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專業畢業論文
司法制度專業畢業論文
中國司法制度應當是一個以適用法律、解決糾紛為基本功能,以法律明確授權為依據,以國家強制力為最后保障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協同發揮解紛功能的系統化制度體系。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司法制度專業畢業論文,供大家參考。
司法制度專業畢業論文篇一
《 論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難點和對策 》
論文摘要 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權,從立法層面保障了法律監督機關地位,承擔了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的重任。目前,檢察機關在行使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過程中顯得較為軟弱無力,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也有悖于刑事立法宗旨和目的。只有從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工作機制上予以改進,并不斷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素質,才能確保刑事訴訟監督的效果。
論文關鍵詞 立案監督 偵查監督 審判監督 執行監督
一、刑事訴訟監督概述
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來源于我國《憲法》第12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可以看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是《憲法》賦予的重要職能,體現在刑事訴訟領域,表現為對各種刑事訴訟活動正確實施依法進行監督,即為“刑事訴訟督權”。刑事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機關訴訟監督職能的重中之重。刑事訴訟監督主要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罰執行監督等。
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中的難點問題
(一)檢察機關在立案監督層面監督的難點問題
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行使的一項重要監督職能,主要指人民檢察院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法律依據,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由于非法插手經濟糾紛的問題比較突出,《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可以行使立案監督權,即監督撤案。
1.案件來源渠道狹窄,信息渠道不暢
從司法辦案實踐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看,檢察機關辦理的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來源主要有兩個:一是在辦理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案件過程中發現的,通過辦理在控申部門移送的被害人不服公安機關不立案案件和審查逮捕案件而發現線索。二是通過與公安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聯系發現線索。實踐中,因為公安機關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案件,占其受理、處理案件中的一小部分,有大量治安案件等由公安機關自行辦理,若公安機關在辦理這些案件中,出現以罰代刑、以教代刑的處理方式,檢察機關是很難發現的,檢機關由于缺少對等的信息知情權,無法獲取具體信息,也就無法進行有效監督。
