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調查取證權需要保障(2)
其次,在實踐中,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很難得到保證。
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有權向公安機關了解案情、會見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法律幫助行為受到偵查機關的監督,很多時候,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在場,此點與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律師與羈押人的會見應在單獨交談條件下進行”的規定相悖,不利于律師在排除干擾的情況下了解案情。
2、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具有強制性,要事先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許可,否則,收集到的證據也是不合法的。同時,由于辯護律師的職責是要證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無罪或罪輕,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為又往往為社會所不齒,再加上辯護律師對證人不能給予保護,一般來講,老百姓對律師的調查取證多不理解,不配合,辯護律師取證經常費盡周折而收效甚微。在行使調查取證請求權時,由于檢察院、法院對是否同意律師的調查取證申請,缺乏客觀的約束標準,律師的調查取證請求權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
3、個別偵查機關的工作人員不依法辦事,也制約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的實現。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師參與刑事訴訟進行調查取證的重要環節。公平地講,關于律師的會見權,不管是《律師法》、《刑事訴訟法》,還是《六部委的聯合規定》等,都對律師的會見權作了明確規定“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如果偵查機關認真執行,律師的權利是能得到保障的。但部分偵查機關不僅未按有關規定執行,還自定一些規則來限制律師的權利,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首先需征得承辦人員的同意,然后由偵查機關的法制科開具批準會見函,幾經周折會見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部分看守所還有不許被會見人簽字等無理限制的情況發生。
三、完善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促進刑事訴訟中的控辯平等
1、保障律師有充分的閱卷權。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應當擁有到檢察院查閱全部案卷材料的權利。包括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關材料。保障律師的閱卷權,讓律師全面了解案情,提出有力的辯護意見,從而促使審判人員對案件作出正確的判決,對實現控辯平等,從而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
2、減少對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賦予律師更大的調查取證權。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僅能提供法律幫助,但無調查取證權。我們認為,要實現控辯平等,除了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律師了解案情、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外,還應當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享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同時,取消《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中關于律師調查取證須經有關證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的規定,明確規定律師有權向了解案情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的,律師得有權向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3、完善我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請求權制度。辯護律師調查證據請求權制度的完善和與之相應的法院調查證據權的實施與強化,對解決當前我國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無力現象以及實現辯護律師在調查取證方面與偵、控機關的平等,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建議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律師提出調查取證申請后,什么情況下應當或不應當批準進行明確規定,以避免檢察院、法院在行使調查取證權當中的隨意性。
4、建立刑事公訴案件庭前證據開示制度。刑事證據開示,是指控辯雙方在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開庭審理以前,互相交換證據信息的活動。刑事訴訟中,律師的調查取證受到很多限制,通過自己調查取證所獲得的證據非常有限,而由于缺乏證據開示制度,辯方往往只能查閱控方提交的有罪和罪重證據,難以查閱無罪或罪輕證據,辯護律師在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的作用受到局限;而偵控機關利用國家強制力和先進的偵查技術,可以獲取大數量和高質量的證據。控辯雙方所享有的證據資源的差異導致審判中雙方力量的失衡。
庭審前證據開示制度的設立,將有利于控辯雙方進行充分的預審準備,有利于避免審判中的相互突襲,有利于辯方最大限度地利用、分享控方的優勢資源,從而增強辯護力量,促進控辯平衡的實現。最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和北京市律師協會簽訂了“證據開示協定書”,規定從協定簽字之日起,該院與北京市的25家律師事務所就該院立案偵查的全部案件開展對應的證據開示。這一公訴改革實踐,對于改變刑事案件控辯雙方地位不平等的局面,促進控辯平等將起到積極作用。
總之,完善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為律師的調查取證創造一個寬松的法制保障環境,需要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乃至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調查取證權的完善,對于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控辯平等,從而真正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義,它應當得到關注并在改革中得到完善。
律師調查取證權需要保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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