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4)
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
第六章罰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處10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9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一百一十四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一百一十五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一百一十六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一百一十八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
第一百二十一條煤礦企業未按本規定要求落實區域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一百二十二條評估或鑒定機構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評估或鑒定結論的,由鑒定機構資質管理部門取消鑒定資質;由于提供虛假鑒定結論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造成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組織調查處理,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煤炭工業部1995年發布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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