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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哪些是與婦女權利保護相關的法律規定_最新婦女權益保護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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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哪些是與婦女權利保護相關的法律規定_最新婦女權益保護法

          刑法中對于保護婦女權利的規定

          (一)我國刑事法有關孕婦、哺乳期婦女的規定

          孕婦,哺乳期婦女均屬于特殊法律主體,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習慣稱之為“兩懷婦女”。⑴涉嫌刑事犯罪時,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對其給予了特殊關照。其中,有關孕婦的規定較為明確,但關于哺乳期婦女,刑事法上并未采用這一概念,與之相關的,是有關“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取保候審。如果這一規定對兩懷婦女的特殊關照體現得尚不夠明顯的話,以下各項規定則無疑充分體現了這一精神:《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其中就包括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除此之外,還體現在專門針對孕婦的規定:我國《刑法》第49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同時,《刑事訴訟法》第251條還規定,在執行死刑的過程中,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有關司法解釋也對孕婦的刑事法適用作了進一步明確。1983年9月2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對人工流產問題作出了答復: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孕婦)在關押期間被人工流產的;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人(孕婦)被人工流產的,仍應視同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⑵1983年12月3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二)》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含義加以了明確: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適用死緩。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中明確:在羈押期間已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后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均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⑶1998年8月13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延續了上述立場,對自然流產問題進行了回應:“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二)對“孕婦”的刑事法解讀

          孕婦,顧名思義,即所謂懷孕的婦女,似無進一步解釋的必要。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對孕婦的規定,在法條中使用的就是“懷孕的婦女”等類似表述,此即為明證。然則,進一步研究就會發現,事實遠非如此簡單明了,尤其是在針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的理解上,存在較多爭議。

          從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孕婦的理解,已遠遠超出其通常意義的范圍。以我國《刑法》第49條的規定為例,若嚴格遵守其字面含義,不適用死刑的婦女僅限于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即從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最終裁判(含審判監督、死刑復核程序中的裁判)之日止,處于懷孕之中的婦女。然而,經由種種司法解釋,審判前已經人工流產、自然流產的“曾經的孕婦”也被解釋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并且,從《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規定來看,在死刑執行過程中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亦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發現“正在懷孕”,通常是指審判時已懷孕,因為種種原因,在審判時未能發現的情形,這仍在《刑法》第49條的調整范圍內。然而,我們不能排除如下這種特殊情形:在審判時尚未懷孕,但在死刑交付過程中懷上身孕的。雖然這種情況通常難以發生,但無法排除理論上的可能,例如,被監管場所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男性強奸而懷孕;或者為活命而有意勾引男性,乘機懷上胎兒的;或者通過賄賂等手段,獲得與丈夫同房的機會,并懷上胎兒;甚或人工授精;等等。尤其是在死緩執行期間,2年的緩刑考驗期給女犯懷孕提供了足夠的時間、空間與可能。顯然,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懷孕,已無法解釋為“審判的時候懷孕”。

          對于上述無法納入“審判的時候懷孕”的諸種情形,司法解釋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均排除死刑的適用,法律依據何在?有一種較為流行的觀點,是對“審判”一詞作擴大解釋,認為這里所說的“審判”不限于法院的審理裁判活動,還應包括為審判而進行準備的立案、偵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等訴訟活動,以及為實現裁判而開展的刑罰執行活動。這實際上是將“審判”等同于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這樣的解釋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為何刑法要選取“審判”一詞以代表整個訴訟活動,而不直接表述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呢?尤其是《刑法》經過1997年修改之后,依然保留了1979《刑法》的原文表述,這是值得研究者關注和思考的。擴大解釋的結果是:《刑法》第49條所規定的“審判”與刑事法其他條文中的“審判”無法作統一的理解,從而一手“創設”了法律上的矛盾與沖突。

