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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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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

          你知道哪些關于殯葬的管理規定嗎?不知道沒關系,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希望對你有用!

          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喪事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和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殯葬設施用地和資金,保障殯葬改革的需要和殯葬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殯葬管理機構(含殯葬管理處、所)在同級民政部門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土地、衛生、物價、建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七條 凡建有殯儀館的縣(市)均為火葬區;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殯儀館的縣(市)為暫緩火葬區。 火葬區和暫緩火葬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殯葬管理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秉公辦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九條 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殯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業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規劃,經省計劃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地新建殯葬設施,應當在全省殯葬設施規劃內進行。

          第十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業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一條 殯葬設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建立殯儀館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骨灰堂、殯儀業務站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并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三)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五)距殯儀館較遠、交通不便的鄉(鎮)建立的農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準,并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六)暫緩火葬區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準,并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申辦殯葬設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應當到計劃、建設、土地、工商、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殯儀館和公墓應當由縣(市)級以上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和履行相關手續,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對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條 省民政部門對經營性公墓實行年度檢查和驗收制度。

          第十五條 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鐵路、公路兩側、水源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保護范圍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興建墳墓。

          第十六條 火葬區內禁止建立骨灰墳墓。

          第十七條 實行土葬的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對自愿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 公墓中安葬單人或者雙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暫緩火葬區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十九條 禁止在公墓內構建迷信設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利用墓穴、>陵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買炒賣等不正當營銷活動。

          第二十條 墓穴和>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長為20年。超過20年需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章 殯葬管理

          第二十一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第十七條規定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實行火化,嚴禁土葬。

          第二十二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持國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二十三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應當堅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則火化。因特殊情況需運往外地火化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準,并辦理運尸手續。

          第二十四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的運送業務應當由殯葬業務機構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運尸車在城鎮市區內禁止播放哀樂。

          第二十五條 暫緩火葬區死亡者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者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亂埋濫葬。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條 焚尸爐、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由國家指定的部門生產。各地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焚尸爐、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殯葬用品實行監督管理,并實行年度檢查和驗收制度。 生產經營殯葬用品,應當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發放全省統一的殯葬用品生產經營準許證后,方可生產經營。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將迷信殯葬用品帶入殯儀館內焚燒。 火葬區內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墓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全省總體規劃要求,擅自新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暫緩火葬區內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不實行火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同時縣級以上土地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 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經營性公墓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墓內構建迷信設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 利用墓穴、>陵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買炒賣等不正當營銷活動,由縣級以上工商、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性公墓年檢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非殯葬管理機構經營遺體運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并處1萬元至2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運尸車在城鎮市區內播放哀樂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殯葬用品生產經營準許證及生產、經營殯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區內生產、經營土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殯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元至100 0元罰款。 生產、經營殯葬用品的單位年檢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殯葬管理和經營中,違反物價、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物價、工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生活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市及近郊區、縣政府所在鎮、工礦區、游覽區、療養區和港口、機場周圍五公里之內區域禁止養犬。

          機關、部隊、科研、工廠、倉庫等單位因科研、警衛、公安工作需要養犬的,應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到當地畜牧獸

          醫單位為犬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同時領取犬牌。

          第四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對所養的犬實行拴養或圈養。犬被宰殺或死亡,養犬單位或個人在按規定處理完畢后,應將犬牌繳還原發證單位。

          嚴禁涂改、偽造、轉讓犬牌。

          第五條凡無證無牌犬、未按規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應一律捕殺。

          凡被捕殺的狂犬及被狂犬咬傷致死動物的尸體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毀,嚴禁剝皮、出售、食用。

          第六條出售犬皮、犬肉的,應出示當地獸醫單位的檢疫證明。嚴禁在集市上進行活犬交易。

          第七條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門組織進行,畜牧、衛生、城建、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積極參加;在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單位進行。

          第八條各級衛生防疫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狂犬病防治、疫情監測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應工作。

          各級畜牧獸醫單位應做好獸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種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監測畜間狂犬病疫情。

          第九條各級衛生醫療單位應為被犬咬傷的患者認真處理傷口,對確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應開具診斷書,轉指定的防疫單位處理,對確診為狂犬病的患者應隔離、

          治療。

          第十條養犬未實行拴養、圈養的,或未按規定為犬免疫的,除按本規定第五條執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門對養犬單位負責人或犬主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涂改、偽造、轉讓犬牌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經營、出售活犬或出售無檢疫證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沒收活犬、犬肉、犬皮及違法所得,并可對出售人和收購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對倒賣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疫苗交衛生或畜牧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養犬咬傷人、畜的,由養犬單位或犬主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因違法犯罪行為被犬咬傷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阻撓捕犬工作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黑龍江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的登記與管理,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農村農民組織的自我業務、自我管理的專業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下列社會團體不屬于本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總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歸國華僑聯合會、臺灣同胞聯誼會、青年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

          (二)黑龍江省文聯、黑龍江省作家協會。

          第四條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決策制度、財務管理制度、考核獎懲制度、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和接受捐贈公示制度,強化自律機制,進行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社會團體投資設立企業法人,應當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后,方可進行經營活動。其中以國有資產進行投資的,應當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企業產權登記手續。所設立的企業法人,應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和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行業性以及從事公益活動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從事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事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全省各類社會團體依照會員分布和活動地域不同分別稱全省性社會團體、市(行署)性社會團體、縣(市、區)性社會團體、鄉鎮(街道)性社會團體、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

