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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過刑事處罰不能出任哪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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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過刑事處罰不能出任哪些工作

          刑事處罰是違反刑法,應當受到的刑法制裁。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受過刑事處罰對于工作有影響,不過很多人都不清楚不能出任哪些工作。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受過刑事處罰不能出任的工作的內容介紹。

          受過刑事處罰不能出任的工作

          一、法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十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二、人民陪審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第六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檢察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十一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四、公務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五、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六、辯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二條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七、司法鑒定

          《全國人大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八、公證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5修正)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九、警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十、外交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十一、村委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十二、拍賣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

          第十五條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十三、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十四、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七十三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十五、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十六、證券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正)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十七、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

          第八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十八、破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十九、農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15修訂)

          第七十六條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二十、生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修正)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十一、食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5修訂)

          第一百三十五條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一百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二十二、刑九的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之一:“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刑事處罰的情況

          刑事處罰主要是人身罰和財產罰,但主體是人身罰。具體情況是:

          一、主刑

          1.管制: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由社區矯正的 刑罰方法。是我國刑罰種類之—,屬于主刑的一種。管制是最輕的主刑,是我國獨創的一種刑罰。按照 刑法的規定:(1)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2)被判管制的犯罪分子,由社區依法矯正。(3)對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必須服從有關規定;勞動中應同工同酬。(4)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宣布解除之。(5)管制的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期羈押的,1日折抵刑期2日。管制刑的特征是:一是刑罰的最低檔;二是不必投入特殊的改造場所,由公安機關負責監管;三是勞動有報酬。四是羈押時間可抵刑期。

          2.拘役:拘役,是剝奪犯罪人短期 人身自由,就近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在我國 刑罰體系中,拘役是介于管制與有期徒刑之間的一種主刑,它具有以下特征: 1、拘役是一種短期自由刑。拘役的刑期最短不少于1個月,最長不超過6個月。所以,拘役是我國對罪犯予以關押、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三種自由刑中最輕的一種。2、拘役適用于罪行較輕但需要短期關押改造的罪犯。

          3.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剝奪自由刑的主刑,其刑罰幅度變化較大,從較輕犯罪到較重犯罪都可以適用。所以,在我國刑罰體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4.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終身自由,并強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5.死刑:是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方法,包括 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兩種。死刑是我國刑罰中最重的一種,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執行的剝奪犯罪分子生命權和政治權的刑法,因此,死刑是嚴格控制的。

          二、附加刑

          1.罰金:它是指由人民法院判決的、強制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從經濟上對犯罪分子實行制裁的刑事處罰。罰金的適用對象是經濟犯罪,財產犯罪和某些故意犯罪。人民法院對犯罪判處罰金有兩種情形:一、 單位犯罪。對單位犯罪,人民法院可以對單位判處罰金;二、犯罪分子。對犯罪分子處以罰金,可采用單處罰金和并處罰金兩種方式之一。對犯罪分子單處罰金,是對犯罪情節輕微的,不需要判處自由刑的罪犯。對犯罪分子并處罰金,是對犯罪情節嚴重、必須要判處管制以上刑期的罪犯同時判處罰金。對犯罪分子判處罰的金額,刑法分則沒有具體規定,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具體金額。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或其親屬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依判決書確定的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應當強制繳納,如若不能全部繳納罰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罪犯有可以執行的財產,隨時追繳。被判處罰金,只有發生不可抗拒的災害,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2.剝奪政治權利:根據《刑法》第三章第七節各該條之規定,該附加刑對于犯 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以及對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適用;若獨立適用則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同時,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但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除此之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被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與主刑執行期間。

          3.沒收財產: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章第八節,以及分則的相關規定,沒收財產主要適用于犯罪所得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犯罪,是沒收犯罪分子 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的刑罰,但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須的生活費用。與此同時,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的或者應有的財產。另外,沒收財產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4.驅逐出境:驅逐出境是指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 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另外,軍事法院在審理軍人犯罪時,還可以依法作出剝奪榮譽稱號或勛章的處罰

          我國刑罰只能由刑法加以規定,除刑法以外,其他任何法律都無權規定刑罰體系。而且,刑種按照由輕到重的順序加以排列,人民法院必須依法按照這些刑罰方法及條件、幅度、方式來判處刑罰。

          刑事處罰的規定

          刑法對刑事處罰的法條規定,如下: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 管 制

          第三十八條 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 拘役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 死刑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金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 量刑

          第六十一條 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 累 犯

          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并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刑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第七十六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節 減刑

          第七十八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 假釋

          第八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第八十二條 對于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

          第八十五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并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第八節 時效

          第八十七條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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