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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匯管理局30號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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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匯管理局30號文全文

          國家管理機構的每一次發文都會對市場造成重大影響。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關于外匯管理局30號文的內容。

          外匯管理局30號文

          匯發[2013]30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的通知

          匯發[2013]30號 2013.7.18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完善服務貿易外匯管理,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服務涉外經濟發展,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見附件1)和《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見附件2),同時廢止了一系列文件(目錄見附件3)。現將有關文件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做好法規宣傳解釋工作,對外公布咨詢電話。各銀行應做好文件實施前的各項準備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實施后的落實工作。

          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業銀行及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下屬分支機構。

          三、本通知實施后,之前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文件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聯系電話: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

          第一條 為完善服務貿易外匯管理,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服務涉外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國家對服務貿易項下國際支付不予限制。

          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可按規定的條件、期限等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辦理結匯;服務貿易外匯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匯支付或者以人民幣購匯支付。

          第四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不得以虛構交易騙取資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匯監管。

          第五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從事服務貿易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規定,需經國家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登記、備案等的,在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前,應先辦妥有關手續。

          第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確認交易單證所列的交易主體、金額、性質等要素與其申請辦理的外匯收支相一致。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根據本指引及相關規定制定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有關業務操作規程,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及時報送相關外匯收支信息,報告異常、可疑線索。

          第八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規定提交能證明交易真實合法的交易單證;提交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其申請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要求其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第九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涉及的交易單證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通行商業慣例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包含交易標的、主體等要素的合同(協議);

          (二)發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標的、主體、金額等要素的結算清單(支付清單);

          (三)其他能證明交易真實合法的交易單證。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規定期限留存審查后的交易單證備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按規定期限留存相關交易單證備查。

          第十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有權對第二條至第十條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監測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情況,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查實外匯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下列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外匯管理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本指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

          (一)境內個人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境內機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三)金融機構自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四)因資本和金融項目交易發生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五)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有明確規定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十三條 收益和經常轉移項下外匯管理按照本指引執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指引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本指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指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指引自2013 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前規定與本指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執行。

          件2: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一章 外匯收支審查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系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于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外國合伙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伙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伙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打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臵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屬于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議(賠款條款)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四)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提取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收賬通知和船東付款指令;

          (二)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鈔:合同(協議)和預算表;

          (三)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境外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提取外幣現鈔:預算表;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等辦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留存每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交易單證5年備查。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將審查后的交易單證作為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十二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被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金融機構審查認可后應當打印紙質文件留存,并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每次應在審查后的交易單證上注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單方面出具的、通過網絡下載或傳真的交易單證,應當由提交人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交易單證以外國文字表述的,金融機構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申報憑證包括《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匯款/承兌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涉外收入申報單》和《境內收入申報單》。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申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單證號:在申報憑證相應欄目中填寫合同號、發票號。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本身無交易單證號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可不填寫;

          (二)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和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代墊”、“分攤”或“前期費用”字樣;

          (三)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應在申報憑證的退款欄目中進行確認或在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退匯”字樣;

          (四)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對于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按照本條規定填報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機構應于收付款后5個工作日內及時、準確、完整地通過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向外匯局報送。

          第二章 存放境外管理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簡稱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服務貿易外匯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續的支付結算需求;

          (二)近兩年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具有完備的存放境外內部管理制度;

          (四)從事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服務貿易;

          (五)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內外匯資金應已實行集中運營管理;

          (六)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內成員企業(包括財務公司)作為主辦企業,負責對所有參與存放境外業務的境內成員企業的境外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開立存放境外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境外存放賬戶)。境內機構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于其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即主辦企業境外存放賬戶的賬戶余額,不得高于其所有境內成員企業上年度服務貿易外匯收入總規模的50%.

          第十七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服務貿易收入以及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圍包括經常項目支出、調回境內,以及符合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應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開戶核準手續:

          (一)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況、服務貿易開展情況、擬開戶銀行、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申請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還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內成員企業名單以及境內成員企業同意集中收付的協議;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且實行集中收付的,由主辦企業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準手續。境內成員企業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存放賬戶開戶核準手續時,應向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發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征詢函》(以下簡稱《征詢函》,見附1),異地境內成員企業所在地外匯局應在收到《征詢函》3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主辦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反饋。

          第十九條 境內機構開立境外存放賬戶后,應在開戶后10個工作日內將開戶銀行、賬號、賬戶幣種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存放賬戶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獲知相關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內機構關閉境外存放賬戶的,應自關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余額調回境內。

          第二十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資金調回境內同名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境內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賬戶,直接在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內機構變更境外存放賬戶的開戶行、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資金規模的,境內機構應憑申請書向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變更核準,境內企業集團應由主辦企業辦理變更核準。

          第二十二條 境外存放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境內機構應于每個季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境外存放賬戶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上需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內機構印章。

          第二十三條 境內機構存放境外,應由境內機構按照國際收支申報的有關規定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臺報送境外存放賬戶收支余信息。境內企業集團存放境外,應由主辦企業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境外存放賬戶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留存相應交易單證5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期限、存放規模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外匯監測系統對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外匯收支異常的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進行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對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合規性與報送相關信息的及時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實施非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或檢查。

          第二十七條 外匯局對需現場核查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以下簡稱《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并可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實施現場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交易單證及書面的解釋說明材料;

          (二)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當面詢問核實情況;

