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新環保的法律法規是什么
環保,是很多居民最關注的問題,而在生活中也開始實施起來,因此,在法律上,對環保也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以下是由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環保的相關法律法規,希望能幫到你們。
環保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等,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四條 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
第五條 社會組織在提起訴訟前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違法記錄”。
第六條 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后,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對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環境和生態保護的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區域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八條 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社會組織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社會組織登記證書、章程、起訴前連續五年的年度工作報告書或者年檢報告書,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無違法記錄的聲明。
第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準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十一條 檢察機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三條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十四條 對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應當調查收集。
對于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且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六條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不予確認。
第十七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原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原告請求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檢驗、鑒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
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將協議內容公告,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當事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并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七條 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條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社會組織就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另行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訴被裁定駁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請撤訴被裁定準許的,但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證據證明存在前案審理時未發現的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已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原告對該事實有異議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承擔責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認定,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的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第三十一條 被告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其他民事訴訟中均承擔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義務的,應當先履行其他民事訴訟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第三十三條 原告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依法申請緩交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有通過訴訟違法收受財物等牟取經濟利益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收繳其非法所得、予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社會組織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發送司法建議,由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環保處罰和處分的區別
1.制裁的對象不同。環境行政處罰制裁的對象是違反環境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環境行政處分的對象僅限于環境行政主體系統內部的公務員。
2.采取的形式不同。環境行政處罰的形式有: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重新安裝或使用、責令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責令賠償國家損失等;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六種形式。
3.行為的性質不同。環境行政處罰屬于外部行政行為,以行政管轄關系為基礎;環境行政處分屬于內部行政行為,以行政隸屬關系為前提。
4.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不同。環境行政處罰依據的是有關污染防治和自然資源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如《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礦產資源法》等;環境行政處分則由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公務員的法律規范調整,如《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行政監察條例》等。
5.救濟途徑不同。對環境行政處罰不服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環境行政相對人可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于環境行政處分不服的,被處分的公務員只能向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監察部門申訴。
環境保護法的實施原則
(1)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原則
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原則,是指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必須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實現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從而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二者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保護好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有利于經濟的發展;經濟發展了又為保護和改善環境提供必要的條件。反之,環境污染了,資源破壞了,人體健康損害了,經濟的發展就會受到很大地制約。
(2)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確立這樣的原則,是由環境污染與危害的特性決定的:環境污染一旦發生,一般在短期內難以消除,不少環境要素遭到破壞后,要恢復正常極為困難,有的甚至是不可恢復的,所以要以預防為主;環境污染引起的某些疾病,潛伏期長,不易被發現,發病以后難以根治;環境受污染和破壞后,治理和恢復的代價很高;要將環境污染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光著眼于對新污染的“防”尚不夠,還要對已有的污染與破壞采取綜合性的措施進行積極治理。
(3)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上個世紀60年代末,人們認識到,控制環境污染與破壞,必須從全局和整體上加以考慮,治本的首要辦法是“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很多環境污染問題,是由于缺乏整體規劃、布局不合理造成的,布局一旦錯了,鑄成了事實,要想糾正就很不容易。現有還有一種現象,工業布局中搞地方保護,損人利己,如各地將污染工業安排在自己的下游或者主導風之外,只管自己的發展,不管別人、別的地區的死活(市交接邊界、省邊界),釀成跨地區污染糾紛,逃避監管,增加了處理難度。《環境保護法》第十二條關于環境保護規劃的制定和綜合平衡的規定、第十三條關于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關于自然保護區等的管理、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關于城市規劃和城鄉建設的規定等條款的內容,都體現了這一原則。
(4)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
《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八條關于排污單位要“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對造成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的規定,都體現了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第十九條關于“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等等規定。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充分體現了生產者、經營者、開發者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一致性。實行這樣的原則,有利于推動污染者治理污染,有利于籌措污染治理資金,有利于保護資源的合理開采和永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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