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2016-2017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以下是小編為您整理的2016-2017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希望對您有幫助。
2016-2017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如下
1、深圳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09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于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
2、珠海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在競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該員工支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于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的二分之一。
3、中山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參考意見(2011年11月)6.1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但未同時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明顯過低、不足以維持勞動者在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
4、佛山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廣東佛山中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對于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標準,如果合同中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補償標準如何確定屬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一般按年計算不得少于該勞動者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最低標準計算。
5、北京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60%支付補償費。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二款企業應當依照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向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原員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補償費,補償數額不得少于該員工在企業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6、上海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上海高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于當事人就競業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7、浙江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2008修正)第十五條規定,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合同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
8、江蘇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9、蘇州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蘇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研討會紀要(一)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前,與勞動者協商經濟補償的標準;協商不成的,用人單位應當按不低于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三分之一的標準按月給予經濟補償。
10、寧波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間,企業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被競業限制人員支付一定的補償費。年補償費不得低于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11、銀川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銀川市關于處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銀人社發【2009】154號)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但未同時約定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明顯過低、不足以維持勞動者在當地的最低生活標準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已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該競業限制條款不具約束力。
12、司法解釋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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