          除了《刑法》第49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適用強制措施、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中也涉及孕婦。對《刑事訴訟法》中的孕婦一詞,尚無相關司法解釋。我們認為,為有效保障孕婦的合法權益,促進法律統一,應對孕婦一詞作統一解釋,將人工流產、自然流產后的婦女也解釋為孕婦。

          (三)哺乳期婦女的刑事法含義

          “哺乳期婦女”一詞并未出現在我國的刑事法律之中,與之相關的,是“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表述。因此,能否將刑事法中的“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解釋為“哺乳期婦女”,是需要先予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如果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解為事實的描摹或判斷,兩者就僅僅是一種交叉關系,無法互相替代;倘若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解為法定的身份,則可以在兩者之間劃上等號。

          從事實的判斷來看,“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強調哺乳事實的正在發生。由其規定性觀之,應包括如下三層含義:第一,有哺乳的事實,即以母乳哺育自己的嬰兒。以乳粉或其他食材喂養自己嬰兒的,不能認定為哺乳。第二,哺乳的必須是自己的嬰兒。替她人哺乳嬰兒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然,如果哺乳的是養子女、繼子女,雖然不存在生物學意義上的母子女關系,但雙方間擬制的母子女法律關系依然成立,則仍應認定為哺乳自己的嬰兒。第三,哺乳的行為正在發生。先前雖有哺乳自己嬰兒的事實,但在犯罪行為實施前已停止哺乳的,不屬于“正在哺乳”的情形。當然,對“正在哺乳”不應作機械的理解,要求在決定是否逮捕之時哺乳正在發生。對于提請批準逮捕的婦女,可能因為已被刑事拘留等原因而導致事實上無法繼續哺乳自己的嬰兒。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在犯罪行為實施前有哺乳之事實,如無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不愿繼續哺乳,仍應解釋為“正在哺乳”,即使之前的哺乳行為時斷時續。

          此外,對于嬰兒的理解,似乎沒有加以限制的必要。雖然法律與醫學上均將嬰兒限定為1周歲以下的新生兒(1~3歲的為幼兒,3~14歲則為兒童),但基于事實的判斷,此種限定似無嚴格遵守的必要。由于強調哺乳事實的根本性、重要性,即使哺乳對象已超過1周歲,只要孩子的母親仍在以母乳哺育,就仍可解釋為“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孩子年齡的大小不應對哺乳事實的認定施加影響。事實上,在我國超過1周歲的孩子仍在接受母乳喂養的情形不在少數,甚至得到政策的支持與鼓勵。站在事實判斷的立場上,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與“哺乳期婦女”這一概念不能等同,后者更側重的是一種法律身份,不同于前者對客觀事實的強調與關注。

          從法定身份的觀點考察之,所謂“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實際上就是“哺乳期婦女”的另一種表述。在這種觀點看來,雖然《刑事訴訟法》使用了“正在哺乳”這樣對事實或行為加以描摹的字眼,但作為法律上的規定,應遵從法律性的要求,受法律統一性原則統攝,對相關法律語詞作統一的解釋與界定。對“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予以關注的,除了《刑事訴訟法》,還有《勞動法》以及對女職工給予特殊保護的各種法律法規,如《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女職工保健工作規定》以及相關解釋、答復等。在《勞動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雖然也沒有出現“哺乳期婦女”的明確字眼,但從“哺乳期”,“哺乳期女職工”、“女職工在哺乳期”等法律表述中,在相關研究過程中,學者們概括出了“哺乳期婦女”一詞,并賦予其法學概念的屬性。

          作為法學概念,“哺乳期婦女”有其特定的含義。其一,哺乳期一般為1年。例如,《女職工保健工作規定》、勞動部《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題解答》均將哺乳期規定為1年,如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6個月。1年的期限與法律,醫學對嬰兒年齡的要求一致,規定對體弱兒可適當延長,則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辯證統一。其二,哺乳對象為自己生育的未滿1歲的子女,即嬰兒。子女超過1歲的,已不能稱其為嬰兒;同時,超過1年也不符合哺乳期的要求。其三,哺乳不限于母乳喂養,也包括其他喂養方式。由于各種原因,不選擇母乳喂養或者客觀上無法進行母乳喂養的不在少數,如果將喂養方式限定為母乳喂養,會導致不少哺乳期婦女被排除在法律特殊保護之外。

