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要怎么區分
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要怎么區分
非法證據,是合法證據的對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違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證據材料。那么你對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的相關法律知識。
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的區分
非法證據主要是指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
瑕疵證據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收集的,在取證程序上存有瑕疵的物證、書證,也包括在取證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證人證言、訊問筆錄等言詞證據。
由于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有許多相似之處,如都違反了法律對收集證據的規定,都欠缺證據的合法性要件等,往往難以區分,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困擾。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對證據合法性加以證明的責任,如何正確區分兩者界限,對于準確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與瑕疵證據補正規則具有重要意義。對于在審查中發現的“問題證據”到底是非法證據還是瑕疵證據,可從以下五個方面進行判斷和區分:
1、侵犯的法益不同。
非法證據是以刑訊逼供、暴力、威脅以及凍餓曬烤等精神折磨的方式為手段,通過直接侵犯公民憲法性基本權利特別是人身權而獲得的。因此該違法取證行為既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也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嚴重違背了國家對人權的保障,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而瑕疵證據多屬程序性違法而非實質性瑕疵,如在制作證據筆錄時出現的瑕疵。
這種取證行為一般不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權利,通常不會與程序正義產生嚴重抵觸,也不損害實體公正,因而其侵犯的法益要遠遠小于非法證據。
2、證據的真實性不同。
非法證據由于是偵查人員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等方法,迫使被訊(詢)問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恐懼等情況下作出的供述,嚴重剝奪了其陳述的自愿性,極有可能是背離案件事實真相的虛假供述。因證據的真實性無法得到保證,一旦被采信極易造成事實認定錯誤導致冤假錯案發生。而瑕疵證據的取得盡管存在違法情形,但只是程序性違法,如偵查人員遺漏了在勘驗、檢查筆錄上簽名等,一般不會因程序上瑕疵而改變證據內容,不會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客觀性產生實質性影響。因而非法證據的真實性要明顯小于瑕疵證據。
3、違法程度不同。
非法證據強調的是取證方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現為以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以嚴重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方式去獲取證據。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既違反刑事程序法,也可能觸犯刑法構成刑訊逼供罪。而瑕疵證據則表現為取證程序的違法性,雖然偵查人員的行為違法,可能對辦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損害,但經補正后不會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因而相對于非法證據,瑕疵證據的違法程度要輕微得多。
4、法律后果不同。
非法證據侵犯公民基本權利,嚴重違背司法理念,違反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其造成的后果無法通過事后補救得以修復,因而不具有可逆性和可補救性,不存在補正或合理解釋的可能,其自始不具有證明能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經發現應當一律排除。
而瑕疵證據雖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但如通過補正,其原有的證據合法性瑕疵得以消除,就具備了證據資格,具有了證據的法律效力,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只有不能補正或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時,才予以排除。需要說明的是,并非所有經過補正的瑕疵證據都能作為證據使用,對于那些雖然經過補正,但仍無法排除虛假證據可能的,也應當予以排除。
5、適用規則不同。
非法證據適用強制排除規則,因其嚴重違背國家人權保障價值理念,助長偵查機關違法取證行為,容易導致冤假錯案,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無論其內容是否真實可靠都必須絕對排除,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沒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瑕疵證據則適用補正規則,因其欠缺證據合法性要件,其證明能力處于待定狀態,應當給予偵查機關補正機會。
如經重新取證、補充完善等補救措施,或作出符合常理及邏輯的解釋,最終能修復取證程序上的瑕疵,其就可轉化為合法證據,就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只有在補正不能的情況下,才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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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的分類說明
1、書證、物證
是以物品或者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實物證據。物證是用于犯罪或與犯罪相關聯的,能夠證明犯罪行為和有關犯罪情節的物品或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血跡、指紋、腳印等。書證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進行聯絡的往來書信;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單據、賬本等。物證的特點是,不具有任何主觀的東西,而只以其客觀存在來證明案件的事實。對物證必須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證的原有的形態。如果不能保持原來形態或者物證有可能滅失的,行政機關必須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證人證言
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作的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刑訴法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作證規定了義務,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不能隨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處罰法規定,在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這是因為,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因此,在行政機關調查時,被調查人必須據實陳述所了解的真實情況,不作偽證。
3、當事人的陳述
是指當事人向執法人員所作的關于案件真實情況的敘述和承認。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因此,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行政機關必須認真聽取,并制作詢問筆錄;同時,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成立的,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被害人陳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況及案件的有關其他情況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所作陳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所作的供述,或稱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自己有犯罪行為或者承認犯罪,但認為應當減輕處罰、免除處罰所作的辯解。
4、視聽資料
是指能夠作為證據的錄音、錄像、電腦儲存的數據等,是一種被固定、被保全的證據。它比較可靠,更接近于真實情況。但是視聽資料必須經過審查,才能認定作為證據。
5、鑒定結論
是鑒定人運用自己具有的專門知識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所進行的分析、鑒別和判斷。它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如法醫鑒定、指紋鑒定、筆跡鑒定、化學物品鑒定、精神病鑒定等。
6、現場筆錄
是書證的一種,是指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現場,對當場實施行政處罰的現場情況的記錄。如交通民警對違反交通管理的司機進行罰款,交通民警開具的罰款單據。又如工商管理人員對這反工商管理的個體商販進行處罰時,現場記明其違法事實、沒收商販的違法物品的數量、質量等情況。現場筆錄上應當有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的簽名。現場筆錄可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行政訴訟法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以防止在訴訟中出現“事出有因,查無實據”的情況。
7.、勘驗
是指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或者專門人員為了解案件的事實,對事實發生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如查處非法出版物,執法人員對該出版物的印刷場所進行勘驗、檢查,對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進行勘驗、檢查等。勘驗應當制作筆錄,勘驗筆錄是對客觀事實的反映,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是一種獨立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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