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問題的論文范文(3)
食品安全問題的論文范文3
一、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責任的必要性
近年來,食品安全問題頻頻發生,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也對社會的安定、和諧造成重大威脅。食品安全問題已經成為黨和政府不得不面對并解決的重大社會問題。政府作為市場法律規制關系的主體以及市場監管的管理的主體,應當承擔起對市場的調控、監管、規制的作用,對于合法的市場行為應當保護,對于不正當的市場行為應當積極監管、懲處。具體到食品安全管理這一重大問題上,政府應當切實增強自身監管能力,履行好自身監管責任。遺憾的是,目前我國食品安全監管責任體系仍未理順,相關機構、部門仍存定位模糊、監管責任分散、監管職能重疊、矛盾或空白現象出現。食品安全監管的低效或無效現象一直以來難以克服,監管的不力進一步加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嚴重性,這樣的惡性循環目前仍存在。加強政府對食品安全管理是構建責任政府的必然要求。責任政府的基本要旨是政府在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過程中,對社會公眾負責,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為追求,并最終做到權責統一。在食品安全管理過程中,政府有責任提高監管執法能力,推進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公開工作。在逐步強化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執法責任的同時,實現被動監管向主動監管的轉變,建立、健全權責明確的食品安全監管體制與行政問責機制建設。在一系列建設與完善過程中逐步增強政府公信力與威信,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提升社會公眾對政府行政的信心,構建社會公眾認可的責任政府。
二、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責任的法學分析
1、經濟法分析
(1)市場失靈
市場失靈是經濟法產生的客觀基礎之一,是指市場中因市場機制發揮左右的條件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而造成的市場機制不能發揮或不能充分發揮效用的情形。當市場健康有序運行時,會為公眾提供滿意的商品或服務,但有時,市場經濟并不能按照對公眾有利的方式運行,此時市場失靈便會發生。經濟法學界認為市場失靈的表現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市場不完全、市場不普遍、信息失靈、外部性、公共產品的供應不足以及經濟周期的演進。市場失靈廣泛存在于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具體到食品市場中,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信息失靈。信息失靈表現為信息的不充分、不對稱或不準確。由于信息具有公共產品的性質,收集與處理的成本相對較高、收到的限制較多,因此樂意提供信息的人就較少,信息優勢主體往往會利用自身優勢地位去損害信息劣勢者的權益,或是相仿設防隱瞞所掌握的的有用信息。在食品市場中,消費者向獲得相關信息往往費用昂貴、受限較多,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嚴重的信息失衡導致市場機制無法正常發揮作用。二是負外部性。負外部性即社會成本大于個體成本,個體行為導致的個體收益大于社會收益。具體到食品市場中,問題食品的生產廠家生產的不安全食品在流入市場之后,對相關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對社會公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另外,一定范圍內的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后,在一定程度上會形成社會不安定因素,影響社會穩定與和諧。某一生產者生產的問題食品導致的食品安全事件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波及到同行業或相關行業,致使消費者對相關行業產生質疑與恐慌。因此,不難看出,食品安全問題導致的負外部性是巨大的。三是公共產品供應不足。雖然某一特定食品并不屬于公共產品,但食品安全作為社會公共安全與衛生的重要體現,涉及到社會公眾的切身利益,屬于公共產品的范疇。公共產品具有非排他行與非競爭性,社會公眾不需支付費用即可享受到公共產品,因此公共產品的供應者或主要供應者就理所應當的是政府,當政府對食品安全監管或重視程度降低時,體現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公共產品就會供應不足。
(2)政府干預
由于市場中的經濟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有時會作出“非理性”行為,因此市場失靈在所難免,正是由于市場失靈、市場機制不健全或失效等問題的存在,政府的干預與監管才有據可循。市場在不能夠正常、有序運行的情況下,政府需要伸出“干預之手”,綜合運用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等手段對其進行規制。具體到食品市場中,政府要在尊重市場規律以及市場主體權利的前提下,對食品市場進行適當、適度地干預、監管。在綜合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逐步完善監管能力,減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率。提高監管技術,營造良好的監管環境,尤其注意規范與理順食品安全監管體系,防止重復監管以及監管空白的現象出現。當然,政府在對食品市場進行監管與干預的過程中在注意適度的同時,也應注意避免應政府職能機構運行效率低下、政府權力尋租等造成的政府干預不到位、政府干預錯位或政府干預不起效等政府失靈現象的出現。促使市場在政府的合理干預和監管下,擁有良好的運行秩序,朝著對社會有利的方向健康發展。