2.監督缺乏保障性機制,強制性較弱。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一般是通過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說明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進行立案監督的,監督手段主要規定在“一般建議”與“通知糾正”的水平上,無其他行之有效的措施。如被監督機關不理睬檢察機關發出的檢察建議或書面違法糾正通知時,檢察機關無強有力的保障手段,只能采用催問、協商等“軟監督”的方式進行督促,致使檢察建議或違法糾正通知監督得不到落實,成了一紙空文,缺乏實際的約束力。
3.刑事立案監督的客體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只明確公安機關的刑事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進行監督,但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后予以撤銷的案件及立案活動過程的監督未作規定,對其他如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的立案活動也沒有明文規定,也未將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的立案活動納入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憲法、法律對上述問題也沒有明確規定。
(二)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層面的難點問題
偵查監督是人民檢察院通過對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對本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中自行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由于現階段偵查監督的規定還不完善,司法實踐中慣用監督手段僅限于常規監督方式,使刑事偵查監督時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影響了偵查監督工作的開展和監督效果。
1、偵查監督范圍不明確,監督面過于狹窄
正在施行發法律,偵查監督更側重于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而對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審查程序沒有明確納入偵查監督的范圍。偵查機關在刑事偵查權過程中,是否進行偵查,是否終結偵查以及偵查的具體實施程序處分權全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行為難以同步監督。
2.偵查監督方式不完善,偵查機關自主權較。
偵查機關偵辦案件期間,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涉及公民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的強制性措施,均由偵查機關自主決定即可,檢察機關無有效的監督措施,立法層面無明確規定,使檢察機關對上述偵查行為監督師出無名,缺乏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偵查機關的上述行為的偵查監督僅落于口頭上,無法行駛真正的監督職權。
3.偵查監督的方式有限,措施較被動
檢察機關主要在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中,對偵查部門移送的案卷材料進行審查,從審閱材料中發現偵查機關是否存在違法辦案的行為。但是,檢察機關審閱的案卷材料,均是偵查機關辦案部門形成的材料,對于偵查活動是否存在違法情況很難反映在案卷材料中。
(三)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層面的難點問題
刑事審判監督是訴訟終結程序,人民法院有權對被告人做出是否有罪的判決,對被告人是否受到法律懲處,受到怎樣的懲處均做出公正判決,人民法院最終做出的合理合法的判決是整個訴訟活動的最終目標。檢察機關行使刑事審判監督權的范圍主要有兩大塊:一是對審判活動的監督;二是對審判結果的監督。存在以下幾方面難點問題:
1.刑事審判監督“真空”地帶多
檢察機關對刑事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上訴引起的二審案件、法院決定再審案件以及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等,均沒有納入監督范圍,檢察機關極少介入。對庭審后提出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不能及時和有效地制止和糾正違法審判活動。刑法分則大多數條文規定的刑罰幅度大,致使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法官只要在法定刑期內確定量刑,即使畸輕畸重,因監督效果差,檢察機關也就怠于提出抗訴。