          需要指出的是,將“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理解為“哺乳期婦女”,除了有其他部門法的支撐,實際上,在刑事法內部也可以找尋到印證的痕跡。公通字(2007)84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不約而同地在規定中使用了“哺乳期婦女”一詞。

          通過兩種觀點的對比,筆者認為,對“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應作法定身份的解讀。第一,就“哺乳”的理解而言,事實判斷的立場雖然更貼近文義,但從人道主義精神來看,以母乳還是以其他方式喂養嬰兒其實并不重要,母親對自己孩子的關愛并不會因為喂養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分別。對哺乳母親與被哺乳嬰兒給予特殊關照,而對非哺乳母親和非乳養嬰兒不予同樣待遇,理據何在?我們認為,對哺乳一詞作擴大解釋,將非母乳喂養的情形也包括其中,顯然更為合適。第二,對哺乳行為只作事實的判斷而罔顧法律的規制,會造成司法實踐的不公平。一方面,若不作哺乳期限上的規定,被監外執行的婦女為規避法律,可能一直以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為由,逃避監禁刑的實際適用;另一方面,某些行為人因為種種原因而無法母乳喂養或在哺乳期內提前結束母乳喂養,由此可能造成無法獲得本應享有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暫予監外執行等法律處遇。這會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若以法定的哺乳期限進行統一、明確的劃定,則可以有效避免上述不平等現象。因此,不以哺乳的事實,而以哺乳期的法律限定作為衡量標準,有利于上述問題的克服。

          刑法中對于保護婦女權利是如何規定的?當婦女發現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有權通過刑法來追求責任,要求對方賠償自己的損失。假如你對于保護婦女權利等知識還有興趣,想要更加深入的了解,可以華律網點擊在線咨詢系統詢問律師。

          我國婦女的法律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我國婦女的法律權利有以下幾種:

          一、政治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九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

          第十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二條 國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干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和任用干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國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條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干部。

          第十四條 對于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評或者合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和采納;對于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二、文化教育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十五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第十六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并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把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掃盲和掃盲后繼續教育規劃,采取符合婦女特點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為幫助婦女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四、財產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十二條 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三十四條 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條 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五、人身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六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七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第三十九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采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后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第四十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第四十一條 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進行淫穢表演活動。

          第四十二條 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六、婚姻家庭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權利。

          第四十四條 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

          第四十五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國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條 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第四十九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條 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條 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劃生育,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技術,保障實施節育手術的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婦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最新婦女權益保護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政治權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勞動權益

          第五章財產權益

          第六章人身權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逐步完善對婦女的社會保障制度。

          禁止歧視、虐待、殘害婦女。

          第三條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

          國家采取有效措施,為婦女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六條國家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八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

          第九條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十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條國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干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任用干部時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重視培養、選拔女干部擔任領導成員。

          國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條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干部。

          第十三條對于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評或者合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和采納;對于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第十五條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七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針對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把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掃盲和掃盲后繼續教育規劃,采取符合婦女特點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二十一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

          第二十二條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禁止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二十三條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條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為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獲得物質資助創造條件。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八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

          第二十九條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十條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條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條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三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四條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三十五條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

          第三十六條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條禁止賣淫、嫖猖。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雇用、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

          第三十八條婦女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書刊、雜志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第三十九條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權利。

          第四十一條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

          第四十二條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國家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

          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協議解決。

          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居住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

          第四十五條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條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條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劃生育,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技術,保障實施節育手術的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保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錄用而拒絕錄用婦女或者對婦女提高錄用條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四)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的;

          (五)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六)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雇用、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婦女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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