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2017(2)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取得《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后方可實施:
(一)拆改房屋結構;
(二)增加夾層;
(三)其他可能影響房屋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在五城區范圍內對住宅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
在五城區范圍內對其他房屋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
在其他區(市)縣對房屋實施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
第二十九條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權屬證明文件;
(二)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方案、施工圖。
房屋權屬存在爭議、房屋位于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圍內或者申請人未按前款規定提交有關資料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條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結構安全批準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結構安全審批事項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批準的項目和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申請人要求變更批準項目的,應當及時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變更后的設計方案、施工圖等有關資料。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批準手續。
第三十二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張貼或者懸掛《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并加強現場安全管理。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裝修、改造和維修加固現場的結構安全加強監督檢查。
建筑區劃實行委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將房屋裝修的注意事項、禁止行為等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其委托的裝修企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止,勸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批準的項目施工完畢后五日內,組織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批準決定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節安全鑒定
第三十四條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專業技術人員、檢測儀器設備、辦公場地和注冊資金,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房屋安全鑒定費用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鑒定:
(一)房屋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危險癥狀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房屋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需繼續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災等造成房屋裂縫、變形等,需繼續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權益需要鑒定的情形。
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安全鑒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應當每五年實施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出現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房屋安全評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對存在明顯險情的房屋,鑒定期間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房屋使用安全狀況的認定依據。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的復鑒申請:
(一)兩個以上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無法加固改造,利害關系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鑒定機構名錄供其選擇。申請人選擇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所作出的復鑒結論是認定房屋結構安全狀況的最終依據。
第五節危險治理
第四十條鑒定結論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鑒定報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并報送房屋所在地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的三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對危險房屋分別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維修價值,且暫時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已無維修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為周轉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防止他人進入的圍欄或者明顯的危險房屋標志。
第四十二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作出強制治理決定,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提高農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第四十四條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協管制度。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業人員擔任房屋使用安全協管員,并接受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五條自建房屋確需拆改結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政府鼓勵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自建房屋定期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白蟻防治。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指導。
第四十七條自建房屋有蟻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自行滅治或者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四十八條房屋使用安全檢查發現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委托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四十九條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使用,必要時作出強制治理決定,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屬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非住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行裝修、改造、維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屬住宅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非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張貼或者懸掛在施工現場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履行告知或者報告義務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組織房屋結構安全竣工驗收或者房屋結構安全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屬住宅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非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拒不委托實施房屋安全鑒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強制鑒定,相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請有關機關取消其鑒定資格,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資質條件而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
(二)故意將安全房屋鑒定為存在安全隱患房屋的;
(三)因過失將存在安全隱患房屋鑒定為安全房屋,并在鑒定報告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時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鑒定報告的。
第五十七條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房屋結構,是指地基基礎、上部承重體系的墻、梁、板、柱、屋蓋等主體結構。
(二)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和使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
(三)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于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農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記的房屋。
(五)(臨時)管理規約,是指《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裝修結構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物業管理條例是什么
物業管理條例是國家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而制定的管理條例。目的是為了明確業主、物業管理企業和物業開發建設單位的權利、義務,規范物業管理企業的行為以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運作,保護業主的共同利益,為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創造良好的條件。
現執行版本的《物業管理條例》由2007年國務院修改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國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斷深化,房屋的所有權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公有住房逐漸轉變成個人所有。與此同時,原來的公房管理者與住戶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也逐漸演變為物業管理企業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服務與被服務關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發展過程中,物業管理這一新興行業應運而生。目前,全國物業管理企業飛速增加。它的產生和發展,對于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工作環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擴大就業起著積極的作用。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問題,需要通過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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