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合伙人的特征是什么
你知道隱名合伙嗎?所謂隱名合伙,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動,而分享營業利益,并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伙。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隱名合伙的相關法律知識。
隱名合伙人的特征
《法國民法典》第1871條規定:“合伙人得約定不進行注冊登記。在此種情況下,合伙被稱為‘隱名合伙’。此種合伙并非法人,亦無需經公告。此種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證明。德國法、日本法也有類似的規定,不過它們是規定在商法典之中。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伙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于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盡管一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對隱名合伙作了規定,但人們對隱名合伙的概念、實質、法律地位卻存在分歧。
隱名合伙人的特征是什么
我國學術界對隱名合伙也存在著各種認識和解釋,主要觀點有:
其一,隱名合伙就是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約。營業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出資一方稱為穩名合伙人。
其二,隱名合伙,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訂立契約的方式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進行投資,分享利益,責任時所采取的企業經營方式,契約當事人一方稱穩名合伙人,他方稱出名合伙人。
其三,隱名合伙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并分享利益。該出資劃入經營者名下,由經營者支配,出資者僅以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
上述三種觀點從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對隱名合伙作出了不同的描述和界定。盡管三者表述不同,但是在其進一步的闡述中卻都勾勒出了隱名合伙區別于普通合伙的一些重要的法律特征。
法律特征:
(一)隱名合伙為諾成契約和不要式契約
隱名合伙契約的成立,各國或地區法律特別規定,解釋上依當事人之合意即可,既元待于履行出資,亦無須作成書面文件,因此屬于諾成性不要式契約。
(二)隱名合伙當事人為隱名合伙人和出名營業人
1.出名營業人。所謂出名營業人是指在隱名合伙中,將隱名合伙人之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的一方當事人。在隱名合伙下,當事人是否均以商人(尤其對出名營業人之資格或身份)為限,各國或地區之立法有多種主張,有為積極規定的,如南美各國商法是;有僅限于出名營業人須為商人,而隱名合伙人則否者,如德、日商法是(至少在解釋上主張出名營業人須為商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不加限制,只須為營業卻不論雙方當事人是否為商人。
其是否為自然人或為法人,為單獨之營業人或為合伙,在所不問。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為商業,不必介意,唯必須以之營利。至于隱名合伙契約是訂立于營業開始以前抑或在其后,無關緊要。盡管出名營業人必須為營業人,但隱名合伙契約不必及于營業全部,就營業之一部,亦不妨礙成立隱名合伙契約。
2.隱名合伙人。所謂隱名合伙人是指在隱名合伙中,依約定對于他方所營事業投資,并受損益之分配的一方當事人。隱名合伙人之資格,并無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行為能力之有元,在所不問。
(三)隱名合伙為雙務有償契約
在隱名合伙中,隱名合伙人負出資義務,出名營業人負營業義務和分派營業利益義務,雙方互負債務,而且互為對價,因此為雙務有償契約。隱名合伙人出資,意在分享利益并承擔一定損失。出資而不分享利益,或出資而不分擔損失,是為獅子合伙。
相關閱讀:
隱名合伙與普通合伙
隱名合伙與具有合伙一般特征的普通合伙相比較,兩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
1、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財產屬全體合伙人共有,由全體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而隱名合伙中,隱名合伙人出資后,財產權即轉移給了出名營業人,出名營業人有權對隱名合伙人的出資自由支配,對外獨立從事經營活動;
2、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事業具有共同性,每個合伙人都是權利義務主體,都有權參與合伙事業的經營,都可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系,而隱名合伙中,合伙事業僅是出名營業人的事業,而非各方當事人的共同事業,其權利義務主體僅是出名營業人,合伙事務由出名營業人專屬執行,隱名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事業的經營,無權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系;
3、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勞務、技術出資,而隱名合伙中,隱名合伙人只能以財產出資;
4、普通合伙經營的事項不以營利為限,而隱名合伙經營的事項以營利為限;
5、普通合伙的當事人可以是數人,而隱名合伙限于兩方當事人;
6、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對合伙的債權人直接負責,并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而隱名合伙中,只有出名營業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責任,隱名合伙人原則上對出名營業人的債權人不直接負責,對合伙債務僅以自己的出資為限承擔清償責任;
7、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權利義務相同,而隱名合伙中,隱名合伙人與出名營業人的權利義務并不相同。在隱名合伙中,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由于出名營業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責任,而隱名合伙人只負有限責任,因此出名營業人的權利相應地大得多。如隱名合伙人沒有管理業務的權利,沒有表決權,不能作為合伙的當然代理人,無權阻止新合伙人的參加,無權干涉合伙的解散等。
8、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經營合伙事業,故有其團體性,而隱名合伙無團體性。因此,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死亡,合伙營業通常便告解散;而隱名合伙中,隱名合伙人死亡并不影響合伙營業的繼續,只有當出名營業人死亡時,才導致合伙營業的終止。
盡管隱名合伙與普通合伙存在著上述區別,但就隱名合伙人出資以分受利益以及隱名合伙人與出名營業人對合伙事業的經營結果有著相同的利害關系,都與普通合伙相似,故對隱名合伙的處理,除其特殊性外,可參照普通合伙的規定。如臺灣地區民法第701條規定:“隱名合伙,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于合伙之規定。”
看過“隱名合伙人的特征是什么”的人還看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