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的認定與處理論文
訴訟是一種三方組合,其最一般的含義是:處于平等對抗地位、有糾紛的雙方向處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訴其糾紛,并請求裁判方解決其糾紛的活動。在現代社會,訴訟是國家司法活動的重要內容,國家司法權通過訴訟活動得以實現,從而達到解決社會糾紛、實現法律正義的目的。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關于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的認定與處理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關于刑事訴訟中涉案財物的認定與處理全文如下:
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中,理論界與司法實務部門對涉案財物稱謂不統一,認定不一致,處理結果也不一樣,總是存在諸多爭議。盡管《刑事訴訟法》剛修改不久,但其相關規定仍然比較模糊,問題較多。有鑒于此,本文擬對目前立法、理論與司法實務中關于涉案財物的認定與處理問題厘清思路,以饗讀者。
一、關于涉案財物的認定
財物是指擁有的金錢、物資、房屋、土地等物質財富,包括國家財產、私人財產。涉案財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依法扣押、調取、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方式提取的與案件有關聯的財物,主要包括: 取保候審保證金,扣押或查繳的現金和其他財物,提取、查扣的作案工具或違禁品。
關于涉案財物的規定,主要體現在部門法規中。最早的是1965 年最高檢、最高法、公安部、財政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最新的是最高檢2010 年制定的《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工作規定》。2013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試行) 》,以及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涉案財物的處理也做出了規定,主要內容包括:
1、除了依法確需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需要銷毀的違禁品外,贓款贓物必須如實上繳國庫,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2、對于凍結在金融機構的贓款,人民法院做出判決后,需要上繳國庫的,通知金融機構上繳國庫;
3、作為證據的物品,應當列出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一起隨案移送;
4、被指控人死亡的,追訴機關可以申請法院發出通知,將其被凍結的存款、匯款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
5、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 贓款贓物
在民法上,作為贓款的貨幣,屬于物的一種,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又是典型的消費物,因此是一種特殊的物,所以一般將贓款贓物并列使用。贓款是贓物的一種特殊形式,有時亦簡稱為贓物。所謂贓款贓物,是指犯罪分子用非法手段獲取的金錢,以及用非法手段獲取的物資稱作贓物。贓款贓物包含兩種含義,一種含義是在違法的意義上使用,另一種含義是在犯罪的意義上使用。
筆者認為,贓款贓物無論在哪種意義上使用,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構成標的須是民法上的有體物。2、贓款贓物的取得是由于行為人采取了違法或者犯罪手段。3、贓款贓物的定性只能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有罪判決來認定,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認定。因為犯罪分子的贓款贓物構成條件是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因此,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前,對于查封、扣押、凍結被指控人的財物,還不能稱之為贓款贓物,筆者建議稱之為“疑贓財物”或“嫌疑款物”。
( 二) 犯罪工具
眾所周知,犯罪工具是一種證據之物,是指與案件有關聯并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財物,主要包括傳統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毫無疑問,作為犯罪的絕大部分證據都能夠成為證明涉嫌犯罪的證據,如違法所得、犯罪工具都應作為證據之物。如果違禁品同時也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時,也應作為證據之物,這些財物在各國法律中都有明文規定。不過,理論界對犯罪工具的定義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工具應理解為因實行犯罪而利用的各種物品,如殺人用的刀槍、毒藥以及販毒使用的小轎車,偽造貨幣用的機器、紙張、顏料,盜竊用的萬能鑰匙等。
總之,凡是能夠便利于為人實施犯罪的東西,都是犯罪工具。第二種觀點認為,所謂犯罪工具,泛指供實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種物品。犯罪工具的范圍相當廣泛,可能是一般用具,也可能是特定物品,還可能是違禁品。第三種觀點認為,犯罪工具是指犯罪人為實行犯罪而利用的物或人。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其理由是: 1)犯罪工具泛指各種物品; 2) 犯罪工具不僅包括自己合法與非法所有的財物,也包括他人合法與非法所有權的財物。