2.抗訴案件質量不高,監督效果弱化
檢察機關審判監督的強有力手段是抗訴,但由于操作不同司法辦案部門對于同一問題的法律適用不統一,使審判監督難以取得實效,造成法院作出改判處理的案件率較低。有些地方,由于法院系統內部存在業績考核機制,抗訴改判對考核成績均有影響,使檢察機關審查監督權難以行駛。
(四)檢察機關在執行監督層面的難點問題
刑罰執行監督是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環節,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均有體現,同時對勞動改造活動也進行相應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減刑、假釋裁定實施監督,主要是“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但實際操作起來仍有難度。在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下,法官不了解服刑人員在監管場所的表現,但要負責罪犯減刑、假釋案件的裁定,導致在實踐中,法官聽取監管人員對罪犯的服刑表現及上報材料進行裁定,使監管場所和法院之間的制約機制不能發揮作用,容易導致濫用職權等司法腐敗問題,影響刑事裁判執行的公正。由于減刑和假釋制度的進行在實際進行過程中缺少檢察機關的介入,對其是否合法難以知情,所以這一制度在實際操作中難免存在執法不公的情形。
三、完善刑事訴訟監督工作的對策思考
刑事訴訟法是從司法程序方面,保證刑法的正確執行,它是公、檢、法三機關揭露和證實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利不受非法侵犯的行為準則。刑事訴訟監督工作主要目的是為了糾正訴訟活動者的違法行為,保障正確合法實施刑事訴訟活動,保障刑事案件當事人的正當權利,防止違法辦案,維護公平正義,確保國家法律正確地實施。筆者認為,對于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
(一)要在立法上完善法律監督程序
為保障刑法和法律的正確實施,一是應盡早解決刑事訴訟監督面臨較原則的問題,現行刑事訴訟法,法律監督條文較籠統,缺乏細化的、可操作性強的法律條款,影響法律監督工作的開展,故應盡快增加詳實的法律監督條文,盡快完善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需要完善的條款。另一方面要盡快制定與刑事訴訟監督匹配的操作細則,細則規定應盡量細化,給現行刑事訴訟監督工作提供可操作性的具體規程。
(二)拓寬檢察機關在訴訟監督的范圍
檢察機關在履行檢察監督職能過程中,應盡早將所有擁有刑事立案權的機關都納入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將立案活動的全過程包括立案活動、立案后撤銷的案件、以及法院的自訴案件納入其中。明確檢察機關介入公安等機關偵查活動的范圍、方式、程序、原則等,以及調閱治安處罰案卷,報送“勞教”案卷、撤案處理案卷及待處理案件案卷權,以保證偵查監督的實施效果。擴大刑事審判監督的范圍,賦予檢察機關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的強制執行力,以增強法律監督的權威性和約束力。
(三)要努力提高隊伍素質
強化自身監督意識,加強與被監督機關的溝通,提升檢察機關隊伍業務素質。檢察機關內部應加強法治理念與檢察理論教育,著力強化檢察人員訴訟監督意識。全面推進正規化崗位培訓,著力加強檢察隊伍的法律監督能力建設,要敢于監督、善于監督。注重與被監督機關協調、溝通,使被監督單位正確認識訴訟監督工作,自愿接受訴訟監督工做,共同維護司法公正。
司法制度專業畢業論文篇二
《 淺析群體性事件治理中政府正義的構建 》
論文摘要 近年來,群體性事件時有發生,成為影響社會安定的重要隱患。在現實中,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常與政府正義與否存在密切的關聯,同時,政府正義也成為能否妥善解決群體性事件的重要條件。只有從政府行為、道德和制度三方面構建來保障政府正義,才能推動群體性事件的有效預防和解決。
論文關鍵詞 群體性事件 政府正義 正義
一、群體性事件與政府正義