          第九條全省性、市(行署)性和縣(市、區)性社會團體,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鄉鎮(街道)性社會團體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十條取締非法民間組織,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

          取締非法民間組織如果涉及兩個以上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或者其指定相關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

          第三章成立登記

          第十一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活動資金不得低于3萬元;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復設置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

          第十二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第十三條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經批準籌備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所有籌備工作,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由國家民政部統一印制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并辦理社會團體印章、銀行帳戶和組織機構代碼等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社會團體,應當在登記批準后,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登記,依法確認國家所有權。

          第十七條社會團體根據其性質和任務可以分為學術性、行業性、專業性、聯合性。

          學術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學會、研究會命名;行業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工業協會、行業協會、同業公會、商會命名;專業性社會團體一般以協會、基金會命名;聯合性社會團體一般以聯合會、聯誼會、促進會命名。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社會道德風尚;與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地域相一致;不得使用被撤銷的社會團體或者被取締的非法組織的名稱;不得冠以上一級行政區的名稱。

          第十九條社會團體秘書長以上負責人(不含名>職務)應當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正常工作,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一般應當為專職。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當由會長擔任。如因特殊情況需要由副會長或者秘書長擔任的,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并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同時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內部設立的承辦社會團體日常事務的辦事機構,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并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社會團體成立后設立下列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一)為開展業務活動,按照學科劃分而設立的專門從事某項業務活動的分支機構;

          (二)在會址以外某行政區域設置的代表該社會團體從事活動、承辦該社會團體交辦的工作任務的代表機構。

          第二十二條社會團體辦事機構的名稱一般為秘書處、辦公室、財務部、宣傳部等;分支機構的名稱一般為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分會;代表機構的名稱一般為代表處、聯絡處、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的會議紀要;

          (三)辦公場所使用權的證明;

          (四)主要負責人情況;

          (五)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后30日內,持批復文件到代表機構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六條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總額超過50萬元人民幣(含50萬元或者等值外匯)的,應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政府部門資助的有關文件、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捐贈的意向書;

          (三)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會議紀要;

          (四)專項基金管理辦法;

          (五)社會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機構負責人簡歷;

          (七)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條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是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的名稱。

          第二十九條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的管理和監督辦法由省財政、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社會團體成立后有下列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范圍、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

          (七)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一條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由法定代表人簽字的變更登記表;

          (三)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關于變更事項的會議紀要;

          (四)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社會團體變更下列內容之一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材料:

          (一)變更名稱,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財務審計報告和債權債務情況證明;

          (二)變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變更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說明;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財務審計報告和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五)變更活動資金,提交驗資報告;

          (六)變更業務主管單位,提交該社會團體的新業務主管單位和原業務主管單位分別出具的同意文件;

          (七)變更分支(代表)機構,提交變更后新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情況、所在地址、業務范圍、聯系電話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未經登記管理機關履行變更登記,原業務主管單位仍應當承擔監督管理職責,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社會團體變更事項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后,應當及時辦理更換《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及時辦理更換社會團體印章、銀行帳戶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等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并在其指導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三十五條申請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報告書;

          (四)決定注銷登記的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社會團體注銷后的剩余財產按照章程規定處理;有國有資產的由業務主管單位和財政部門核準處理;章程規定不明確的,由業務主管單位決定,用于資助業務主管單位主管的其他社會團體或者用于資助其他公益性事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揮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條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由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作出決定,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的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上繳印章。

          社會團體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到銀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社會團體設立企業法人的,注銷前還應當到稅務、工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通知其業務主管單位、質量技術監督、銀行、稅務和工商等有關管理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

          (二)研究制定有關>策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四)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五)對社會團體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確定具體工作機構,負責管理所屬社會團體,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二)負責社會團體的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三)負責社會團體的財務、資產、人事管理、研討活動、對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贈資助等活動;

          (四)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五)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六)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條社會團體在銀行只能開立一個基本帳戶。基本帳戶只供本社會團體業務活動范圍內的資金收付,不準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四十一條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當在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收取標準范圍內,由社會團體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提出具體會費收取額度,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后,報登記管理機關審定,社會團體不得違反規定超標準收取會費。社會團體會費收取標準需調整時,應當按上述規定和程序核定。

          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當使用由省財政廳印制的專用票據。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僅限于收取會費,不得它用。

          第四十二條《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社會團體印章如有遺失,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四十三條社會團體組織涉及重大政治、經濟、理論等社會科學方面跨組織的學術活動,由其業務主管單位征求宣傳部門的意見后審批,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社會團體組織涉外學術研討會、承接境外組織提出的社會科學方面的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征求外事部門意見后審批,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社會團體接受境外捐贈,由業務主管單位征求外事、安全等有關部門意見后審批,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社會團體換屆前,應當將下屆擬任負責人報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規定的民主程序選舉,社會團體應當在換屆后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社會團體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1至6個月,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封存其證書、印章;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內未開展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非法活動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年度檢查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第五十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一)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批手續擅自收取會費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五十一條未經批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并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一)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的;

          (二)以社會團體名義或者以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

          (三)被撤銷登記后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違反前款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未履行變更登記手續,擅自推卸管理責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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