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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物權法的相關法律法規是什么(2)

        時間: 李婉24 分享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采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四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

          一百九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

          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二百零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十七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二十四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 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條 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動產質權的規定。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編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則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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