轉型期的歷史變化不僅給中國社會帶來重大發展與繁榮,也引發了一些不可避免的問題。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社會飛速發展的同時,人民內部矛盾也變得復雜和多元。其中,群體性事件以其參與人數多、事件規模較大、后果影響廣、事態緊急嚴重等特點成為轉型期中國社會發展不可忽視的社會問題之一。群體性事件是指“公開、自發、聚眾、共同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的行為” 。政府往往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合理、或是管理與監督角色的缺位乃至政府部門自身的執法素質或者貪腐問題等而與群體性事件產生密不可分的關聯:
(一)政府正義是妥善解決群體性事件的根本保障
群體性事件是“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群體,為了實現某一目的,采取靜坐、沖擊、游行、集會等方式向國家機關施加壓力、破壞公私財物、危害人身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事件” 。由此可見,其直接針對對象是具有公共權力的政府機關,政府在群體性事件中擔任主體角色,只有充分實踐政府正義的要求,才能妥善解決群體性事件,將危害降低到最小。具體來說,政府既要樹立符合社會發展規律的正確行政價值觀,注意運用科學的、民主的、有效的行政方法,如針對群體性事件,要構建群體性事件預警機制、實施政府信息公開、建立與公眾的溝通和反饋渠道、提高依法行政素質等,也要注意養成美德正義,從內心建立對誠信、忠誠、負責、奉獻等美德正義的認同。
(二)群體性事件對對政府正義構建具有反作用
群體性事件的發生雖然給社會安全帶來巨大的危害,但同時也對政府行政管理提出問題,特別是對政府正義進行是一種拷問,為政府今后改進工作方法、完善制度建設、端正價值觀等方面都起到了一定意義上的促進作用。科塞認為:“在某種意義上,沖突是社會的生命之所在,進步產生于個人、階級或群體為尋求實現自己美好理想而進行的斗爭之中。” 矛盾是事物發展的根本動力,正視群體性事件帶來的損失的同時,更應積極地從中吸取經驗教訓,尋求政府自身和管理的進一步完善。
二、群體性事件治理中政府正義的內涵要求
(一)以民為本
以民為本要求政府在群體性事件中認清政府與群眾的關系。雖然群體性事件中存在部分群眾法治意識淡薄、思想素質不高,但他們不能代表全部群眾,更不可因此將群眾與政府對立起來,認清群體性事件是人民內部矛盾這一性質,正確認識政府與人民群眾的立場。另外,以民為本要求政府在工作方法上走群眾路線,只有切實以民為本,情為民所系、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才能降低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幾率,才能推動群體性事件順利解決。
(二)民主
民主政府要求政府在管理過程中,注重于人民群眾的溝通,積極發揮人民群眾的力量:首先,在群體性事件的預警機制建設中,發揚人民民主,盡量將利益矛盾通過民主協商的過程減少到最低;其次,在群體性事件解決過程中,發揮民主監督作用,積極與人民溝通,遇事與群眾商量,將群體性事件的影響降低到最小;最后,在政府常規管理過程中,加大民主的行政方式,讓人民群眾參與到關乎切身利益的事件處理過程中去,減少群體性事件發生的隱患。
(三)責任
責任是政府正義的最低要求和基本內涵,只有負責任的,切實為人民服務的政府,才是正義的合法的政府。一般來說群體性事件常是經過上訪、越級上訪及上訪失敗后導致的游行、示威甚至圍攻政府機關以及惡性打砸搶事件等這樣的發展過程,往往是政府未能及時盡責,將群眾意見置若罔聞或是失責導致處置不力,才引發了更為嚴重的惡果。
(四)法治
法治首先要求政府機關人員樹立法治意識,克服官僚主義觀念。事實表明,許多群體性事件的惡化和政府官員官僚作風有所聯系。人治觀念濃厚,以個人喜好辦事容易引起人民群眾的不滿情緒,即使部分群眾的要求并不合理,也應依法行政,將工作做到位,拒絕以粗暴舉動應付,防止矛盾激化。其次,要加強群體性事件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設并依法行政。最后,政府加大社會法治教育,普及社會法治教育并嚴厲打擊利用群體性事件進行違法活動的不法份子。
(五)其他政府正義內涵要求
政府正義還要求政府在預防和解決群體性事件過程中,注重“透明”、“高效”、“善于溝通”等。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要發揮人民的監督和參與權,才能有效緩和矛盾,并將一部分群體性事件消除在萌芽;“高效”指政府對群體性事件應具有快速的反應能力,遇事推諉甚至欺上瞞下,只會讓政府陷入不負責任的境地,激怒群眾情緒。“善于溝通”是解決群體性事件中維穩的重要保障。政府要具有完好的溝通技能,應對群體的激動情緒,另外要在日常管理過程中提供群眾意見表達和反饋渠道,傾聽群眾需要,幫助群眾滿足其應得的利益。
三、群體性事件治理中構建政府正義的具體措施
(一)行為正義層面
