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物業管理條例
《物業管理條例》于6月8日正式頒布,這標志著我國物業管理進入法制化,規范化發展的新時期,《條例》對推廣和規范我國物業管理,加快物業管理行業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包頭物業管理條例,希望大家喜歡。
包頭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社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鼓勵和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動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的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物業管理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公安、環保、水務、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民政、人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財政等部門及供水、供熱、燃氣、供電、通訊等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和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管理的關系,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物業管理實行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以及公安派出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等各方代表組成,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重大問題: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業主委員會選舉和換屆過程中出現問題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問題的;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交接過程中出現問題的;
(五)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糾紛。
第八條
市物業服務行業協會在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九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系已經實際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在物業管理中享有業主的權利,承擔業主的義務。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應當在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人數較少或者經全體業主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交付已超過二年的,可以籌備成立業主大會。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十名以上業主代表聯名,也可以向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
第十三條
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請后三十日內,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員會代表、社區服務站代表、業主代表和建設單位代表組成。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參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示范文本,草擬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三)確認并公示業主名單、業主人數、所擁有專有部分面積以及投票權數;
(四)擬定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六)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由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制定或者修改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四)選聘或者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九)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籌集,使用;
(十)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規定應由業主大會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除第五項、第六項以外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舉行,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規模較大的住宅小區,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推選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應當于會議召開前十五日通知全體業主,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將征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名。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投票的,視為棄權。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擔任,可連選連任,每屆任期最長不超過五年。
業主委員會成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中兼職。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維護業主共同利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三)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成員名單等有關資料報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告知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討論、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應當召開委員會會議,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以書面形式公告會議研究事項。
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需經全體成員半數以上簽字同意。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業主委員會名稱和成員名單;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物業服務合同;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其他應當向業主公布的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選舉的,由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服務站在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業主進行換屆選舉。
第二十四條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監督下將其保管的有關印章、賬目、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辦理好交接手續。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協助收回。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終止: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二)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連續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六)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七)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據前款第二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終止委員資格,需經業主大會會議通過。
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依據有關規定增補。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危害社區安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對因客觀原因未能組織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而沒有推行物業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服務站在征得半數以上業主書面同意后,并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代履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并報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
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服務站在代履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期間,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組建業主委員會或者繼續由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服務站代履行職責。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服務站應當與其進行職責交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服務站代履行業主委員會職責期間,未能選聘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居民委員會或者社區服務站在征得半數以上業主書面同意后,并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組織實施物業管理,提供環境衛生、公共秩序、公共設施設備維護等基礎服務,所發生的費用由業主共同承擔。
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組織實施物業管理的具體辦法和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準的范圍為基礎,綜合考慮供熱、供水等相關配套設施設備及社區建設等因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住宅小區,包括分期建設的,按照小區整體規劃設計范圍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非住宅物業及單幢商住樓宇具有獨立共用設施設備,能夠封閉管理的,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地理上自然連接規模較小的住宅小區,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后,可以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四)根據城市詳細規劃確定整合為一個居住區或者組團的,劃入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十條
新建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書面申請。
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征求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的意見后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四至界限在物業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三十一條
已經建成并交付的物業,尚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或者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相關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站可以向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分或者調整物業管理區域書面申請。
旗縣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征求相關業主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意見后,劃定或者調整物業管理區域,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本市統一的物業管理招投標平臺,公開招標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服務。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物業建筑規模小于二萬平方米的,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非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協議或者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完成前期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工作:
(一)預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
(二)新建現售商品房在物業銷售前三十日;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在交付前九十日。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將備案情況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三十六條
新建物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后,方可開始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
(一)所有建設項目按照批準的規劃和有關專業管理設計要求全部建成,經竣工驗收合格;
(二)供水、排水、供電、燃氣、供熱、電梯等設施設備和道路、綠化、物業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設施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并且達到有關建設標準,具備使用條件,其中綠化可以在物業驗收合格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三)施工機具、臨時設施、建筑垃圾、剩余構件等全部拆除并清運完畢;
(四)具備物業管理條件。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建筑主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確認物業符合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交付條件,并由雙方簽字確認查驗記錄后,完成交付手續。發現問題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及時進行整改。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建設單位提出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接不符合交付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可以根據開發建設的進度,對符合交付條件的物業分期查驗承接。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承接最后一期物業時,辦理物業整體交接手續。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物業服務企業辦理承接物業管理手續二十日之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項目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及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和物業服務用房,并接受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監督。
建設單位和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內持相關文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前,應當參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臨時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物業買受人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應當就遵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業主大會通過管理規約后,臨時管理規約即行失效。
第四十一條
已竣工驗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符合交付條件并已交付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
前款所稱交付,是指業主收到交付通知并辦理完相應手續。業主收到交付通知后在九十日內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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