41]參見Gifford v. Strang Patrick Stevedoring Pty Ltd [2003]214 CLR 269。

        [42]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亞各州的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作了與普通法略有差別的規定。總體而言,各州立法采納了高等法院的基本觀點,即將“合理預見標準”作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義務的要件,將其他因素作為判定時考慮的要素。所不同的是,立法仍然將“具有正常的情緒和心理承受能力”作為一項獨立的判定要件。另外,各州對各項因素的具體解釋(比如,第一受害人與第二受害人的關系)亦不統一。

        [43]參見47 Hun NY 355[1888]。

        [44]第一個廢除“身體接觸規則”的是得克薩斯州(1890年廢除)。

        [45]阿肯色州、喬治亞州、俄勒岡州、佛羅里達州和印第安那州。參見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Ware, Vickie M. Willard, Source of Alabama’s Abundance of Arbitration Cases: Alabama’s Bizarre Law of Damages for Mental Anguish, 28 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2004) p. 145 。

        [46]258 NW 497[Wis 1935].

        [47]前注[45],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 Ware, Vickie M. Willard文。

        [48]參見441 P2d912[Cal 1968]。

        [49]只有4個州將“合理預見標準”視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義務的唯一方法;其他各州都傾向于嚴格適用具體的判定要素。

        [50]至少有24個州認可過失侵權行為中負面情緒的可賠償性。

        [51]參見616 P 2d 813 [Cal 1980]。

        [52]An actor whose negligent conduct causes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o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if the conduct:(a) places the other in immediate danger of bodily harm and the emotional disturbance results from the danger;or(b) occurs in the course of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activities, undertakings, or relationships in which negligent conduct is especially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53]See M. H. Matthews,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A View of the Proposed Restatement (Third) Provisions from England, 44 Wake Forest Law Review (2009) p.1184.

        [54]An actor who negligently causes serious bodily injury to a third person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hereby caused to a person who:(a) perceives the event contemporaneously, and(b) is a close family member of the person suffering the bodily injury.

        [55]See W. V. Horton Rogers(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Wien:Springer, 2001)p. 87.

        [56]參見張民安:《現代法國侵權責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頁。

        [57]同上,第92頁。

        [58]參見LG Stuttgart VersR 1973,648。

        [59]需要注意的,德國法強調,第二順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權“獨立于”(而非衍生于)第一順位受害人的請求,因此它不同于《德國民法典》第844條和第845條項下因第三人受傷而獲得的賠償請求權。

        [60]See B. S. 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Ⅱ: The Law of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p.110.

        [61]同上,第122頁。

        [62]參見[德]馬克西米利安???怂梗骸肚謾嘈袨榉ā?,齊曉琨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頁。

        [63]參見上文第二部分的論述。

        [64]參見前注[5],于偉香文。

        [65]參見林操場:“小學生被體罰出精神失常學校賠償”,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6年7月21日;唐宜貴:“15歲中學生遭體罰后精神失常狀告學校賠償31萬”,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8年3月6日。

        [66]參見王軍忠:“‘飛’來橫禍引發四年漫漫賠償路”,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2年11月22日。

        [67]參見于偉香:“兩調皮男孩扮鬼嚇壞膽小女生”,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5年10月19日;朱文:“本案該誰位女孩的疾病負責”,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4年4月29日;趙玉福、蒲威:“醉漢平地一聲吼9歲女童受驚過度致神經功能紊亂”,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9年11月23日。

        [68]參見唐瑜:“侵害他人名譽權精神損害的計算”,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4年3月8日。

        [69]參見區鴻雁、施加纖:“被打誘發精神病受害民工獲賠萬元”,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5年9月20日;王秋實:“北京一女生被打成精神分裂法院判學校賠27萬”,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10年9月10日。

        [70]參見王和成、劉文華:“逼人跪地求饒誘發精神分裂”,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4年2月5日。

        [71]參見喬學慧:“餐飲公司養狗護院嚇壞女服務員賠9000”,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9年1月19日。

        [72]參見舒敏儀、唐歡:“女大學生作弊被張榜公布患精神分裂癥家長告學校”,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10年9月10日。

        [73]參見王常青:“遇車禍同伴慘死受刺激精神失?!?,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4年4月12日。

        [74]參見文利:“帶火油鍋從天而降砸傷丈夫妻子索賠”,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9年9月10日。

        [75]參見前注[73],王常青文。

        [76]此處的“精神創傷”并不要求必須因突發性的神經性休克而引發。那些因侵害人的行為而逐漸引起精神疾病的情形,也屬于精神創傷的范疇。

        [77]張新寶、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擊’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借鑒”,《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8]就這兩個概念的區別,請參見上文第一部分的論述。有些學者將“精神創傷賠償”的法律基礎理解為《侵權責任法》第22條(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例如羅冬軍:“侵權責任法下‘震驚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中國商界》2010年第8期;又如周瓊:“論過失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以美國法為中心的考察”,《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5期。之所以如此,正是因為其混淆這兩個不同的概念。

        [79]參見前注[77],張新寶、高燕竹文。亦有學者另作表述為“可推知的純粹精神損害”和“可證實的純粹精神損害”;參見魯曉明:“論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法學家》2010年第1期。

        [80]在普通法國家,法官在審理精神創傷案件時區分兩種表述:“已經被醫學認可的(Recognized)精神疾病”和“可能被醫學認可的(Recognizable)精神疾病”。后者的涵義要比前者寬泛,其包括尚未被醫學界普遍認可、但已被部分醫生認可的精神疾病。后一種表述考慮到醫學觀點不斷發展和更新的現實,更全面地維護精神創傷受害人的利益。

        [81]See Per Southin J, McDermott v. Ramadanovic Estate(1988)27 BCLR (2d) 45;per Molloy J, Mason v. Westside Cemeteries Ltd [1996] 135 DLR (4th) 361.

        [82]在很大程度上,這一現象也與普通法在審查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時要求“由震驚所引起精神創傷”這項條件有關。只有符合了這項條件的案件才會被原告提交于法院予以審理。

        [83]參見周群:“取證不當致人精神失常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3年6月5日。

        [84]例如,Hatton v. Sutherland [2002] EWCA Civ 76

        [85]就相關的理由,可參見上文第三部分中有關“佩吉訴史密斯案”的討論。

        [86]參見張曉敏、徐德利:“急剎車誘發精神分裂癥天津一學生告公交公司獲賠”,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7年8月24日。

        [87]這項標準亦被表述為“抽象輕過失”。

        [88]例如,醫患關系、客戶對專業人士的信任、雇傭關系、囚犯與監獄管理機構/人員的關系、師生關系等。

        [89]參見上文第三部分中有關英國法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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