1.堅持政務信息公開。一方面,群體性事件因具有危機性、擴散性等特點,易迅速傳播盲從的激動情緒,信息公開有助于安定社會情緒,控制輿論,防止群體性事件的擴大。如“6.26.池州事件”中,政府信息發布不及時,導致“中學生被打死了”、“超市老板是幫打人者的”等謠言四起,加劇事態惡化。另一方面,通過信息公開能幫助政府能夠及時掌握群眾的反饋意見,集群眾之力量,提高決策質量,也加大群眾對政府行為的認同感。
2.堅持為群眾提供暢通的利益表達渠道。利益表達就是“政治體系為其公民和社會群體提供了某些方式,從而讓他們表達自己的需要和對政府的要求” ,分為制度化表達方式和非制度化表達方式。制度化表達方式是指根據法律法規指定的法定程序表達利益的方式,如參加人大選舉、政協、信訪、參與基層民主自治等。非制度化方式則包括如非法集會游行和抗議、行賄、暴力反抗等非法行為。政府保證政府正義就要為群眾提供暢通的制度化表達渠道,讓民眾在關乎切身利益的問題上充分發揮作用,發揮知情權、參與權與監督權,加強兩者之間的交流溝通。
3.堅持反思與問責。一方面部分官員可能由于責任意識不足且官本位思想濃厚,遇事互相推諉,置群眾呼聲于不顧,對群眾不滿情緒進行壓制和隱瞞,不分情形將群眾的不滿情緒盲目定性為是敵對勢力,逃避躲閃,不負責任;另一方面在群體性事件初步解決后,政府官員收到“報喜不報憂”心態的影響,忽視群體性事件帶來的經驗教訓,甚至試圖掩蓋群體性事件帶來的不良影響。群體性事件發生并不可怕,政府要與此過程中維持政府正義,就必需積極應對,盡職盡責,在事件處理過程中及時反思并總結經驗,勇于承擔,正確對待群體性事件。
(二)道德正義層面
一是責任。政府官員職能缺位,玩忽職守往往是導致群體性事件的間接動因,責任意識是政府公務員最基本的正義美德修養,也是保障群體性事件有效預防與積極處理的必要前提。
二是奉獻精神。為人民服務意識是指在公務員心中樹立心系民眾的感召力,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積極地應對群體性事件。
三是明智。明智是公務員做好本職、為人民負責的基本前提,在群體性事件解決過程中,更要求公務員具有較好的行政素養,能審時慎行,妥善處理矛盾。
四是誠信與仁愛。仁愛與誠信在群體性事件中,是保障政府行為權威性、提高被認同感的重要因素,是推動群體性事件有效解決的潤滑劑。
五是廉潔。一些地方政府無視長遠利益,僅從自身利益出發,為爭政績大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不僅減弱群眾對當地的安全感和歸屬感,甚至侵害群眾的合法利益,使群眾有苦難言。更有甚至,政府官員自身政治素養不夠過硬,走向貪污腐敗的道路,甚至與當地黑惡勢力相勾結,激起民憤,最終引發群眾的抗議。
(三)制度正義層面
“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而且不僅僅是道義上的公平和收入-財富分配上的公平,更是公民權利制度的公平和機會結構的公平,這樣的社會公平是社會沖突的最大克星。” 只有不斷推進法制建設,切實保障人民應得權力,才能舒緩社會矛盾,將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動機掌握在可控的范圍之內。
具體來說,一是要完善政府行政管理相關制度建設,包括信息公開制度、問責制、公民聽證制度、信訪制度等。二是要是繼續完善人大、政協、婦聯、青年團等其他部門的相關制度建設。發揮好行政管理內外部力量。三是要促進保障社會安全穩定的其他相關制度建設:加強低保制度的普及和落實,減少因貧困因素引發的群體性事件發生;加大惠農政策、西部開發政策等的政策力度,以求控制貧富差距;加強醫療、教育、公共衛生等群體性事件多發領域相關政策制度的建設;繼續推動城鎮居民社會保險的普及,完善養老、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并將城鎮社會保險的成功經驗逐步推向農村,以社會保險作為緩解群眾生活壓力的第一道保險,減少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幾率。
司法制度專業畢業論文篇三
《 淺析涉法上訪的特點、原因及解決對策 》
論文摘要 涉法上訪影響社會穩定,存在重大活動及節日期間上訪量大、反映問題集中、多頭上訪突出等特點,存在當事人利益沖突、思想認識錯誤等七個方面的主客觀原因,可以從完善處理機制、加強法制宣傳等方面入手進行解決和預防。
論文關鍵詞 涉法上訪 處理機制 法制置傳
近年來,涉法上訪案件在一定范圍內大量發生,有些涉法上訪案件被媒體炒作,或誤導群眾,造成一定的社會影響,危害社會穩定大局,妨礙群眾的生產生活,損害司法的權威信譽,所以,亟需采取有效舉措,以防為主,大力進行防控,降低涉法上訪案件,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權威。筆者擬立足花都區人民檢察院處理群眾來信來訪案件的特點和原因,提出控制涉法上訪案件的有效舉措。
