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資的補償標準
【拖欠工資 界定】勞動部《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勞部發〈1995〉226號第四條規定:《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條所稱“無故拖欠”系指用人單位正當理由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
(一)用人單位遭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
(二)用人單位確因生產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后,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
【拖欠工資 拒付加班費 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拖欠工資的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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