2、行政法分析
從某種程度上講,政府責任就是一種行政責任,決定政府要承擔責任的職能也是一種行政職能。行政職能是政府及有關行政人員對社會公共事務進行行政管理時承擔的職責,以及在管理過程中具有的功能。行政職能的發揮是政府責任的主要表現方式,也是公共行政的本質體現,因此,食品安全管理中政府責任的強化本身與行政法有著割舍不斷的聯系。一方面,行政法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遵循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過程中要依據法律、法規的要求,不得作出違法、違規行為。這就要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市場中采取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強制要求食品生產廠家達到有關食品安全標準,為食品市場做好把關工作。在問題食品流入市場后,進行食品安全監管的行政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嚴格依據法律、法規的要求執法,不得徇私枉法、違法亂紀。另一方面,行政法不僅是維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的盾牌,更是規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標尺。行政法在對行政相對人進行保護的同時也對行政主體的行為進行規制。具體在食品安全領域中,若行政執法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應當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那些有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行政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雖然我國行政法中規定了對在安全領域中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行政人員作出責任承擔的規定,但責任承擔方式單一、缺乏相應追究程序等一系列問題仍亟待解決。
三、落實政府責任存在的問題
1、分段監管,責任分散
我國目前的食品安全監管采取的是國務院行政部門綜合協調、多部門分段監管的模式。其中,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要是對食品安全機構的資質認定與檢驗、食品安全的標準、風險評估、相關信息發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處進行負責。在分段監管中:農業部門主要對食品原料的種植或養殖過程進行監管,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的加工過程以及進出口階段進行監控,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監管重點側重于餐飲服務階段,商務部門主要負責食品在集散批發以及終端零售等流通環節的監管,工商行政部門主要負責食品從加工至流通的過程中主體的資格認定問題,衛生部門則對食品的生產和流通過程中的衛生情況進行監管。以上監管模式看似涵蓋了食品從生產、加工到流入市場的整個過程,但實際上分段監管模式難免會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多頭監管,職責交叉。在產業化運作的模式下,一些食品生產企業擁有較為完整的產業鏈,其業務涉及到原材料的種植、養殖、生產加工、批發銷售等多個環節,在這種運作模式下,企業受到的監管是多部門的、多重的。交叉監管之下,不僅使企業的負擔增大,也易造成扯皮現象,降低了監管效率。二是責任分散,協調性降低。雖然食品安全監管中存在職責交叉的現象,但是仍有環節處于監管空白的狀態。各個監管部門的職責不能有效實現無縫銜接,監管責任的分散狀態難免造成監管不力。另外,分散的監管模式也使各監管部門的協調性明顯降低,監管效用不能實現最大程度上的發揮。
2、問責機制不健全,責任形式單一
問責實際上是對主體責任的追究,其實質是政府因受到公眾委托而具有行政管理權,應從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行使公共管理職權。當政府行為失職而給公眾權益造成損害,公眾可追究政府不當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然而,我國食品安全領域中的問責機制卻并不健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側重于對被監管者也即行政相對人的監管,對于監管者以及政府的責任追究較為輕視,尤其是職責與義務方面的規定少之又少。二是責任承擔形式單一化。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對于食品安全領域中監管部門行政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規定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分以及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相對簡化的責任承擔形式難以覆蓋所有的不當監管責任以及行政不當行為,不能對不當監管行為形成有效威懾。三是缺少專門的追責程序。在法律層面,我國的目前并未將行政法的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分離開來,對于不當監管責任的追究沒有專門的程序性法律進行規定。在法規、規定層面,雖然有諸如《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以及一些地方性規章的規定,但是內容中都缺少具體、明確的追責程序規定。