一、涉法上訪案件的特點
2012年上半年,花都區人民檢察院共受理群眾來信來訪90件,同比增長11.11%,其中,來信31件,同比增加121.44%,來訪59批79人次,同比略有下降。從所辦案件來看,當前涉法上訪案件有以下幾個特點:
1.上訪時機有明顯的選擇性,尤其在黨和國家有重大政治活動及節日期間,上訪案件占有較大比例。從以往情況分析,在召開“兩會”、黨代會及“十一”國慶節期間,上訪案件約占全年上訪量的60.2%。
2.上訪反映的非刑事案件問題主要是兩大類:一是因農村土地征用中的安置和補償問題引發的上訪。二是因為有關傷害賠償、房屋拆遷等糾紛引發的上訪,還有反映企業轉制過程中損害職工利益等問題的,但數量很少。
3.上訪反映的涉及刑事案件的問題主要有三大類:一是不服公安機關立案決定。反映公安機關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立、以教代立及公安干警違法辦案等問題。二是不服刑事案件的處理或判決。主要表現在對不起訴決定不服或認為對被告人判決過輕。三是要求就錯誤羈押、錯誤判決進行國家賠償。
4.多頭上訪、越級上訪情況突出。一部分上訪群眾為引起各級領導重視,往往就同一問題向多家信訪部門反映。如部分上訪人就有關問題“遍地撒網”,到黨委、政府、法院、檢察院、公安等部門均進行上訪。
5.上訪人以農民為主、集體上訪規模逐漸擴大且上訪人的組織性逐漸增強。如今年上半年,我院就接訪農民群體性上訪3批23人次。
6.無理上訪及上訪反映問題失實的占有較大比例。有些案件根本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是當事人就是堅持不懈地上訪,四處亂告狀。如有些案件無論從適用法律、認定的案件事實及訴訟程序均不存在違法違紀問題,當事人堅持無理上訪,這影響、干擾了有關部門的正常工作并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7.上訪案件有一定的突發性和偶發性。盡管我院通過矛盾排查避免了一些上訪案件的發生,但就大多數上訪案件而言,訴訟各個環節均有發生上訪的可能。有的案件雖經排查卻未發現上訪的苗頭,而當事人卻出乎意料地做出上訪的舉動,表現為上訪突發性強,偶發因素多,控訪難度大。
二、涉法上訪案件發生的原因
筆者經過案例分析發現,引發涉法上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有:
(一)利益沖突是上訪的主要原因
由于社會收入分配機制改革整體滯后,在經過改革開放的經濟快速發展后,人民內部因社會利益分配不合理而產生的矛盾沖突大量發生并不斷累積,最終發展成部分群眾進行上訪。司法機關的工作是解決當事人訴訟爭端,維護社會秩序,維護公平正義和法律尊嚴。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不可能完全符合各方當事人的目的和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是當前涉法案件申訴、上訪多的客觀原因,也是司法工作控訪難的外在表現。有的案件結果沒有達到當事人的要求,客觀上加大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有的當事人便借上訪企圖實現其無理要求。
(二)上訪當事人存有錯誤思想是引發當事人上訪的重要原因
部分上訪當事人在思想上存在嚴重的錯誤和模糊認識,“錯位”思想明顯,主要表現是:一是投機心理。錯誤地認為“大鬧大解決,小鬧小解決,不鬧不解決”,有的上訪人在行動上表現為無理取鬧、反復多次越級上訪,認為只有把事情鬧大,才會有人重視,才會有結果,以上訪為要挾,以求達到自己的目的。二是偏見和懷疑心理。一旦贏不了官司,便盲目認為司法機關不公,認為是關系案、人情案,只有上訪才會改變判決。三是自恃有理,天不怕,地不怕,貪急求快。有的上訪當事人只認為自己的要求是正當的、合理的,怎么做沒關系,在行動上無所顧忌,甚至有意制造事端,實際上非但不能解決問題,卻增加了訴累,浪費資源,而且干擾了有關部門的工作秩序。
(三)上訪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是造成上訪的另一重要原因
上訪當事人多數為文化程度水平較低的農民,人法律知識貧乏,既不懂案件的管轄也不懂法律程序。有的自恃有理,盲目胡來,四處亂告狀,有的不知用法律或通過法律程序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把一切希望全部寄托到上訪上。有的當事人不管對方有無履行能力,只要其不履行,便誤認為是公檢法三家工作不力,則把訴訟風險全部轉嫁給司法機關。
(四)客觀環境方面的原因