( 三) 保全之物
保全之物是指為確保將來有關財產判決的順利執行,司法人員在偵查階段對涉案財物進行控制,限制義務人處分其財物,同時防止因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物而導致判決流于形式。這種財物既可為財產保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又可作為證據之物,并且這種保全之物既有重合之處,也有不同之處。例如,被指控人的合法財物、被指控人或親屬以合法財物主動退賠的部分以及用來擔保的部分財物,就不是以證據或者作為犯罪所得之物出現的,但也應列入涉案財物的范疇加以規范。涉案財物是未經法院生效判決的財物,其仍然具有財產權的一切屬性。在偵查過程中,涉案財物無論是作為證據之物、犯罪之物,還是作為保全之物,都難免被控制。確定涉案財物的內容,其意義在于將此納入刑事訴訟制度中予以規范,保障公民合法財物免受侵害。
二、司法實踐中對涉案財物認定與處理存在的主要問題
( 一) 無限制地擴大疑贓財物的范圍
關于贓款贓物,《現代法學詞典》中解釋得明確具體: 贓款贓物系指貪污、受賄或者盜竊得來的錢或物,是指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認為犯罪分子通過犯罪行為取得的財物,具有定性的意義,是以被指控人的犯罪行為為前提的。因此,在案件尚未經過人民法院審結就對涉案財物冠以“贓款贓物”的名義,實際上是對被指控人的有罪推定。涉案財物除了包括有可能構成違法或者犯罪的贓款贓物,還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以及被指控人的合法財產。故此,在被指控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查封、扣押、凍結、收繳的各類財物并不能叫做贓款贓物。
( 二) 司法機關截留、挪用、非法使用、不移交、少移交涉案財物的現象較為嚴重
雖然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被扣押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違法的將追究法律責任。但在實踐中,偵控機關截留、挪用、非法使用、不移交、少移交涉案財物的現象仍然較為嚴重,有的地方甚至在法院終審判決被告人無罪的情況下,仍然以贓款贓物的名義繼續扣押當事人財物而拒不退還。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從法律規定上來說,由于處理涉案財物的規定較多,各規定之間不統一,難免會出現沖突。警檢機關在決定涉案財物是否應當移送時,總能找到有利于本機關的規定加以適用。
從部門利益來說,由于辦案經費緊張問題較為突出,在一般情況下入庫的罰沒收入都按一定的比例返還給辦案機關,由辦案機關作為辦案經費統一安排使用。因此,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罰沒收入越多,所得的辦案經費也就相應的增多,辦案機關為了保證本部門的辦案經費充足,就可能受利益的驅使,盡可能少的移送涉案財物,將涉案財物擅自處分。
( 三) 涉案財物的認定與處理的主體混亂
由于立法并沒有明確涉案財物的認定主體,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的追訴機關認為,只要查封、扣押、凍結了涉案財物,并且有證據證明這應該是被指控人的違法所得或犯罪工具,就可以進行實體處理。其缺陷也是不容忽視的,表現在:
首先,在人民法院審判之前,這些涉案財物的身份尚無定論的情況下,追訴機關就予以實質性的處理,這有違司法最終裁決原則。根據司法最終裁決原則,“所有涉及個人自由、財產、隱私甚至生命的事項,不論是屬于程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都必須由司法機關通過親自聽審或者聆訊作出裁判”。追訴機關的職能是偵查、起訴,揭露、證實犯罪事實,并無權對涉案財物在審判之前進行實質性處理。
其次,追訴機關自行處理涉案財物的過程缺乏必要的審查監督,同時被指控人不能參與其中,不能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提出主張,追訴機關單方面的行政化決定會使被指控人及社會對該決定的公正性產生懷疑,這也是“利益司法”存在的主要原因。再次,在法院判決作出之前處理被指控人的涉案財物,當法院判決被指控人無罪后,先前處分的財物很難追回,即使通過國家賠償,也只能充其量得到與損失財物價值相當的款物,對財產的其他權能是無法補救的。最后,這種做法還可能損害被害人的利益,例如,在非法集資案中,被害人可能有很多,而追繳回來的涉案財物的價值遠不及被害人的損失總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審判之前追訴機關就應某個被害人的請求予以返還,這就必然導致其他被害人的損失難以得到彌補,從而造成司法不公。
( 四) 被指控人在訴訟過程中死亡,追訴機關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程序隨意性較大,缺乏法律規制
對于被指控人在判決作出前死亡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但是沒有規定如何處置被指控人的涉案財物。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六部委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都只規定了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被指控人死亡的情形下,對其被凍結的存款、匯款應當予以沒收或返還被害人的,追訴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該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返還被害人; 而對于審判過程中被指控人死亡的,對其涉案財物的處理,以及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凍結以外的其他財物的處理并無規定。從而導致追訴機關對被指控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財物有較隨意的處置權,除了偵查、審查起訴案件中對凍結款項的處理要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外,對于其他被指控人的涉案財物,追訴機關可以自己決定如何處置。
