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消防條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太原市消防管理規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04年11月27目批準,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太原市消防條例相關資料,供大家參考。
太原市消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消防業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設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研究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消防安全委員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相關專家組成。消防安全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關工作。
開發區、園區等政府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撫恤;應當評殘、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組織制定消防發展規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組織開展經常性的宣傳教育;
(三)按照國家規定建設以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為主體,志愿消防隊等為補充的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落實配套設施;
(四)建立應急救援預案、消防戰勤保障、區域性消防物資裝備儲備體系,完善滅火救援協作機制和聯合演練機制,做好火災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五)對重大火災隱患實施政府掛牌督辦,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開發區、園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三)組織、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四)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五)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加強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落實鄉(鎮)和村莊消防規劃,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部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約,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建立志愿消防組織,配備必要消防裝備;
(四)定期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督促和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違法事件;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維持火災現場周邊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的安排,會同規劃、發改、住建、城管等部門共同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經本級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城鄉消防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規劃部門對依法批準的城鄉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站和設施用地,應當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有關部門和單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共消防設施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公共消防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城中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車通道,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開展防火檢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高層建筑消防撲救面的室外應當劃定供大型消防車作業的場地。施工單位、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證作業場地不影響滅火救援。
第十七條 依法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辦理消防設計審核后,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第十八條 依法無需取得施工許可,亦無需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使用前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項目,其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文件的,房產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四)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事業的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
(五)對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和運輸企業,安監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許可事項需要進行年檢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作為年檢條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防車通道,滿足消防車通行、停靠和作業要求;
(二)設置與建設工程建成高度相適應的消防供水設施,在重點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層建筑的各個樓層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滿足施工現場火災撲救要求;
(三)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性辦公、生活建筑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五)組織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外保溫材料及外墻裝飾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建筑外墻上設置的廣告牌、條幅應當采用不燃、難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護措施,不得影響人員逃生或者滅火救援。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未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前款規定的經費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的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三條 賓館、飯店、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民用機場候機廳、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使用或者營業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營業。
前款規定的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的,應當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擴建、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依法投入使用、營業的公眾聚集場所,每年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消防安全年檢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項進行書面審查;對年度內有消防安全違法記錄的,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四條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的監控中心聯網。
建筑內的安全出口考慮防盜要求不能常開的,應當設置逃生門鎖系統。
第二十五條 對建筑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實行先檢測后驗收和年度定期專業檢測制度。設有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的單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取得的合格檢測文件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承擔建筑自動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檢測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標準實施檢測,不得漏檢,不得在檢查測試中出具虛假、失實的檢測文件。
第二十六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包技術服務業務,不得接受與其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單位的服務事項。同時具備檢測與維修保養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承擔同一建筑的檢測和維修保養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類機動車輛應當根據噸位、裝載物性質、載員數量,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各類停車場(庫)應當根據停車規模配置一定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
禁止消防安全設施配備不全的公共交通車輛上路載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車輛上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八條 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晝夜值班制度,每個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單位的自動消防系統損壞或者出現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時,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記錄,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單位應當組織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時修復。
自動消防系統的值班、操作人員應當持消防職業資格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檢查員;
(二)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主及其涉及消防崗位的人員;
(三)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人員,建筑內部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技術人員;
(四)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負責人及技術人員;
(五)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生產、保管、運輸、經營、裝卸人員;
(六)從事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工作的管理、作業人員;
(七)寄宿制學校、幼兒園學生宿舍的管理人員;
(八)居(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負責人;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