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發放標準是怎么規定
加班費的支付標準國家是有規定的,單位是需要按照國家的規定來發放加班費,那加班費是怎么規定的呢?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加班費發放標準是怎么規定相關資料,希望大家喜歡!
加班費發放標準的規定
按照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規定,要準確計算加班加點工資,必須區分不同情況的計算方法,實踐操作中具體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標準工時制度的加班加點工資計算。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勞動者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勞動者工資;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加班加點工資計算。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資。
(四)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的加班加點工資計算。按照勞動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和《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規定,經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的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而且,延長工作時間的小時數平均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五)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加班加點工資計算。一般情況下,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企業不需要支付加班費。但是應當注意,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仍然應當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資。
自愿加班沒有加班費
(一) 無論是勞動法還是其他有關的法律法規,在提及延長工時的時候,均使用了“用人單位安排”的表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強調的是單位延長工作時間。《上海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亦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可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但必須遵守有關延長、增加工作時間的時限規定,并按照規定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報酬。”強調的還是用人單位由于自身需要而安排員工加班。
(二)在加班的程序上,上述法律法規中均規定,用人單位如欲安排員工加班,必須與員工及工會協商,協商是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必經程序。
協商,并不是員工要求加班,而與用人單位協商,而是用人單位在安排員工加班前與員工及工會的協商。安排加班的主體是用人單位,而不是員工。
(三) 從勞動法的立法意圖上看,為了限制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權利的產生,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法限制了用人單位延長工作時間的權利,保護員工的休息權。
員工的自愿加班是對自己休息權的主動放棄,而不是被動剝奪。
節日加班費基數如何確定
目前,企業計算加班工資的工資基數,首先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確定。如果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沒有約定的,職工代表可與用人單位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協商結果應簽訂工資集體協議(用人單位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度的,則不執行上述規定)。
計件工資是否有加班費
計件工資制只是工資報酬計算的一種方式,它并不能改變法律對工作時間的法定標準。
我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同時,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通過上文的介紹,你應該能夠看出,超過44小時的勞動均應屬于加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拖欠加班費,可以申請支付令。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的限期履行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法律文書。
問題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申請支付令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債權、債務關系必須清楚。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也曾作過這樣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七條就此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現在李先生和老板就加班費的問題還存在爭議,其與工友的加班費沒有得到老板的認可,手中沒有他就此開出的欠條。此糾紛還沒有轉化為債權債務糾紛,就此不能申請支付令,而應申請勞動仲裁,通過勞動仲裁解決此勞動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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