( 五) 被指控人缺乏參與涉案財物處理程序的有效途徑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都有權處理涉案財物,這極易導致侵害被指控人的財產權。由此引發以下幾點缺陷: 第一,違背了非經公開、公正審訊,不得確定任何人在訴訟案件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原則。第二,在被指控人無法行使任何訴訟權利的情況下對其財物進行處置,明顯違背了控辯平衡原則。第三,剝奪了被指控人的參與權、申訴權,甚至上訴權等救濟權利。此外,我國《刑法》第314 條規定的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犯罪主體僅指個人,并不包括單位。當司法實踐中出現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集體非法處置涉案財物時,該條文不適用,他們可以輕易地逃脫法律的制裁。
三、對涉案財物處理的幾點思路
( 一) 設立各級人民法院刑事監督法庭
1、確立司法令狀主義。
縱觀發達國家的立法,刑事扣押幾乎都無一例外的采取令狀主義。即扣押前由偵查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進行審查批準并最終決定是否準許,事后偵查機關應當將扣押執行情況向法官報告并向法官提交扣押清單以供法官審查。即使是緊急情況下的無證扣押,也必須接受法官的事后審查,以確定扣押行為是否合法。“司法審查的確立取決于接受這樣一種觀點,即制約平衡是防止權力不當行使所不可缺少的。”
2、落實涉案財物均由刑事監督法庭處理。
首先,這是由人民法院天然的中立地位所決定的。基于司法制度設計的基本目的和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在訴訟過程中,需要一個中立的第三方來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矛盾沖突。法院在這一過程中恰恰充當了這一角色,滿足了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要求。與處于被指控人對立面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相比,由人民法院作為處理涉案財物的主體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將涉案財物移送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處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處理結果的公正性,減少被侵害的危險性。
其次,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在人民法院未對被指控人的行為定性之前,是不能對涉案財物予以處理的,因為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是以對犯罪行為的定性為前提,否則就是背離了無罪推定原則。
再次,是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案件之必須。涉案財物在刑事訴訟中主要在兩個方面發揮作用: 一是作為證據使用,供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定罪量刑。二是作為執行標的,保證法院判決的有效執行。因此,涉案財物應當統一移送至各級人民法院保管,在人民法庭審判時出示實實在在的涉案財物,經過控辯雙方的質證、認證后,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 二) 成立各級人民法院涉案財物保管中心
1、避免追訴機關隨意處置涉案財物。因為公民個人財產被扣押后,該扣押物原則上仍然為被扣押人所有,并不因為扣押行為而喪失對物的所有權。故此,偵查機關的扣押僅是對涉案財物的臨時性限制,并負有在扣押后妥善保管的義務和職責,不得隨意處置。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涉案款物管理規定》中第七條規定: “實行扣押、凍結款物與保管款物相分離的原則,賬冊與款物必須相符。”但該規定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檢察機關辦案,公安機關偵查辦案并不受其約束,而國家的刑事案件大多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為主,所以還需要其他最高執行機關與司法機關出臺相關規定。
2、充分保障刑事當事人的財產權,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性。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與140 條規定,對扣押的財物與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但在實踐中,偵查人員對收集證據后的審查與管理不夠重視,有的隨意使用,有的對貴重物品與違禁品沒有密封,有的對容易遺失、損毀、變質或者附著犯罪痕跡的物證未采取特殊保管措施。這些情況不僅嚴重侵犯了相對方合法財產權利,而且也影響了后續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由此筆者建議: 第一,實行扣押權與保管權相分離的做法,執行扣押的偵查人員不能充當扣押財物的保管人; 第二,在各級法院建立統一的涉案財物保管中心,并制定涉案財物的具體保管辦法; 第三,明確扣押涉案財物的保管流程。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涉案財物,各級保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拆封與查閱。對于鮮活易腐爛及其他不宜保管的物品,允許在特定情況下拍照與緊急拍賣,用價款代替財物,同時細化拍賣程序。總之,我們一定要提高保管的透明度。
