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無錫市物業管理條例(4)
(五)新增、新建配套設施、設備所需的費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費用。
第五十一條 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決算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使用資金超過一定金額的,應當接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組織審價,審價結果應當公示。
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鑒定、監理、咨詢、審價等費用應當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十二條 發生屋頂墻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樓體單側外立面脫落、電梯故障或者其他危及安全情形需要動用專項維修資金,相關業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數意見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中的一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專業單位確認,報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申請人應當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溝通解釋、施工過程協調監管以及竣工后的驗收工作。
第六章 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舊住宅小區,是指交付使用時間較長,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履行房屋修繕責任的住宅小區,具體范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條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舊住宅小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維修、外墻防滲、路面維修、市政管網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環衛設施改造、綠化改造、技防設施建設、消防設施建設、停車位增設等基礎性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方面統籌推進整治改造工作。
第五十五條 舊住宅小區的電梯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維護、保養和檢驗;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改造和更新。
建立專項用于電梯維修資金歸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舊住宅小區電梯,其更新改造資金由產權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擔。具體辦法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舊住宅小區整治改造完成后,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舊住宅小區長效管理機制,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小區內衛生、綠化、治安、房屋維修等管理,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或者業主自行管理。業主應當承擔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舊住宅小區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舊住宅小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尚未列入整治改造計劃的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保潔、保綠、保安等基本物業服務。
第七章 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的領導、協調、考核工作,逐步推動物業服務市場化。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服務的組織實施,協調、監督本轄區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的移交、接管等工作。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拆遷安置房交付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和規范要求,將拆遷安置房小區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設施設備完善到位,及時交付給接收單位。
第五十九條 拆遷安置房小區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符合條件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
第六十條 拆遷安置房小區的物業服務應當參照物業服務等級指導標準,收取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拆遷安置房小區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性收益應當用于物業服務支出。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拆遷安置房小區管理服務經費的保障機制。
第六十一條 專項維修資金未全部歸集入戶前,拆遷安置房小區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改造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落實。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具體實施規定。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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