因當前涉法上訪形勢嚴峻、上級部門出于安全穩定考慮,對整個涉法上訪問題過于看重,過于緊張,怕群眾上訪,怕本地區本部門出漏子。一旦出現一例涉法上訪案件,就千方百計的從各方面做上訪人的工作,直至達到上訪人滿意并息訴。不少無理上訪者抓住了信訪部門的這種心態,變本加厲上訪,新問題層出不窮,有時簡單的刑事案件或民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想通過上訪的途徑盡快解決問題,從而導致群眾上訪頻繁,數量增多。
(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不當也是誘發當事人上訪的原因之一
主要表現在:一是司法人員服務意識不強。包括公安偵查人員、個別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在接待當事人的過程中,缺乏細致耐心,沒能及時做好說理解釋工作,使群眾產生誤解,有的甚至激化了矛盾。二是一些案件處理確實在程序上、實體上存在一些問題,導致當事人不滿,產生對立情緒,誘發了當事人上訪求助的心理。
(六)有關部門處理涉法上訪機制存在薄弱環節
各級機關信訪部門的職能、程序、辦理期限等沒有形成統一、有效的制約機制,跨部門接處訪的組織協調機制不夠健全,以致上訪發生后,很難及時獲得解決。有關部門矛盾排查工作不夠細致,只做表面文章,沒有從事物表象看到問題的嚴重性,輕信感覺和想當然,忽視問題,遺漏問題,甚至掩蓋問題。
(七)法律法規和制度不完善
一是規范上訪活動的法律法規內容較抽象,可操作性不夠強。二是接訪單位貫徹執行《國務院信訪工作條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所形成的具體制度不統一,容易出現推諉、扯皮。三是對當事人濫用訴權缺乏法律制約。
三、如何有效解決和預防涉法上訪案件
1.在各種政策的制定前或工程項目的實施中,要充分考慮涉及群體的利益,在發展中調整理順利益分配關系,加強利益再分配過程中的信息公開,確保群眾知悉利益分配過程,認同利益分配的結果,從源頭上減少集體上訪的發生。
2.各單位、各部門應正確對待和處理信訪工作,積極引導和幫助信訪人員對所反映的問題到有關部門、通過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加以解決。不管案件是否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都認真進行登記,指派專人跟蹤辦理,對需要轉到有關部門或有關單位的案件,也要認真進行跟蹤落實,做到件件有落實,事事有回音,防止矛盾激化,促進社會穩定。
3.在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建立并實行處理涉法集體上訪聯席會議制度,根據不同上訪情況明確主辦部門、協辦部門及其各自責任,保證接處訪工作的步伐一致。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在處理涉法上訪案件中作用非常重要,要加強立案監督工作和審判監督工作,維護好司法公正,要積極開展刑事申訴案件的復查工作,嚴格把握好案件的事實證據關和適用法律關,做到不枉不縱、糾正有理、維護有據。要積極開展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撫慰被害人及其家屬,要認真辦理好國家賠償案件,切實維護好公民的合法權益。要通過檢察建議,督促有關部門改進執法辦案方式方法,促進文明規范執法。
4.扎實搞好案件矛盾排查,將控訪工作重點落在預防上。司法機關要采取案中排查與結案后排查相結合、重點排查與每月定期排查相結合的方法,對所受理的案件仔細梳理,認真排查,尤其在“兩會”期間及重大節日期間的控訪工作,更要擴大排查面,反復梳理不遺漏一個可疑案件。同時密切和人大、政法委、信訪局等部門聯系,相互反饋有關信息,溝通上訪情況,及時發現上訪線索。對有可能上訪的案件,要準確掌握當事人心理特點,對癥下藥,以耐心細致的思想疏導和法制宣傳教育為主,爭取使其息訪。要依靠群眾,嘗試制定和落實有工會、婦聯、共青團、綜合治理機關、律師事務所、矛盾調解管轄機關、有關專業技術部門參與的,既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又符合法律規范要求的矛盾調處機制。
5.努力提高當事人法制觀念。要利用多種形式、多種渠道向當事人講法,提高當事人法制意識。在立案前,向當事人告知訴訟風險和執行風險,使當事人對可能的訴訟結果有一個公正、清醒的認識。在開展普法工作和法制宣傳工作時,將《國務院信訪工作條例》等與上訪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精神列為重要內容,改進宣傳教育方式,教育引導廣大群眾切實做到依法上訪,避免接訪人和來訪人產生“二次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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