( 三) 涉案財物的裁決權歸屬法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 “凡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為有罪。”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不重視對物的認定,無罪推定似乎只適用于對被指控人行為的認定上,對涉案財物的認定主體并不是法院,而是由追訴機關來處理,這等于是由追訴機關作了自己案件的法官,有違司法公正,不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涉案財物的裁決權應作如下改革:
首先,應當把涉案財物的處分權統一交由法院來行使。因為,根據司法公正的理念和我國訴訟結構的設計,法院的職責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對對立的沖突和糾紛進行審理和裁判,涉案財物涉及被指控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理應由一個中立的第三者行使裁判權加以解決。由法院來統一認定疑贓財物,有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涉案財物在案件審理終結之前不被隨意處分,防止被指控人被宣告無罪后先前被處分的財物難以追回,也有利于落實追繳、責令退賠和沒收等責任,避免職責不明、相互推諉的現象,實行錯案終身追責制。
其次,對于在偵查、起訴階段被撤銷、不起訴的案件,被指控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違法的,追訴機關對被指控人涉案財物的處理也應由追訴機關向法院提出處理意見,以刑事立案為前提。再次,在法院對涉案財物進行裁決時,要允許被指控人參與到該程序中,并給其就處分涉案財物進行辯護的權利,相關證據,經過法院認定后再進行實體處理。最后,對涉案財物實行扣押與保管相分離,使被指控人有機會就涉案財物的處分提出主張,從而防止追訴機關單方面的行政化決定使被指控人及社會對該決定的公正性產生懷疑,杜絕“利益司法”的發生。
( 四) 完善涉案財物的認定和處理程序
對涉案財物的認定,筆者認為應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即凡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為贓款贓物的,對被指控人的財產不能認為是贓款贓物。筆者建議最高司法機關盡快出臺司法解釋,被指控人的涉案財物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為贓款贓物之前,屬于被指控人所有。同時,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礎上,完善疑贓財物的認定和處理程序:
首先,在法院依法判決確認為贓款贓物之前,原則上不應將涉案財物“返還”被害人。如果確實屬于被害人財物且不立即返還可能會給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由被害人向法院申請,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許先行返還,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擔保,同時制定擔保規則。其次,對在偵查、起訴階段終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涉案財物的認定不具有終局性,賦予被指控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
( 五) 完善關于非法處置涉案財物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結合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不移送涉案財物的情況,除了強調移送涉案財物的重要性,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審前處理規定嚴格的限制條件外,還應該明確規定其的法律責任,以不利后果督促兩機關依法移送涉案財物。因為,如果缺乏懲戒后果的威懾,權力的行使就會肆無忌憚,就會任意踐踏權利。我們不能單純地寄希望于權力的行使者會自覺地行使不受制約的權力。而應該將追究責任的權力賦予人民法院行使,將更有助于人民法院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監督制約。同時,應當擴大非法處置涉案財物的法律責任的主體范圍。
比如《刑法》第314 條規定的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的犯罪主體。當單位非法處置涉案財物時,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此外,建議修改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四款中“司法工作人員”的規定,使得追究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非法處置涉案財物的刑事責任時也可以適用該條文。
總之,為使《刑事訴訟法》在司法實踐中健康有序的施行,我們有必要合理地規范和調整國家對被指控人涉案財物的干預權,依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進一步完善對涉案財物的認定與處理的程序,賦予被指控人相應的防御手段,這樣,被指控人的財產權才能得到徹底的保護,司法公正才能得以真正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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