          (三)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現場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如實說明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外匯局開展現場核查工作,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一)外匯局要求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交書面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外匯局約見被核查境內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負責人或其授權人,上述人員應當在收到《現場核查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說明相關情況;

          (三)外匯局現場查閱、復制被核查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的相關資料,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四)外匯局采取其他現場核查方式的,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相關金融機構應當按外匯局要求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和金融機構應當按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對違反規定的,由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未按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匯局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境內機構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進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信息報告;

          (二)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提交有效單證、資料或者提交的單證、資料不真實;

          (三)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存放賬戶核準;

          (四)未按規定辦理境外外匯賬戶資金收付;

          (五)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或核查;

          (六) 未按照本細則及相關規定留存相關交易單證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付匯的,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虛構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匯的,依據《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外存放賬戶余額超過已核準的存放境外資金規模,依據《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境內企業集團,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四)關聯關系,是指境內外機構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為逃避外匯限額管理,同日、隔日或連續多日等頻繁與境外同一收(付)款方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行為。

          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捐贈項下外匯收支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機構捐贈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6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1: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服務貿易外匯收入存放境外征詢函

          附2: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支)局現場核查通知書

          附件3:

          廢止文件目錄

          1、關于非貿易項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96〕匯管函字第209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加強對引進無形資產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98〕匯管函字第092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利潤、股息、紅利匯出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8〕29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內地與香港兩地郵政通匯有關問題的復函(匯函〔1998〕14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利潤結匯的通知(匯發〔1999〕189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修改《加強對引進無形資產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并轉發國家版權局國權〔1999〕15號文的通知(匯發〔1999〕283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修改《關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利潤、股息、紅利匯出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匯發〔1999〕308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簡化外商投資企業技術引進售付匯管理手續的通知(匯發〔1999〕319號)

          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旅行社旅游外匯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3號)

          10、國家外匯管理局、農業部關于印發《遠洋漁業企業遠洋漁業外匯收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匯發〔2001〕49號)

          1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國際海運業外匯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58號)

          1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旅行社旅游外匯收支管理有關操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122號)

          13、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轉發農業部《關于報送獲得農業部遠洋漁業企業資格的企業名單及遠洋漁業項目的函》的通知(匯綜發〔2001〕25號)

          14、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轉發《關于啟用<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和<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專用發票>增加購付匯聯的通知》有關事宜的通知(匯綜發〔2001〕26號)

          15、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轉發《財政部、外交部關于印發<臨時出國人員費用開支標準和管理辦法>的通知》的通知(匯綜發〔2001〕49號)

          1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旅行社旅游換匯有關問題的批復(匯復〔2001〕52號)

          1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對旅行社代售國際機票業務兌換外匯有關問題的批復(匯復〔2001〕213號)

          18、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關于公布新加坡、泰國兩國政府第二批指定旅行社名單的通知》的通知(匯管函〔2001〕14號)

          19、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7號)的通知(匯管函〔2001〕15號)

          20、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12號)的通知(匯經函〔2001〕1號)

          21、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關于開展中國公民有組織地赴越南、緬甸、柬埔寨、文萊旅游業務的通知》的通知(匯經函〔2001〕3號)

          22、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第13號)、(2001年14號)的通知(匯經函〔2001〕7號)

          23、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第15號)的通知(匯經函〔2001〕9號)

          24、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第16號)的通知(匯經函〔2001〕14號)

          25、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關于出國游代辦點和港澳游組團社、代理社名單變更的函》(匯經函〔2001〕16號)

          26、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關于批準新疆西域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為出國游組團社的批復》的通知(匯經函〔2001〕21號)

          27、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國際旅行社延伸旅游業務外匯支付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經函〔2001〕26號)

          2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下發《非貿易售付匯及境內居民個人外匯收支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匯發〔2002〕29號)

          2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旅行社組織境內居民赴香港、澳門地區旅游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2〕31號)

          3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專利權許可用匯審核憑證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2〕34號)

          3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中國公民出境旅游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2〕55號)

          3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旅游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2〕84號)

          3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旅行社組織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旅游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補充通知(匯發〔2002〕109號)

          3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做好因公出國售匯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2〕118號)

          35、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關于恢復招商局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出國游組團社業務的通知》的通知(匯經函〔2002〕1號)

          36、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關于暫停中青旅等3家組團社赴韓國旅游業務的通知》的通知(匯經函〔2002〕9號)

          37、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轉發國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4號)的通知(匯經函〔2002〕21號)

          38、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邊境旅游支付境外團費問題的批復(匯經復〔2002〕3號)

          39、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現行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的非貿易項目售付匯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35號)

          40、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有關問題的批復(匯復〔2003〕271號)

          41、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跨國公司非貿易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62號)

          4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企業和預算外單位公務出國用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17號)

          43、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轉發《商務部辦公廳關于啟用技術進口合同登記專用章的通知》的通知(匯綜發〔2004〕91號)

          44、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企業和預算外單位公務出國用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綜復〔2005〕39號)

          45、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辦理航空運輸項下售付匯手續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經函〔2005〕1號)

          46、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企業和預算外單位公務出國用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經復〔2005〕8號)

          47、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調整部分服務貿易項下售付匯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6〕73號)

          48、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關于下發《關于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答復》的通知(匯經函〔2006〕12號)

          49、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國際運輸專用發票取消后相關銜接工作的批復(匯綜復〔2010〕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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