3、相關立法有待進一步完善
我國歷來重視食品安全立法,早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就頒布了《食品衛生法》;為適應形勢發展要求,2009年又出臺《食品安全法》,為食品安全中的安全標準、風險監控與評估等問題提供了更科學的依據。至此,我國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為主導,相關法規以及地方性規章為依托的食品安全監管法律法規體系。但相關立法仍存在一系列問題,主要體現為:一是可操作性有待提高。相關法律條文的原則性、統領性意味較強,能夠為食品安全監管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導,但較為寬泛與概括的規定并不利于操作與執行。這樣就為執法帶來了障礙與隱患。二是事前的預警性規定偏少。食品安全問題中事前預防、預控的嚴重性更甚于事后的懲罰,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性在食品安全領域尤其凸顯。目前的法律法規條文中較為關注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與懲處,而對事故前的預警性規定、新問題的出現較為忽略。三是懲處力度較弱、覆蓋面不全。相比于西方發達國家在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動輒使相關企業傾家蕩產的處罰力度,我國立法對食品安全問題的處罰力度較弱,起到的懲處作用并不明顯。另外,對于相關的風險評估環節以及檢測環節中涉及的責任、處罰并未提及。
四、對策
1、轉變監管模式,完善監管體制
目前,我國食品安全領域采取的分段監管模式使得行政機關對食品安全領域進行監管與規制時職責劃分不明確、協調性差、監管效率偏低,監管不力現象,加重了食品安全問題中存在的隱患。針對分段監管模式的種種弊端,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思考,以期能夠完善相應的監管模式與體制:一是厘清各個部門的監管環節以及各部門對應的職責分工,防出現一個環節多部門交叉、重復監管的現象,從而減輕企業負擔,提高監管效率,減低監管成本。二是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等社會中間層的監管作用。行業協會作為自律組織,與政府相較來講擁有更多的信息優勢與距離優勢,能夠更深入了解行業內部問題。政府在充當監管主體的同時,應對行業協會進行激勵與引導,加強相互間的合作與溝通,推動行業協會等社會中間力量發揮更多的社會監督與監管作用。三是逐步嘗試施行“一體化”的監管模式,將各部門職責統一,由某一部門單獨負責,在降低監管成本,提高監管效率的同時,也能理順監管關系,避免重復監管以及扯皮現象的發生。
2、完善問責機制,加強監管者規制
政府內部的工作人員、行政機構的組成人員都是“經濟人”,也具有非理性的一面以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慮,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也難免可能出現超越規定、濫用職權的現象,這也是造成監管不力的一大重要原因。考慮到我國食品安全立法中側重于對被監管者責任進行追究的情況,應當完善問責機制,加強對監管者的規制。一方面問題主體應多元化,不僅將直接責任人納入追責對象,相關政府以及職能部門也應作為責任承擔對象,實現責任承擔由個體向個體、集體共同承擔的模式;另一方面,應逐步健全、完善問責程序,對問責的主體、對象、程序、方式等進行具體明確,尤其增強程序的可操作性與威懾性、懲戒性。通過規范化、明確化、制度化的問題體制對監管主體進行有效監督,最大限度地落實監管責任,引導政府職能部門以及相關行政人員嚴格執法、謹慎行政,預防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的發生。
3、進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立法
對于我國食品安全立法中存在的不完善之處,筆者認為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首先是增強具體法律、法規條文的可操作性。在增強條文可操作性的過程中,應當注意法律、法律與食品安全領域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相結合。對相關條文進行細化與明確化,結合實際情況增強其可實施性。其次,增加有關預控、預警的條文規定。對有關分析預警的制度進行詳細規定,增加規定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規定以及其實施細則,增強食品安全事故的預見能力。最后,增大處罰力度與處罰的覆蓋面。綜合考慮我國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重大損失以及對社會公眾造成的重大生命健康危害,應當增大對食品安全事故中相關企業的懲處力度,也應當加大對未盡監管職責的相關政府以及職能部門、相關行政人員的懲處力度。增大食品安全立法的威懾力度,使相關企業因懼怕不安全食品帶來的致命性賠償或損失而對食品安全問題更加關注、謹慎。擴大懲處覆蓋面,將涉及食品安全的各個環節都納入監管范圍,如相關風險監測與評估機關未履行職責而將使問題產品流入市場,相關行政機構與行政人員也應受到嚴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